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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吳柏廷

蔡逢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 人 許源峰

許書銘許富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另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亦即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第1、2項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下合稱許源峰等3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柏廷、蔡逢元(下合稱吳柏廷等2人)逾各新臺幣(下同)29萬0,722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吳柏廷等2人每人逾各4,844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漏未就伊等在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範圍內,判決伊等得分別以何等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致伊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執行擔保時,以本院判決主文未有關於供擔保得假執行之主文為由,拒絕伊等提供擔保,亦不接受伊等以第一審判決主文之金額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各被告(即許源峰等3人)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即許文炫、許精德、許文政、黃許雪、許月珠、許月惠)10萬1,121元,及均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各原告1,685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本判決第1項前段於各原告分別以3萬4,000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分別以10萬1,121元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各原告各期分別以600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期分別以1,685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許源峰等3人提起上訴後,原審原告許文政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許布諾(BRUNO SILVEIRA WANG HSU)、許伊戈(I

GOR CHENG SILVEIRA HSU)(下合稱許布諾等2人)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9日裁定准由許布諾等2人為許文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另原審原告黃許雪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小英(CRISTINA YU YING HWANG)、黃榮袞(下合稱黃榮袞等2人)於112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又吳柏廷等2人以其等於113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布諾等2人、黃榮袞等2人(下合稱許文炫等8人)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受讓許文炫等8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對上訴人許源峰等3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為許文炫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准許吳柏廷等2人就本訴部分為許文炫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嗣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許源峰等3人各應給付吳柏廷等2人逾各29萬0,722元本息,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吳柏廷等2人逾各4,844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可知,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判命許源峰等3人各應給付吳柏廷等2人逾各29萬0,722元本息,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吳柏廷等2人每人逾各4,844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就第一審判決判命許源峰等3人各應給付吳柏廷等2人各29萬0,722元本息,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吳柏廷等2人每人各4,844元本息部分,暨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則予維持,且於判決第21頁第19行起至第22頁第1行止加以說明,並無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及未於理由不予論述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自得依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許源峰等3人各應給付吳柏廷等2人各29萬0,722元本息,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吳柏廷等2人每人各4,844元本息部分,向臺北地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後,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許源峰等3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126㎡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