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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二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上 訴 人 許慶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胤丞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三七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同區千歲路三巷六弄二八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陸續向訴外人即伊母親許莉卿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上訴人與許莉卿協議,由上訴人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37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千歲路3巷6弄28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伊,約定價金500萬元,並以許莉卿讓與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一部500萬元抵銷,兩造並於107年1月1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由伊保管,並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7年1月1日、票面金額各4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伊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並於同年月22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3日以兩造未買賣系爭房地為由,向板橋地政所異議,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許莉卿詐稱伊於胞兄許德勝死亡後,使用許德勝財產涉犯侵占罪,且其有辦法處理許德勝生前負債1,800萬元,伊因此心生畏懼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印鑑等予許莉卿,伊於107年1月1日並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在場簽約,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已成立,被上訴人與許莉卿係對伊施用詐術,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且係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詐騙伊而簽訂,伊已於107年1月23日、同年6月11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並未向許莉卿借貸系爭借款或以房抵債之意,復經鈞院另案110年度重上字第769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借款抵銷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上訴人既未給付買賣價金,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二第515至516頁、本院卷第8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曾於107年1月間交付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於107年l月19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預約出賣予訴外人蔡舜之預告登記,遭板橋地政所駁回。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時,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亦遭板橋地政所駁回登記。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月23日持上訴人所有屏東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設定擔保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亦遭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審卷第19至35、63至71、199至229頁)。

㈡上訴人曾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金額、發票地,將系

爭本票交付許莉卿(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327頁),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姓名則為許莉卿所填寫。上訴人前以許莉卿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9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許莉卿不服,上訴第三審中,有上開判決(本院卷第55至68頁)在卷可考。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4日傳送簡訊予許莉卿陳稱:「三姐(指

許莉卿),能寬限我到月中嗎,我這幾天在找套房」等語之簡訊截圖,並於107年1月5日匯款系爭房屋租金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111、85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以被上訴人及許莉卿涉犯詐欺取財、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1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前審卷第81至91頁、更一審卷一第487至503頁)。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

採?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500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4至16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甲方」欄位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及指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且該印文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向新北○○○○○○○○聲請印鑑證明之申請人欄印文相符,有該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5頁)。另系爭買賣契約上,在多處出賣人甲方及騎縫處均有蓋上指紋(原審卷第14至16頁),而出賣人甲方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上訴人之指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00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5至479頁)。至上開鑑定書雖記載,出賣人欄位之上訴人簽名因欠缺足夠比對樣本而無法鑑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原審卷第476頁),然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許鳳庭(即上訴人堂姐、許莉卿胞姐)於原審已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部分是上訴人親簽,買受人是被上訴人親簽,見證人是伊親簽,介紹人及其他手寫部分是許省昭(即上訴人二哥)親簽及書寫,只有後面日期及PS部分是許莉卿得上訴人同意後書寫,其等都是當場親簽、蓋手印,簽約地點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2樓,還有許美鳳(即上訴人妹妹)在場,簽約時間是107年元旦連假最後1天(即107年1月1日)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52頁)。

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介紹人許省昭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示、建物坐落位置、金額、介紹人欄位之身分證號碼、地址都是伊填寫,並親自簽名,伊是107年1月1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光明路即許莉卿家寫的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1頁),核與證人許鳳庭證述內容相吻合。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上「出賣人甲方」欄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及捺指印,上訴人自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該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之意思。至證人許省昭、許美鳳於原審雖證稱其等並未見到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云云(原審卷270、271、286頁),然系爭買賣契約上已有上訴人之指紋及印文,復經證人許鳳庭證述上訴人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等語,已如前述,單憑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之上開證詞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並未親簽契約或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考量上訴人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做水泥工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64、66頁),並非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經驗程度,衡情當知悉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蓋章及捺指印即係同意契約內容而與對方締結契約之意思,尤其出售系爭房地所涉買賣價款500萬元亦屬高額,上訴人自不可能在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下,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及捺指印之理。況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107年1月3日由上訴人申請供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等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曾傳送簡訊予許莉卿陳稱:「三姐(指許莉卿),能寬限我到月中嗎,我這幾天在找套房」等語,有該簡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頁),旋於107年1月5日匯款租金1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並當庭自承:伊當時覺得土城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是他們的,許莉卿說一個月5,000元租給伊,伊才支付3個月房租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67頁),證人許省昭於原審亦證稱:其建議上訴人向許莉卿租系爭房屋到上訴人死亡為止等語(原審卷第281頁),益徵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之意思。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持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9至26、29頁),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74001173號函及所附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9、218至228頁)。足證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將其申請供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主觀上亦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予被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母親許莉卿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供其繼續居住使用。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許莉卿詐騙而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到場,兩造無從意思表示合致,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未同意以系爭借款中500萬元抵償買賣價金,兩造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受詐欺,僅屬上訴人得否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如後述)。而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買賣條款內容亦非須由買賣雙方本人討論,始得謂買賣雙方有達成買賣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人委由第三人代理出面洽談,自非不許。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與許莉卿確認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標示、建物坐落位置、金額等相關買賣事宜後,經許省昭填寫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再由兩造、見證人許鳳庭、介紹人許省昭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業經證人許鳳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8、250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2號詐欺案件107年7月23日訊問時陳稱:伊於107年1月1日在屏東與上訴人見過面,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母親許莉卿與上訴人談,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買賣契約簽訂價格是500萬元,107年1月1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兩造、許省昭、許鳳庭、許莉卿在場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前審卷一第571頁)。足見被上訴人委由許莉卿與上訴人洽談以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買賣內容,當日見證人許省昭在系爭買賣契約寫明買賣標的及價金,經上訴人簽名蓋指印確認後,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以5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足認已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買賣價款500萬元係以系爭借款中500萬元債務抵銷或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係屬買方如何履行價金給付之問題,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自不影響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有民法第72條規定之無效事由,是

否可採?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⒉上訴人抗辯係因許莉卿詐稱其使用許德勝生前財產已涉犯侵

占罪,且許德勝對外負債1,800萬元,須由其代為清償,致其誤以為係為處理許德勝之債務而成立買賣契約,係屬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許德勝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前、後,確曾陸續提領許德勝開設於土城貨饒郵局帳戶款項達160萬元等語,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前審卷二第15、51至57、64頁),而提領他人帳戶之款項非無涉及侵占罪責之虞,故縱認上訴人所述許莉卿曾告知其使用許德勝生前財產或遺產恐涉犯侵占罪乙節屬實,亦難謂許莉卿此舉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許莉卿叫伊去擲筊問看看許德勝生前有無債務,伊擲筊問許德勝結果顯示許德勝對外有負債,伊在高鐵左營站有接到1通電話說許德勝積欠1,000萬債務,許省昭說他也接到許德勝債權人表示許德勝有800萬元債務,許莉卿跟伊說如果不處理,伊會涉犯侵占罪,後來去高雄鳳凰廟問神明,神明說不只1,800萬元,而是2,000萬元債務,伊就相信許德勝對外有債務,許莉卿說他會幫伊把許德勝對外簽發之1,800萬債務本票(分別為1,000萬元、800萬元)拿回來。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許德勝對外負債的證明。許莉卿說伊不是許德勝的繼承人,不能動許德勝的存款,如果領了就犯了侵占罪。當時伊害怕被關,因為之前有案底,許莉卿叫伊必須承擔許德勝的債務,伊當時不懂法律就相信她,才會將伊財產、房屋權狀給她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64至65、159至160頁)。可知上訴人未要求許莉卿提出許德勝對外負債之證明文件以供其確認,憑藉其與許省昭所接到自稱許德勝債權人之電話,甚至以擲筊詢問已死亡之許德勝有無對外負債之結果,即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用於處理許德勝之對外債務,上訴人是本於自己之判斷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至於上訴人是否遭詐騙,係屬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並不當然使已做成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然不論上訴人將房產出售之內心動機為何,簽立私人間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究與國家社會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難認屬違背公序良俗。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其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兩造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民法第72條規定之無效事由,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107年1月23日、同年6月11日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7年1月23日、同年6月11日分別以異議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97至411頁),向板橋地政所、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均非以訴訟方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僅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仍未以訴訟方式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且早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須在意思表示後、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之1年內為之。本件上訴人自承係於107年1月19日經友人提醒始知自己遭到詐騙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93頁),然其於107年1月23日向板橋地政所提出異議書,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所載「根本沒有要買賣動作」等詞,亦非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17頁),則上訴人自未於107年1月23日合法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本院前審卷一第397至411頁),主旨載明被上訴人、許莉卿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返還詐騙上訴人之現金212萬5,000元、面額450萬元之本票2張、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所有屏東鹽埔鄉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許德勝之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狀,全文均未表明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稱其已於107年6月11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可採。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16日始具狀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有民事上訴理由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273至275頁)。相距其稱107年1月19日之知悉時間,顯已逾撤銷權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所為之撤銷,自無從准許。故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上訴人所述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事由,上訴人亦未合法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業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有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就買賣價金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買賣係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500萬元,而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就價金是否已為給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⒉被上訴人主張價金500萬元係以系爭借款中500萬元債務抵銷

,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107年1月22日已付清,簽約當日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許莉卿,再簽發面額系爭本票作為全部債務之擔保,上訴人並接續於107年:①1月2日至華南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交付授權書、存摺及已經用印之取款憑條24張(原審卷第343至346頁)予許莉卿,供許莉卿日後自行提領上訴人帳戶内存款作為清償其他債務方法;②1月3日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書(原審卷第175頁)交付被上訴人;③1月4日傳簡訊給許莉卿:「三姐,能寬限我到月中嗎,我這幾天在找套房。」(原審卷第111頁);④1月5日匯款3月房租共1萬5,000元(每月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⑤1月18日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房地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12萬9,213元(原審卷第32頁);⑥1月22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移轉所生契稅8,190元,並向板橋地政所申請買賣登記(原審卷第30、34頁)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詳如後述⒊),

亦無以債抵價金之合意。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至3項係記載:「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以價款一部分壹佰伍拾萬元整為定金給付甲方(即上訴人)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⑵定於107年元月壹日乙方續付甲方參佰萬元整。⑶尾款伍拾萬元整於過戶後付款。107.元.22日付清」等字(原審卷第14至15頁)。並非以債務抵價金,所載分三期支付價金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況若兩造有以債抵價金之合意,在107年1月1日簽約時當應付清,豈需記載107年1月22日付清,更無須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合計面額900萬元為擔保(至多亦僅需簽發400萬元支票),亦徵兩造間於簽約時並無以債務抵償之合意。⑵上訴人所為交付權狀及上述②③④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為上訴

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均非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清償。而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一方履行債務之行為無從作為他方履約之證明。至上述①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1張金額空白之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然授權之金額不明,更無從證明兩造間已有抵銷500萬元價金之約定。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係受被上訴人及許莉卿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為交付,自難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業已履行買方之義務。

⑶上述⑤⑥均係被上訴人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為之行為,非給付價金之證據。

⑷小結,被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主張其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許莉卿借款900萬元云云: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

⑵上訴人否認曾向許莉卿借款90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所交付之授權書、存摺及已經用印之取款憑條等(原審卷第343至346頁),均非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直接證據,而僅能證明其或許莉卿執有上開文件之事實,然持有上開文件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取得前開票據及文件之時間均係在106年底至107年1月間,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出借款項時所持有,且上訴人一再抗辯許莉卿於許德勝過世後對其施詐,其係處於受詐騙狀態下,交付系爭房地及屏東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羅秋香本票供許莉卿清償許德勝對外債務,並依許莉卿指示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金額及發票地,交付華南銀行存摺,授權書及取款憑條上印文係遭盜蓋等語,則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即推論上訴人與許莉卿確有系爭借款900萬元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⑶證人許莉卿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上訴人是伊叔叔的兒子,伊

與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都熟識,自90幾年起,上訴人即陸續向伊借款,伊都是現金交付,借款很多次,還款時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回屏東,要拿現金給伊。伊只有要上訴人開本票(沒有記帳),沒有收利息。借款金額幾十萬、200萬元都有,101年借比較大筆,伊記得很清楚,換票是700萬元,因為當時上訴人與許德勝說要標案,借款沒有用匯款是上訴人要求的,是上訴人本人打電話給伊,說他下南部來拿就好。101、102年累積加計就是700萬元;小金額就是從104年開始幾十萬,再來就是100、200萬元借款,101年當時很密集在拿。後來許德勝生病,上訴人就沒有再還伊錢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94至301頁)。僅稱歷年均是現金交付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衡情若果有現金交款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至少應有簽收紀錄,以供日後催討借款之憑證,然許莉卿稱小至數十萬元、大至200萬元借款,卻未能提出任何金流、借據或款項簽收文件,或所謂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或還款證明等客觀憑證為佐,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許鳳庭雖於原審證稱:只有2次陪許莉卿帶著錢去交給上訴人,101年有一次是在高雄市中正交流道下面中正路旁,實際時間、地點伊忘記了,大概是在下午2、3點左右,還有一次在屏東縣振興村博愛街,日期伊忘記了,大概中午左右,兩次確實金額伊不知道,中正路那一次,上訴人拿了一張票給許莉卿,許莉卿拿了一張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撕掉許莉卿給的那張票;借款總計900萬元是伊聽許莉卿說的,許莉卿是伊妹妹,跟伊無話不談等語(原審卷第249頁)。然其與許莉卿為感情甚篤之親姊妹,所述之借款情節均是聽聞許莉卿所述,所謂2次陪同交款之情節,亦不清楚交付款項之原因或金額,上開所述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長年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並稱:在106年12月24日以

前根本不認識許莉卿,並未與許莉卿見過面,其有穩定工作、生活自足無虞、名下有系爭房地之房產、有存款、單身無家用負擔,與大哥許德勝在北部互相照料,並無借貸之需求與必要等語,並提出其於101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供參(本院更一審卷第183至186頁、原審卷第313至322頁),堪認上訴人銀行帳戶中確實持續保持有數十萬元現金可供支應。參之證人許省紹證稱:伊與上訴人均無許莉卿之聯絡方式,是106年12月24日經由許鳳庭以Line告知始知悉許莉卿之聯絡電話,上訴人與許莉卿之前沒有往來過,上訴人當完兵住外面,很少回屏東,就算回屏東也是去看媽媽,沒有跟許莉卿聯絡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許省紹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確認(原審卷第27

8、286、289頁)。而在106年12月24日以前,被上訴人亦無舉證其或許莉卿曾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之證據,或相關通訊往來之客觀紀錄。復佐以上訴人另案以許莉卿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9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8頁)。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許莉卿借款達900萬元,尚難採信,故被上訴人稱其受讓許莉卿之500萬元借款債權與本件價金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⒋小結,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難認上訴人與證人許莉卿間有系

爭借款存在,亦無從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以其中50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給付500萬元價金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不可採,容有未合,上訴意旨以同時履行抗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