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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更二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上 訴 人 吳遠懋被 上訴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設於上海之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萬寶公司)於民國(下同)37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遷至臺灣,伊父即股東吳椿庭(下以姓名稱之)依該決議於37年7月3日以臺幣2萬9,990元認購增資新股,其所有股份合計3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嗣上海萬寶公司在臺復業,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卻未將吳椿庭登記為股東。吳椿庭於59年10月5日死亡,訴外人即其繼承人吳素娟、吳海棠(下合稱吳素娟等2人)拋棄繼承,由伊繼承吳椿庭全部遺產,先位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如無法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184萬3,761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及將先位之訴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上登載上訴人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上字第357頁),經第1次發回前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將125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第2次發回前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稱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另經第2次發回前本院於同日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未提起抗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將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撤回備位之訴(更二卷第316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萬股。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之內容不具備一貫性。伊係39年6月14日新設立公司,並非上海萬寶公司在臺復業,吳椿庭非伊之股東。吳椿庭於59年10月5日死亡,吳素娟等2人遲至102至103年間始辦理拋棄繼承,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單獨起訴,並非合法。縱吳椿庭曾以臺幣3萬元出資,然38年間發行新臺幣後,該出資額經換算僅為新臺幣0.75元,不足新臺幣1元,即不及1股股份,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無從登記為伊股東。又吳椿庭為大陸地區人民,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因上訴人未遵期聲明繼承吳椿庭遺產,不能再為本件請求,且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上海萬寶公司領有經濟部於36年1月4日核發設字第3018號公司執照(下稱原執照),該公司於37年7月26日申請遷址、增資變更登記核准後,原執照繳銷,經濟部於39年6月14日核發設字第1531號公司執照(下稱新執照),故上海萬寶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同一。又上海萬寶公司於37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於議事錄記載:「㈡本公司原有資本法幣2,500萬元,以法幣500元折合臺幣1元,共計折成臺幣5萬元,並將舊股250萬股改作新股5萬股(即舊股50股得換領新股1股)。㈢本公司資本原額法幣2,500萬股,除折成臺幣5萬元外,再增加資本臺幣1億4,995萬元,共計資本臺幣1億5,000萬元,分為1億5,000萬股,每股臺幣1元,所有增資臺幣股款以現金一次繳足」,可知上海萬寶公司當時發行增資新股1億4,995萬股。依上海萬寶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吳椿庭原出資法幣5,000元(24年11月1日繳款),持有舊股500股,折算為新股10股,吳椿庭再以臺幣2萬9,990元認購增資新股,於37年7月3日繳款完畢,取得2萬9,990股增資新股,其所有股份合計新股3萬股,吳椿庭死亡後,由伊繼承,爰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上登記伊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萬股等語,並提出原執照、新執照、股款及增資股款收據、上海萬寶公司呈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文、上海萬寶公司之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可稽(上字卷一第39至59、67至69、139至155、299至313頁;更二卷第75至91、159至167頁)。姑不論上海萬寶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同一法人格,及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等爭點,依系爭決議之內容,上海萬寶公司增資後之資本額臺幣1億5,000萬元(更二卷第87至89頁),該公司於37年7月26日申請遷址至臺灣、增資變更登記核准後,資本額折合為新臺幣15萬元,每股新臺幣1元(更二卷第161頁),即1000:1,則吳椿庭出資臺幣3萬元,應折合為新臺幣30元,股份為30股,並非3萬股。又被上訴人額定資本新臺幣15萬元,登記股東出資總額達15萬元,股份總額15萬股,額定資本已經全數發行股份,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39年4月15日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等件影本可稽(更二卷第173至180頁),準此,吳椿庭所有之30股,可推定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已登記股東中一人或數人名下,並非漏未登記,上訴人僅得請求前開股東返還股權,而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補登上訴人為股東。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之內容不具備一貫性,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更二卷第44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萬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