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被 上訴 人 鄭文淵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追 加被 告 簡榮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簡榮焜設置附圖2甲案所示粉色貨櫃(下稱系爭貨櫃、面積14.48平方公尺)為由,追加簡榮焜為被告,請求簡榮焜應將系爭貨櫃拆除(見本院㈡卷第200頁),上訴人未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見同上頁),且對簡榮焜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重大影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