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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伯禎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複 代理 人 連復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識銘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自助洗車廠(下稱系爭洗車廠),遭被上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持刀械、棍棒毆打,致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0753元、交通費用1萬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萬19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6萬86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上合計229萬5919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9萬5919元,並加計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萬5919元,並加計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有殺人未遂刑事罪嫌偵辦(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因被上訴人屢傳未到,現發佈通緝中等情,有卷附本院刑事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卷㈡第435至44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毆打上訴人受傷之行為?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229萬5919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毆打上訴人受傷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5月13日凌晨,在系爭洗車廠遭被上訴人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持刀械、棍棒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拍攝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391至401頁);又參以系爭洗車廠之監視器所示(見外放偵查影卷㈠第53頁反面),毆打上訴人之人係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至現場,而該車係由余奕皇於同年4月20日承租,並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顯示(見外放偵查他字卷第135至139頁),自系爭自小客車持棍棒下車之人即被上訴人等情,業經余奕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外放偵查影卷㈠第121頁、偵查影卷㈡第415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於當日確實有搭乘系爭自小客車至現場,並自車內持棍棒下車。

⑵、其次,上訴人於當日遭搭乘系爭自小客車之人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人,持棍棒、刀械等器具毆打乙節,亦經證人即系爭洗車廠老闆娘劉姵君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外放偵查影卷㈠第31頁、第112頁);由此以觀,被上訴人於當日確實有持棍棒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229萬5919元,是否有據?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陳,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故意不法行為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分別准駁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5月13日凌晨遭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實施股骨骨折外固定手術,住院治療,至同年月00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萬5340元);又先後於107年6月1日(醫療費用290元)、同年6月29日(醫療費用570元)、同年8月24日(醫療費用550元)、同年11月16日(醫療費用520元)、109(誤載為108)年1月8日(醫療費用570元)門診治療;又於109年1月13日施行移除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醫療費用2593元),於同年1月31日(醫療費用340元)門診治療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第31頁、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3至57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計2萬0773元(計算式:15340+290+570+550+520+570+2593+340=20773),核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證明書費、複製病歷費等項目之支出賠償部分,既未舉證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該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之一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證明書費、複製病歷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因遭毆打而受有系爭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

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②、由此以觀,上訴人主張伊於住院期間即107年5月13

日至同年月18日僱請看護5日,支出看護費用1萬2500元;同年月00日出院後即至護理之家看護,至同年107年6月1日(合計11天),計支出看護費用2萬2000元等情,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以上合計3萬4500元(計算式:12500+22000=34500)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在護理之家所為之「健檢」支出120元(見原審卷第39頁)部分,並未舉證與看護費用支出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即非必要,不應准許。

⑶、連續式被動關節活動器使用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需要租用連續式被動關節活動器,用以幫助骨折手術後彎曲和伸展關節之輔助器用,因而支出租用器具費用(即自107年5月26日至6月25日,計30日)1萬2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因遭毆打而受有骨折等傷害,並經施以股骨骨折復位及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治療等情形以觀,認上訴人租用該連續式被動關節活動器,用以幫助骨折手術後彎曲及伸展輔助,核屬醫療上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用該醫療器具1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就醫等需要,被上訴人應賠償交通費用計1萬4600元云云,固據提出地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3日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經警

送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施行骨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並於出院後一個月內需有僱請看護全日看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至護理之家療養,另於同年6月1日由護理之家至醫院回診,又於同年6月29日回診(以上合計5趟),因上訴人骨折傷勢需有搭乘計程車來回醫院之必要;至於出院後逾1個月後之回診(即107年8月24日、同年11月16日、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3日至14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3日)治療部分,依上訴人之傷勢觀之,即無需再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縱有回診之必要,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為宜。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住所(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至就診醫院(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松林護理之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距離約25公里(見原審卷第89頁);佐以桃園市計程車費率起跳95元(跑1250公尺),續程每增加250公尺加收5元計算,若不加計延滯費及高速公路使用費,單趟計價以570元(見原審卷第93頁)為合理;另上訴人至就診醫院並無直達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必需藉由公車轉乘三次始得到達(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斟酌各段路程公車計價不同,致車資計價不一等因素,認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時,其交通費用以75元為當。準此,上訴人依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為5趟,計2850元(計算式:570×5=2850)。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即出院後逾1個月後之回診(即107年8月24日、同年11月16日、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3日至14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3日)計6天(即搭車往來12次)之車資計900元(計算式:75×12=900)。以上交通費用合計為3750元(計算式:2850+900=3750)。

③、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交通費用37

5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而受有自不能工作損失計54萬1900元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139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5月13日凌晨因遭被上訴人與他人共

同毆打,致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施以骨折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醫囑出院後宜修養3個月,嗣於同年8月24日回診,依其傷勢及復原狀況,醫囑宜再修養3個月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再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之月薪資為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139頁),佐以其107年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43頁),其107年薪資所得為9萬1930元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107年5月後無法工作,而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即19萬8000元。至於上訴人請求另自107年12月至108年5月止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108年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45頁),其該年度薪資所得為38萬5498元,益證上訴人於108年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②、其次,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因施行移除內固定手

術,於翌日即同年月00日出院,經醫囑宜休養1個月(見原審卷第27頁),故上訴人請求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之薪資損失4萬3900元(見原審卷13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復原狀況不佳,又繼續休養3個月部分,既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繼續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綜上,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24萬1900元(計算式:198000+43900=2419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與其他不明姓名

者之毆打,致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並佐以上訴人於受傷前任職於信元營造公司(見原審卷第139頁),派駐在工地擔任現場監工等工作(見原審卷第83頁、第97頁結業證書、第139頁薪資證明書),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10%之損害等情,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5月13

日受傷時年僅23歲,受傷前乃從事工地監工與管理之工作,需在施工場所內走動,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達10%之程度;再參以我國基本月工資自107年至111年之調漲情形(即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再佐以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為工地監工與管理等工作,伊107年薪資由2萬2000元調升至2萬6400元,又調升至3萬3300元,再於108年6月調高至4萬39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139頁)等情狀,認以月薪資3萬3000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為適當。準此,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伊前開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後之109年2月即25歲計算至65歲止(4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8萬3448元(計算式:33000×10%×12=39600,39600×22.00000000=883447.558488。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

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數額,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與其他不詳姓名者共

同不法毆打,致受有系爭骨折等傷害,且因此先後開刀治療,歷經數月之休養,始得以重返職場,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10%之程度;另參以上訴人在大學進修部修業,任職於營造公司,擔任工地管理及監工等工作(見原審卷第97頁學歷證明、第139頁薪資證明書),106、107年度綜合所得依序為21萬5316元、9萬1930元;而被上訴人目前因案通緝中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⑻、依上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財產上損害即醫療費用2萬0773元、看護費用3萬4500元、連續式被動關節活動器使用費1萬2000元、交通費用3750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19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8萬3448元,以上合計119萬6371元(計算式:20773+34500+12000+3750+241900+883448=0000000);連同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149萬6371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0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49萬6371元並加計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日(見原審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