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聲 明 人 張少謙上列聲明人就上訴人張豐堂與被上訴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即組織變更後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張少謙為被上訴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即組織變更後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循訴訟途徑以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意旨既係為保障法人訴訟權所為例外闡釋,倘尚有被列名為被告之新任董事以外者得為法定代理人,或有其他方法得保障法人循訴訟途徑以解決紛爭之權利,則應無該等闡述之適用。又公司法所稱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以原任董事代表起訴,確認與全體新任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法定代理權固無欠缺;惟於訴訟進行中,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已無允由原任董事例外代表起訴以維護訴訟權之必要,應認原任董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前由原任董事謝紹祖代表起訴,主張股東即呂麗紅、張智能與上訴人張豐堂(下合稱張豐堂等3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出具同意書推選張豐堂1人為新任董事,形同無故解任謝紹祖之董事職務,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規定而無效,求命確認渴望公司與張豐堂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張豐堂敗訴之判決,張豐堂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79號前審判決以渴望公司有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乃屬不明,原審未闡明為渴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逕為判決屬重大程序瑕疵,而廢棄原判決;渴望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認前審未查明渴望公司是否果已無法定代理人或有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即遽謂應為渴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屬判決違背法令,而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三、渴望公司於110年3月3日選任之新任董事僅有張豐堂1人(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65、269至271頁之110年3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3月3日股東同意書),該唯一董事既被列名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渴望公司以原任董事謝紹祖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固無欠缺。惟有限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㈠謝紹祖於95年3月20日獨資設立渴望公司,嗣於同年6月15日
與張豐堂等3人簽立主要股東協議書,約定渴望公司增資後持股比例為謝紹祖、張智能各33.3%、張豐堂與呂麗紅共33.4%(即謝紹祖、張智能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694萬4,715元、張豐堂與呂麗紅出資額各348萬2,785元),並依此登記股東出資額,依95年7月3日章程第8條記載股東每出資1,000元整,有一表決權(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主要股東協議書;本院卷㈡第374頁渴望公司95年7月3日章程)。又張豐堂等3人表決權比例合計66.7%,而於111年1月27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變更渴望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見前審卷第41至45頁),則渴望公司已因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同意,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㈡再張豐堂等3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111年6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依序選任張豐堂、呂麗紅為董事、監察人,任期均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4月12日核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㈠第529至536頁桃園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卷㈢第45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且該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見本院卷㈢第7頁)。準此,本件已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而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允由原任董事例外代表起訴以維護訴訟權之必要,應認謝紹祖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復本件並無其他法律規定,亦未由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則應由監察人承受訴訟,且毋庸審酌監察人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又本件經監察人呂麗紅於114年3月20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49頁)後,渴望公司業於114年5月26日改選張少謙為監察人(見本院卷㈢第157至16
3、179至181頁),則張少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6),核無不合,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四、至謝紹祖陳稱:張豐堂等3人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違反主要股東協議書之意旨,且剝奪謝紹祖參與商議之股東固有權,以達規避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禁止無故解任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渴望公司仍屬有限公司,謝紹祖自得代表渴望公司續行訴訟云云。惟查:
㈠主要股東協議書雖有股東及董事非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
轉讓出資額(第3、4條)、執行業務股東不得擅自離職(第5條)及違反應賠償罰金(第6條)等約定,惟遍查該協議書及渴望公司95年7月3日章程全文,均無限制不得變更組織型態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頁;本院卷㈡第373至375頁);況依主要股東協議書第10條約定意旨,本得由3分之2(66.667%)以上之(贅載「全體」2字)股東同意修訂該協議書條文內容,而表決權比例合計已達66.7%之張豐堂等3人於110年3月3日簽立增修協議,約定刪除主要股東協議書第3至6條約定,並同意由張豐堂擇期辦理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2頁),既合於主要股東協議書第10條約定,已生變更效力,張豐堂等3人於111年1月27日同意變更組織,自無何違反主要股東協議書及增修協議之處。
㈡謝紹祖雖稱其與張豐堂等3人簽立主要股東協議書,係均同意
維繫「特殊之高度閉鎖性組織型態」,張豐堂等3人不得逕將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查我國公司之法定組織型態僅有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4類型(公司法第2條參照),而無何所稱「特殊之高度閉鎖性組織型態」,即便為人合色彩最濃厚之無限公司,亦得經股東3分之2以上之同意變更章程,將其組織變更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76條之1第1項參照),謝紹祖前開主張已乏所據。況主要股東協議書僅屬謝紹祖與張豐堂等3人所合意簽立之債權契約,縱有違反,亦難認對張豐堂等3人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所為組織變更之效力有何影響。
㈢張智能於110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紹祖,表示3分之2
以上股東已修訂增修協議,同意由張豐堂擇期辦理公司組織變更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謝紹祖則於同年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張豐堂、張智能,表示對主要股東協議書之變更概屬無效(見本院卷㈡第377至378頁),是謝紹祖至遲於該時已知悉張豐堂等3人有意變更公司組織,並已表達其意見;張豐堂等3人在相隔數月後,於111年1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組織變更,並未剝奪謝紹祖表達意向之機會,尚難僅憑張豐堂等3人與謝紹祖終未能取得共識,即認多數股東同意變更組織係以損害少數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渴望公司經多數股東同意而依法變更組織後,應適用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則為變更後之當然結果,亦無從逕以之認定張豐堂等3人有何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㈣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係就少數股東未受
告知或徵詢,多數股東即自行為變更組織等決議,以達剝奪少數股東自益權、稀釋其股權比例及掌控公司之惡意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所為闡述見解,與本件股東間已充分知悉彼此意向而仍單純有不同意見,且該時股權比例並無變更(見本院卷㈢第9、75頁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別;謝紹祖另主張縱組織已有變更,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仍應由其代表已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渴望公司云云,惟該案係法人對新任董事、監察人之資格均有爭執,以之為被告所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訴訟,與本件基礎事實亦有不同,均不能比附援引。
五、據上論結,張少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