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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上 訴 人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加惠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文淵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不得妨礙通行,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以其請求通行附圖1方案一所示634⑴部分(面積293.8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2甲案所示粉色貨櫃(下稱系爭貨櫃、面積14.48平方公尺),追加請求上訴人將該貨櫃拆除(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02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上訴人於程序上同意該部分追加(見本院㈢卷第92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633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為農業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東側上訴人所有同段63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634地號土地有附圖1方案一所示634⑴部分(面積293.86平方公尺,下稱甲案)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伊通行暨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以甲案通行範圍內有上訴人之系爭貨櫃阻擋通行為由,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該貨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633地號土地原可經由自有之651地號、鄰地652、654、655地號土地連接○○路0段000巷對外通行,自應排除655地號土地上鐵捲門之限制,不應通行伊之634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命上訴人容忍、不得妨礙通行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6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為6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國珍(民國102年4月30日死亡)於62年7月30日前為652、654、655、656、653、650、651、628、6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嗣於62年7月30日將部分土地(652、654、655、65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45、45-2所分割新增地號)出售訴外人蔡瓊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66頁、㈡卷第256、450至451頁、㈢卷第23至24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633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之634號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並應將系爭貨櫃拆除各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

(二)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父鄭國珍於62年7月30日前即為652、

654、655、656、653、650、651、628、6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嗣於62年7月30日將部分土地(652、654、655、65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45、45-2所分割新增地號)出售蔡瓊鑾(見上四所示),且自承633地號土地從鄭國珍開始即是作農業使用,○○○溪堤防約於100年間興建,興建後就不能再沿著○○○溪側通行至○○路,633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花卉,係以徒步經過655、654、652等鄰地及自有之651地號土地方式進入(見本院前審㈠卷第95、131頁、本院㈡卷第296頁、㈢卷第23至24、93、94頁);及兩造不爭執○○路0段000巷即690地號為國有地等情(見本院㈠卷第64頁)以考,可知鄭國珍及嗣繼承取得633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經由所有之651地號土地、及上開655、654、652地號土地(即鄭國珍前出售他人之土地)連接○○路0段000巷對外通行,已使633號土地繼續供其等為農業使用多年,則上訴人稱:633號土地與公路原已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等情,即可憑採。至被上訴人稱:嗣65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捲門限制伊進出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31頁),縱有因此致633地號土地不能經由○○路0段000巷對外通行,依上說明,尚無從資為被上訴人可請求通行634地號土地之認定。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通行634地號土地,自無再就634地號土地是否屬通行之必要範圍為判斷,附此敘明。

(三)基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之634地號土地有甲案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貨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634地號土地有甲案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貨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