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關家蘋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舒正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啟和
陳秋安陳秋雯陳真真
陳秋慧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七九八分之一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忠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陳忠博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286-4、286-6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應有部分各633分之160(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50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1,950萬元以伊負擔陳忠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訴外人張明清所負總金額2,0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清償。嗣伊於99年3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陳忠博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另訴請求張明清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獲勝訴判決。惟陳忠博未依約將28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3分之160移轉登記予伊。陳忠博於99年11月10日死亡,286-6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3798分之160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28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98分之160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28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98分之1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忠博之系爭帳戶實際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雖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不能認已給付價金;上訴人與陳忠博約定承擔系爭債務未經債權人張明清同意,不生效力;陳忠博生前起訴請求張明清塗銷系爭抵押權,係由伊承受訴訟並獲勝訴判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伊亦得於上訴人給付1,950萬元或負擔系爭債務前,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向陳忠博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存入系爭帳戶,陳忠博嗣於99年11月10日死亡。279、286-4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榮馥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忠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辦理286-6地號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3798分之16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上更一卷第3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雙方往來紀錄、286-4及279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28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22頁、第562頁至第572頁、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上更一卷證物袋),信屬實在。
四、經查:㈠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⒈系爭契約第3條:「甲(即上訴人)乙(即陳忠博)雙方同意
由甲方承受土地(即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所負擔之債務(即系爭債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上設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因甲方於承買後除取得本買賣標的上之所有權之外,亦需負擔乙方(即陳忠博)於本買賣標的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之債務,故雙方同意,下列事項:⒈本契約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整,雙方可取得之利益如下:⑴甲方取得本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另甲方亦需負擔乙方先前於本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總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債務,就本部分之債務,甲方有全權處理之權,乙方無異議。⑵乙方同意於簽訂後,甲方應將買賣價金中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予乙方,於乙方收受該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金額時,即視為本買賣契約正式成立(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上訴人主張其第1期買賣價金50萬元業於99年3月16日給付陳忠博,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存入陳忠博之系爭帳戶,並經陳忠博簽收,已提出存摺類存款憑條及雙方往來紀錄(下稱系爭簽認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頁),該簽認紀錄記載「99年3月16日五十萬元收訖」,被上訴人自陳其上之陳忠博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為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所蓋印(見本院上更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0年9月2日華江字第1100002289號函文所載:「……台端於民國99年3月16日自本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50萬元直接撥入陳忠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無誤,該帳戶已即時收訖款項並可供即時領取現金之使用。」等情相符(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50萬元與陳忠博,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實際支配使用,系爭簽認
紀錄上陳忠博印文為上訴人所盜蓋,陳忠博並無受領50萬元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印章既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印文乃上訴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帳戶信用卡與金融卡為同1張,其曾持系爭帳戶信用卡消費,系爭帳戶多筆取款憑條上字跡為上訴人書寫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原審卷一第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56頁、第270頁;原審卷二第215頁、第216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9頁、第278頁),謂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印文為其盜蓋云云。然被上訴人具狀陳稱:陳忠博於00年0月間隔離住院時,曾在被上訴人陳秋安面前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轉錢至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可見上訴人係經陳忠博指示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該帳戶存款金額在陳忠博生前已有變動,衡情應為陳忠博所知悉,尚難憑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信用卡或填寫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之行為,推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自行支配使用,或其未經陳忠博授權即盜蓋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在系爭簽認紀錄;輔以被上訴人陳銘和自陳:伊不知道陳忠博有系爭帳戶,亦不知道陳忠博為何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上訴人,陳忠博生前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出賣上訴人之事,伊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才發現陳忠博有系爭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81頁、第282頁),故被上訴人實不知陳忠博生前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盜蓋陳忠博印章辦理279、28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告訴上訴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陳忠博死亡前意識清楚,有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且系爭帳戶內有來自上訴人之多筆款項匯入,陳忠博於99年5、8月間已辦理279及286-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上訴人辯稱其多次借款予陳忠博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經陳忠博同意方使用系爭帳戶信用卡,279及286-4地號土地移轉係依陳忠博交付之文件辦理等節均非無據,尚難憑被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上訴人上開土地移轉及信用卡使用行為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堪認上訴人稱伊無盜蓋系爭印文在系爭簽認紀錄上等情,均非無稽。被上訴人復表明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簽認紀錄上陳忠博印文為盜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6頁),自應認系爭簽認紀錄內容為真正,上訴人已依約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前揭辯解,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1,950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3條:「⒈⑵……其餘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與乙方(即陳忠博)之應付金額,因甲方已需就乙方先前於本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總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之債務有所處理負擔,乙方視同已無本部分之債務,從而亦等同甲方就剩餘之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已為給付予乙方。」、「⒊另乙方亦需於甲方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後,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本買賣標的所有權過戶之一切相關手續,即該土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債務全歸甲方所有及負責,甲方並得對於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或抵押權人提起相關法律程序(包括訴訟程序及任何其他主張),則不論甲方係以該訴訟程序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就一切既得之權益、利益或損失,概屬甲方所有,與乙方無涉;乙方並承諾如甲方就此事之處理,需提起訴訟程序者,則乙方願無條件配合。」(見原審卷一第21頁),已明訂因上訴人需處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系爭契約所餘價金1,950萬元視為已清償完畢,且陳忠博於給付50萬元現金後,即應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陳忠博約定承擔系爭債務未經債權
人張明清同意,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經陳忠博起訴請求,嗣由伊等承受訴訟並獲勝訴判決而塗銷,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陳忠博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業經辦理公證,經公證人於公證書正本載明:「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請求人之真意及說明契約上法律之效果,請求人表示明瞭。另公證人亦行使闡明權,因本契約除涉及不動產買賣外,出賣人先前因擔保其所積欠之債務,故於本買賣標的上設有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買受人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除取得本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亦繼受該債務且有全權處理之權;就該債務移轉之部分,依據民法第參佰零一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本件當事人間就其債務移轉之事,仍需徵得該債務之債權人同意,請求人表示了解,並願依此辦理。本公證人審酌本契約之內容,請求人確有請求公證之需求及實益,故仍予以公證,其能發揮息爭止紛之功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則陳忠博於明瞭民法關於債務承擔之法律規定後,仍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因上訴人處理系爭債務,故視同上訴人已無1,950萬元價金債務,等同上訴人已給付剩餘1,950萬元。系爭契約簽立後,陳忠博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張明清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判命塗銷確定,有該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0頁至第556頁),該案由湯明亮律師擔任陳忠博之訴訟代理人,實由上訴人給付委任費用及裁判費等情,業經湯明亮律師陳明前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5頁),並有萬業法律事務所收據、裁判費繳納收據、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上字卷第423頁至第43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處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乙情,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非第336號事件之當事人遽謂該事件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檢附記載義務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等相關證明文件,即於陳忠博死亡翌日代陳忠博辦理279、286-4地號土地過戶,顯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陳忠博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且地政機關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縱該行政處分有瑕疵,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另被上訴人抗辯陳銘和及陳啟和未獲告知上訴人支付律師費一節,要無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處理系爭債務之結果,被上訴人以279及286-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有瑕疵及上訴人支付律師費與律師法規定不符,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其無移轉28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均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予陳忠博之義
務,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無效,或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給付1,95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負擔系爭債務之前,拒絕移轉28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98分之160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28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98分之1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28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98分之1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