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人 楊謝陳明媚
謝淑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區○○段○小段445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餘謝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432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將44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嗣於前審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之起訴,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前審卷第373頁),該部分自已生撤回效力。至本件發回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據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其餘起訴聲明仍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原審曾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96頁),並經原審准許,然其已於本件發回後具狀撤回參加(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爰不將其列為參加人。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謝因(25年即昭和11年4月9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州○○郡○○街○○○字○○底149-1番地、○○○○○○底○○○○127-1番地(下以番地簡稱),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遭處分削除並辦理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編列為432、445地號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29日、同年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謝因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等與謝因之其餘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登記已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43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㈡上訴人應將445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起訴,且為上訴人同意,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謝因之其他繼承人謝重正、謝美莉已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以另案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案號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下稱前案),故本件起訴應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予駁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另案111年9月14日判決確定時,應視為上訴人已為塗銷系爭登記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均於112年1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足認本件起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前述之一部撤回起訴,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屬重複起訴: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屬無從補正,法院得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此亦為同法第401條第2項所明定。而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是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即被告)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亦包括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避免該第三人有再次應訴之累,以達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謝因之部分繼承人謝重正等人就系爭土地,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登記之訴,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可稽(見前審卷第165至173頁、第175至187頁、第293至295頁)。則謝重正等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為謝因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上說明,前案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以利統一及有效解決謝因之全體繼承人與上訴人間,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否塗銷系爭登記之紛爭,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被上訴人自始為謝因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謝因之繼承系統表、新北○○○○○○○○110年7月22日函暨附件、新北○○○○○○○○111年9月13日函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頁、第574至579頁、前審卷第223至259頁),堪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受前案勝訴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再以謝因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㈡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其目的在求債務人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性質上屬請求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為申請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得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手續,以達塗銷登記之目的。關於意思表示請求之執行,係採用擬制之方法,執行法院毋需為任何執行行為。因此,倘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予駁回,或告知債權人逕持該確定判決單獨向有關機關辦理,或勸諭其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622頁)。是塗銷登記判決確定後,尚須由債權人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登記之效果。查前案係於111年9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應視為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已為塗銷系爭登記之意思表示。且查被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19日經前案之謝因部分繼承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上訴人系爭登記完畢,且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被上訴人未會同申請,欠繳書狀費,地政機關於其繳清後才會發給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系爭登記業已塗銷不存在,足認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為維護國有財產登記,應有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之必要云云,惟查前案係於本件前審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1月22日)前即已確定,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即知於前案判決確定時應已視為上訴人已向地政機關為申請塗銷系爭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其嗣後仍提起上訴即非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雖應予駁回,惟其起訴時前案判決既尚未確定,且前案亦未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則依其於本件起訴時之訴訟程度,即為防衛或伸張權利所必要。職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難認可採,爰依上開規定,命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