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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一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上 訴 人 林亭鋅訴訟代理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被 上訴 人 方柔茜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本息;備位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21頁)。嗣原審認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備位之訴有理由;則上訴人就該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於當時即已確定,不因被上訴人對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之廢棄發回更審而回復。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兩造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4-28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伴侶關係,原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住處(下稱○○住處),後因兩造約定遷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而有裝修該屋之需求,伊遂同意負擔該屋裝修工程款,先於民國109年5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復於同年5月17日、5月30日、6月2日、7月6日、7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290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後,竟於109年8月18日拒絕共同生活,伊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惟被上訴人僅於同年9月1日返還20萬元,其餘受領之270萬元迄未返還;嗣兩造為終止返還裝修工程款之爭執,經過相互協商,已於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中,達成被上訴人返還伊230萬元、清償期為對話當日起算3個月之協議,而成立和解契約等情。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30萬元,並加計自109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主張:縱兩造就返還裝修工程款之爭執,並未達成和解,然兩造亦於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中,成立債務金額250萬元、清償期為3個月之債務承認契約,則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30萬元,爰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交往期間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協助伊支付該屋裝修工程款,陸續無償贈與伊共250萬元,並非290萬元,且非附有兩造須同居於該屋之負擔而為贈與。嗣兩造關係生變後,上訴人屢次請求返還裝修工程款,伊雖因不堪其擾而予以回應,但兩造從未達成伊返還上訴人230萬元、清償期為3個月之和解契約,或伊對於上訴人負有250萬元債務、清償期為3個月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23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前為伴侶關係,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房屋,並進行裝修;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7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共計250萬元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手機轉帳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6-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返還裝修工程款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兩造已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中,已成立被上訴

人自對話當日起算3個月內,返還上訴人230萬元之和解契約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證人艾妤臻之證詞、上訴人與訴外人余娜之LINE對話紀錄,及麗薇雅廣場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第180-186頁、第190頁、第262頁、第414頁)。然查:

⑴、兩造為伴侶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

先後於109年5月17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共計2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觀諸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6日傳送匯款紀錄予被上訴人時,僅於匯款紀錄上載明資金用途為「天墅裝修費」,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亦未就利息、清償期有所約定(見原審卷第56-60頁);甚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下午4時1分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表示:「老公。再轉20萬給我這幾天要用」,上訴人隨即回復「ok」之手勢,並於同日4時10分31秒轉帳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傳送匯款紀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即回傳「LOVE YOU」之貼圖表達感謝之意(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通常伴侶關係相互贊助、贈與金錢之情形相符;堪信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伴侶情感,無償贈與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協助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

⑵、惟兩造於109年8月18日關係生變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

人要求返還已贈與之金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無償贈與金錢,其並無返還之義務為由,拒絕返還,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固於109年9月7日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星期三下午4:00請妳到九份茶館把一些事情處理乾淨……好聚好散」;被上訴人則表示:「我覺得沒有什麼好說的,差你的裝潢款,我努力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然依此對話僅可證明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於雙方感情生變後,應妥善處理分手事宜,被上訴人雖表達兩造間已無話可說,會努力處理裝修工程款之意願,但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處理裝修工程款之爭執。

⑶、其次,被上訴人固於109年9月16日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

表示:「事情已經過去了,希望你的心已經得到平靜,我在想有沒有可能把現在的房子處理掉,給你要的裝潢的錢,或者你給我一點時間」(見原審卷第262頁);復於109年9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我已經說了,錢不是我借的,現金沒有,我會想辦法,給期限的話,就悉聽尊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然依上開訊息內容,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裝修系爭○○房屋,但會思考如何處理裝修工程款之爭執,但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將採取何種方式處理爭執,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還款金額若干。

⑷、再者,被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32分傳送「25

0阿」、「40萬支票我沒有拿妳的」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4頁);惟觀諸該對話之前後內容所示,兩造當日先就上訴人究竟交付被上訴人多少金錢,進行討論,被上訴人表示:「我們之間把錢處理好就從此兩清陌路,互不相干,也拜託從此不要再多說了」;上訴人則回覆:「第一次40萬現金還朱大哥做夾層支票,五次匯款50萬」,並傳送匯款紀錄與先前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82頁);被上訴人始傳送「250阿」、「40萬支票我沒有拿妳的」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上訴人僅係承接兩造先前討論上訴人究竟交付多少金錢之對話,及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而回稱上訴人係交付250萬元,及其未受領40萬元現金,並非同意返還上訴人250萬元,而與上訴人就裝修工程款之爭執達成和解。

⑸、參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前揭對話後表示:「我也需

要用錢,我需要雙方同意的還款期限,不是妳說了算」,被上訴人回稱:「現金也沒有拿」;上訴人旋即表示:「那40萬是在永和給現金的」,被上訴人則回稱:「只有那50萬現金」;上訴人又表示:「你說要還朱大哥,後來匯款250萬,我找銀行匯款紀錄給妳」,被上訴人則稱:「我給朱大哥是我賣東西的錢,你如果執意要協議」、「那是你自己給我的錢,並非我借款」、「我再說一次,我沒有拿過40萬現金,當初說的那時候,你用匯款,你妄想症嗎,怎麼不說給了我1000萬」、「家裡沒有過那麼多現金,也沒有去銀行領,你直接用轉帳的,剩下的我盡快準備好給你,請你閉嘴,也請你不要再說任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6頁)。顯見被上訴人除否認曾收受40萬元現金之外,亦爭執上訴人究竟交付其若干金錢,更否認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而被上訴人雖於對話中表示盡快準備好金錢給上訴人,但並未說明究竟欲返還上訴人若干金錢,實難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⑹、佐以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24日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

示:「那40萬給現金,我不要了,其他的還我!請簽好我擬的協議書……照上面約定時間給我!謝謝您!也謝謝我愛妳愛到……這麼傻!選擇一再相信妳!換來的…結局!」(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90頁);但被上訴人回稱:「不好意思,不是你不要,是沒有拿出來過」、「要臉一點」、「想錢想瘋了」、「小心老天聽到」,甚至表示:「閉嘴」、「不要騷擾我的朋友生活,給我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顯見上訴人雖表示不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現金,希望被上訴人返還其餘250萬元匯款部分,但被上訴人仍未表示同意返還金額若干,甚至斥責備上訴人;則兩造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返還金額若干部分,仍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⑺、又被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24日以語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

:「我現在不想要跟你有任何的關係,我如果有錢,我會想辦法借錢籌錢也好,把這個錢趕快還給你,但是你要我簽協議,沒門,如果你堅持你一定要我去簽,或一定要我馬上給你,那請自便,好不好,謝謝,不要再打來了」(見原審卷第256頁);復於同日以語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你等我三個月內,我一定把錢給你,我一定給你,如果你覺得我沒辦法給你,你隨便你怎麼樣,你去查封我的財產或怎麼樣,隨便你,隨便你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同日訊息中,亦表示:「當初的時候是要做A棟的時候,佣金就已經下來了,你需要去壓那個保證金的時候,我的佣金就先沒有發發給別人,你先拿去用了,你現在再來跟我講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可見兩造交往多年,金錢往來複雜,除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之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且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除上訴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外,被上訴人本無返還受贈金錢之義務;然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關係生變後,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一再索討其贈與之金錢,基於雙方多年感情與道義,並希望妥善處理分手事宜,而勉強表達願意還款之意,但就兩造金錢往來結算結果為何,被上訴人願意還款金額究竟若干,及如何還款等必要之點,仍未具體表明,實難認兩造於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中,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之爭執,已成立被上訴人自對話當日起算3個月內,返還上訴人230萬元之和解契約。

⑻、況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及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頁原法院收文戳章);嗣於110年1月6日減縮請求270萬元本息後,復追加備位聲明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有卷附民事準備㈠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8-111頁)。則倘兩造於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中,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之爭執,已成立被上訴人自對話當日起算3個月內,返還上訴人230萬元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何以需先後依不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同之金額,益證兩造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對話當日起算3個月內,返還上訴人230萬元之和解契約甚明。

⑼、至證人即兩造友人艾妤臻雖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1日伊

有跟被上訴人對話,被上訴人跟伊說他目前只有現金20萬元,剩下欠上訴人的裝修錢有200多萬,但他沒有那麼多錢,要上訴人將包包等物拿去變賣,伊在當場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這些包包等物不知道價錢,也不知道行情,請伊轉告被上訴人請他自行變賣,再將現金轉交即可;被上訴人除了在LINE上表示會慢慢還錢給上訴人,電話裡面也有講,去年8月份被上訴人約伊去喝下午茶,也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40-441頁),並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各與證人艾妤臻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第264頁)。然被上訴人僅係向艾妤臻表達願意返還上訴人贈與之金錢之意,但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願意返還金額若干,難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⑽、又被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間,委託友人余娜轉交其與訴

外人朱揚麟共同出資於柬埔寨所購買之麗薇雅廣場不動產協議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要求余娜將該不動產協議書返還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於109年9月24日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我會想辦法處理麗維亞面河的30%,換到現金馬上給你」,有卷附不動產協議書、照片及被上訴人之護照與LINE對話訊息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53-263頁)。然被上訴人委託余娜轉交麗薇雅廣場不動產協議書予上訴人乙事,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返還上訴人贈與金錢之意願,但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願意還款金額若干,自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

⑾、準此,上訴人基於兩造伴侶關係,無償贈與250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協助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惟兩造於109年8月18日關係生變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索討其所贈與之金錢,被上訴人基於雙方多年感情與道義,並希望妥善處理分手事宜,而勉強表達願意還款之意,但就被上訴人願意返還金額若干,及如何返還等節,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兩造已成立自109年9月24日對話當日起算3個月內,返還上訴人230萬元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法

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兩造伴侶關係,無償贈與250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協助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兩造間並非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負有債務;嗣兩造於109年8月18日關係生變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索討其所贈與之金錢,被上訴人雖基於雙方多年感情與道義,並希望妥善處理分手事宜,而勉強表達願意還款之意,但就被上訴人願意返還金額若干,及如何返還等節,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兩造已成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250萬元債務、清償期為3個月之債務承認契約。故上訴人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