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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上訴人 洪博學

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照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複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民報網路平台「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網頁(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文章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字予以移除。

三、被上訴人洪博學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於民報(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首頁刊登三日。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博學負擔十分之六、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麗生,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變更為梁天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民報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興,於112年6月12日變更為李照楨,各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法登他字第57號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第49至53頁、第169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聲明如附表五「上訴人於原審最終之聲明」欄所示方式,亦即上訴人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備位請求刊登附表三所示澄清聲明,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備位聲明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澄清聲明更正如附表四所示判決要旨,並以蘋果新聞網已停止營運,將原請求刊登於民報1日部分改為3日,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五「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欄。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基於同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於不變更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下,將回復名譽之方式更正聲明如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博學(下稱其名,與民報基金會合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在民報之網路平台(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發表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訪查資料,並無以支付對價或免收視費之方式利誘店家觀看特定頻道或鎖頻之情事,難認洪博學就附表一編號1(下稱編號1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另附表一編號2、3(下稱編號2、3言論),係就編號1言論之事實陳述所為意見表達,洪博學非以善意發表編號2、3言論,將上訴人抹黑為中共政權之打手,並以「紅色媒體」、「紅色統媒」,指稱上訴人以假新聞、反新聞或金錢綁架方式,洗腦無知臺灣民眾,均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民報基金會為系爭文章張貼之網路平台維護者及管理者,明知系爭文章與事實不符,仍放任其網路平台散布迄今,係幫助洪博學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五「上訴人於原審最終之聲明」欄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博學於編號1言論所稱之某一個集團,並未指明係上訴人,難認有具體指涉其替小吃店等店家繳交費用以換取收看其新聞台,而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另編號2、3言論,並未針對特定媒體,且所稱「紅色」一詞,係指其資金來自中國官方或民間企業,或立場親近中國官方或民間企業,某企業被冠以「紅色」、「統媒」等字眼,不必然對其社會評價產生負面效果,難認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又小吃店等公開場所播放特定新聞台乙事,係洪博學個人經驗所得知,亦有受訓學生向內政部長檢舉及相關新聞報導可憑,顯非憑空杜撰,不足認洪博學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系爭文章所涉議題具有高度公共性,所指事項客觀上有盡詳實查證之困難,洪博學並非明知陳述內容不實或完全不在乎事實之真偽而仍予以指摘,應認為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至民報僅代為上架系爭文章,無審核該內容之權限。縱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將系爭文章自上開網路平台移除,即足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在本院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民報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網址:ht

tps://ww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之網頁文章移除。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判決要旨,分別於民報首頁刊登3天,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洪博學於107年12月22日於民報網路平台發表系爭文章,且洪博學因發表系爭文章,遭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命令起訴,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起訴書起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洪博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洪博學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應移除系爭文章,並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洪博學所為編號1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洪博學於107年12月22日在民報網路平台發表系爭文章,於

編號1言論就所指付費綁定收視之電視新聞台及其背後集團,固使用「中X新聞」或「中X」等文字,然綜合洪博學於編號1言論前後文所載:「我主動跑過去想轉看其他新聞台」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足見其所指「中X新聞」係專指「新聞台」,而非綜合類頻道,參之卷內中華民國媒體頻道列表資料(見原審卷第43頁),冠有「中」字者僅中天新聞台及中視新聞台,然中視新聞台為無線電視台,無庸付費即能收看,故可特定洪博學所指為上訴人之中天新聞台。況洪博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其於系爭文章所指之「中X新聞」即為中天新聞台(見原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卷【下爭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05頁)。再綜觀系爭文章僅出現一家媒體,尤其編號1言論,自「中X新聞」經「看電視要收錢」、「某一個集團」,至「只能看中X」,均在指有集團付費鎖定「中X新聞台」,則「該集團」以一般社會通念業已指明或暗示該集團為上訴人,因此,一般大眾透過系爭文章內容,即可特定系爭文章所指「中X」之身分為上訴人。故洪博學辯稱其並未指明特定媒體云云,尚非可採。⒊又洪博學雖主張編號1言論為其個人經驗所得知,且就小吃店

播放特定新聞台此情,亦有受訓學生向內政部長檢舉,並非其憑空杜撰云云。然洪博學未曾提供該小吃店之店名或具體位置等資料以證明其此部分論述係有所憑據;另觀諸洪博學於系爭文章載稱:附近店家情況雷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推知該地段諸多店家均有類似情形,縱洪博學已對與其接觸之特定店家資訊不復完整記憶,亦可選擇眾多其他店家資訊以供確認。然洪博學於原審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拒絕透露所指店家或附近地段之資訊,亦不聲請傳喚店家作證(見原審卷第34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0頁反面、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05頁),故編號1言論之論述是否為其經驗所知而有所憑,已非無疑。至洪博學辯稱尚有受訓學生向內政部檢舉乙情,然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所檢舉可疑遭付費或減免費用綁定收看特定頻道之店家所進行之大規模訪查結果,均未發現有所謂付費綁定收視之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10年1月29日公服字第1100001167號、109年2月13日公服字第1081260902號、109年7月24日公服字第1090012331號等相關函文及所附問卷、實地及電話訪查情形彙整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至23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4至82頁、第83至88頁),此外,洪博學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佐證編號1言論為真實或曾經洪博學為合理之查證。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平會之訪查資料可證其並無支付對價,亦無以免收視費之方式利誘店家觀看特定頻道或鎖頻乙節,堪以信採。

⒋又觀諸編號1言論所載內容,依社會通念之客觀判斷,洪博學

所傳述之上開情節,足使閱覽之讀者認定上訴人本身或透過其他團體向飲食、商旅店支付有線電視費用綁定收看中天新聞台,而此不當之商業手段,足使上訴人之聲譽地位及整體評價受到貶抑。此由系爭文章發表後,即有新聞節目對此加以討論,嗣並有諸多民眾或團體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可資佐證,有新聞節目錄影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7月24日公服字第1090012331號函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391號卷第19至25頁、偵續卷第54至88頁),即足證明系爭文章對上訴人聲譽所生之負面影響力。且洪博學上開所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洪博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已如前述。準此,洪博學透過系爭文章以編號1言論向公眾傳述上訴人本身或透過其他團體向飲食、商旅店支付有線電視費用綁定收看中天新聞台,惟洪博學既未能提出任何查證資料,即難認編號1言論所述事實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洪博學所為編號1之言論不實,且非有所憑據之善意說明及評論,堪予信採。綜上,洪博學公開發表編號1言論,已貶損社會對上訴人之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㈡洪博學所為編號2、3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⒈按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

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⒉經查,觀諸系爭文章,洪博學以編號2、3言論指涉上訴人以

「假新聞」、「反新聞」之「紅色媒體」、「紅色統媒」洗腦臺灣人,且「紅色媒體」以我國一般人之判斷是在指上訴人有與中共政權唱和之嫌,確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惟洪博學辯稱:其發表系爭文章正值107年三合一大選後,其就編號2、3言論係質疑是否有中國勢力侵入媒體,企圖干預臺灣選舉,呼籲政府相關單位應採取作為予以防治,並認為此為上開選舉民進黨在高雄市長選情中敗選之主要原因,認此議題事涉國家安全、社會大眾公益事項,而可受公評等語。觀諸編號2、3言論前後文,洪博學先提及中國透過地下賭盤影響臺灣選舉,再提及紅色媒體歌頌中國、唱衰臺灣,情治單位被滲透,教育未能忠實反映台灣社會的狀態,並以我國政府對於中國豬瘟進入臺灣發佈預警為例,而呼籲我國政府有關部門及讀者重視中國勢力入侵臺灣之問題。雖然文中有提及與執政黨施政對立及統獨思想不同意見之媒體為紅色媒體,惟系爭文章亦論及情治單位忠誠危機、下一代思想及教育是否仍順應大中國主義,反對黨之杯葛是否受中國政權之影響等,認屬泛政治性批評之言論。上訴人為電視、網路主流媒體,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而媒體為民主社會之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政策、制衡政府權力、防止政府濫權之功能,亦可以新聞報導作為人民發聲管道,促進多元意見形成及溝通,有無受中國政府影響,確與社會大眾之公益及國家安全相涉,則洪博學此部分撰述,係表達其反對中國政府透過媒體等管道介入選舉,甚至臺灣社會之主觀感受,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洪博學編號2、3言論,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縱其用詞負面,而令上訴人頗感不快,仍應認為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故上訴人主張編號2、3言論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構成侵權行為,應非可採。

㈢民報基金會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民報基金會為民報網路平台之系統維護及新聞管

理者,明知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已詆毀上訴人獨立、專業新聞媒體之地位,並使上訴人之形象遭受醜化、汙衊,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迄今仍放任系爭文章於其所管理之網路平台上散佈,致使上訴人之名譽持續受有損害,應與洪博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則為民報基金會所否認,並辯稱民報基金會僅代為將文章管理上架,並無審核文章內容之權限,民報網路平台之文章近似於撰稿者個人之陳述等語。

⒉查民報基金會提供民報網路平台,為該網路平台之管理人,

則網路使用者固可期待民報基金會得以控制、管理民報網路平台上違法言論。惟民報基金會所為係代為將文章管理上架,並無審核文章內容之權限;況倘要求網路平台提供者須先行審查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之文章及資訊,無異係要求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自由。況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事涉多端,究屬言論保障範疇或已侵害他人權利,實難一概要求網路平台提供者,對各該意見均能正確判斷是否移除或為其他處分。則實際判斷網路平台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應認對於業經司法機關裁判認定侵害名譽之網路內容,始應於知悉後依法院裁判要旨做適當處分(包括移除侵害之文章及資訊等),而在未經司法機關裁判前,實難認網路平台管理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民報基金會辯稱其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堪以信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民報基金會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判決要旨,分別於民報網站首頁刊登3天,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乙節,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部分: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洪博學於民報網路平台發表系爭文章可供其他第三人

瀏覽觀看,其中編號1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上訴人以向飲食、商旅店支付費用綁定收看中天新聞台之不當商業手段,致生負面觀感,使上訴人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此部分已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條規定,請求洪博學移除系爭文章中編號1言論,應屬有據。至洪博學所發表編號2、3言論及系爭文章其餘文字,既未損及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請求洪博學應將登載於民報網路平台系爭文章之網頁移除,自無從准許。

⒊又基於人格權之重要性及絕對排他性,民法第18條第1項就人

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雖非屬侵權行為法上的請求權,然如人格權之侵害尚在繼續中,且具有不法性,即得請求除去。查編號1言論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民報基金會自承民報網路平台為其所管理,並負責將系爭文章管理上架,故編號1言論繼續公開在民報網路平台,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民報基金會移除系爭文章中編號1言論,揆諸首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編號2、3言論及系爭文章其餘文字既未損及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另請求民報基金會將民報網路平台系爭文章之網頁移除,亦無從准許。

㈤關於上訴人請求洪博學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述,洪博學所為編號1言論確有不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洪博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有據。

⒉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洪博學係於民報網路平台發表系爭文章,致不特定多數人得於該網頁見聞編號1之不實言論,則在民報網頁刊登判決要旨,可使在民報網頁閱覽系爭文章者知悉並傳述法院之認定,足可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洪博學之不表意自由,及上訴人係因洪博學所為編號1言論致名譽權受損等情狀,命洪博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於民報網站首頁(網址:https://www.peoplene

ws.tw/)為期3日,作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至上訴人請求洪博學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之部分,審酌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為每日發行之報紙,民報網站為電子網路平台,其等性質、讀者群均有不同,自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洪博學所為編號1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文章中編號1言論;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洪博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於民報網頁(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首頁刊登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內容 出處 1 有一天在一個小吃店用晚餐,店裡的牆上電視,正播放「中X新聞」,我主動跑過去想轉看其他新聞台,沒想到老闆卻出言制止說「收視費你要付嗎?」我問他「看電視也要收錢?」後來才知道,附近店家情況雷同,某一個集團,已經繳交了收看費,每月五百塊,條件就是開店時,只能看「中X」,關店後才可以隨意轉台。有不少旅店、小醫院診所,也有類似情況... 民報之網路平台(見原證2,原審卷第26頁) 2 問題是對專門製造假新聞,甚至用「反新聞」洗腦台灣人的紅色媒體,假裝看不見,請問行政院對這些紅色統媒要如何處理? 民報之網路平台(見原證2,原審卷第26頁) 3 …對紅色媒體以金錢綁架洗腦視為當然…被紅色媒體金錢包圍的人民,正在享受無知、排隊領雞排… 民報之網路平台(見原證2,原審卷第27至28頁)附表二:道歉聲明道歉人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洪博學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於「民報」網路平臺,刊載「【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其中文章之內含有關500元綁定小吃店鎖台等未經查證不實言論,因而侵害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道歉人在此澄清並鄭重道歉。 道歉人: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陳永興 洪博學附表三:澄清聲明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洪博學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在「民報」網路平台,刊載「【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一文,文章中有關500元綁定小吃店鎖台等不實言論,因而侵害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名譽,聲明人特此澄清上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於此更正,祈社會大眾勿受前開文章錯誤內容誘導。 道歉人: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陳永興 洪博學附表四:

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民報文化藝基金會及洪博學(下稱民報及洪博學)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於民報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刊登發表有關「小吃店老闆向其透露有某集團付費綁定收看中天新聞台」該侵害中天電視公司名譽權之言論,中天電視公司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洪博學及民報移除上開文章,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等審級審理,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二審判決,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更一審)審理。更一審認洪博學此部分言論,確實侵害中天電視公司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判命洪博學應將上開民報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文章移除,並應張貼本判決要旨,作為回復中天電視公司名譽之處分。附表五上訴人於原審最終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 上訴人於本院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先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民報網路平台之系爭文章網頁(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移除。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 1、於民報(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首頁刊登1天。 2、於蘋果新聞網(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ome/)首頁置頂刊登3天。 3、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民報專欄「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之網頁文章移除。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判決要旨,分別於: 1、於民報(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首頁刊登3天。 2、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 備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登載於民報網路平台之系爭文章網頁(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移除。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澄清聲明: 1、於民報(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首頁刊登1天。 2、於蘋果新聞網(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ome/)首頁置頂刊登3天。 3、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附件:

洪博學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在民報專欄發表「無知是通往奴役的道路」該文章(網址:https://www.peoplenews.tw/news/3d2772ed-4d9b-428f-ba7d-4afaa3feb6f5),其中關於「有小吃店老闆向其透露有某集團付費綁定收看中天新聞台」之不實內容,不法侵害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茲為回復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名譽,特刊載此判決要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