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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陳其敬(兼陳劉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被 上訴人 陳賀雄

陳郁芬陳珍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民國50年間,被上訴人陳賀雄(下逕稱姓名)之父、陳郁芬、陳珍妮(各逕稱其名,與陳賀雄合稱被上訴人)之祖父陳阿生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伊於63年間空照及地籍圖之套繪圖(下稱系爭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71頁)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與伊父親陳雲裕、祖父陳乞食所有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如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C部分水頭地(即川流匯集之處)交換使用,兩造繼受前手之互易或互為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等語。惟審諸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與紛爭一次解決目的相違,且影響其權利甚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雲裕於60餘年前向陳賀雄之父、陳郁芬、陳珍妮之祖父陳阿生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瓦片、木樑屋頂及磚造土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陳賀雄於70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意繼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復於103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7303分之3500贈與陳郁芬、陳珍妮,陳郁芬、陳珍妮亦同意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嗣陳雲裕於109年4月間死亡,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繼承陳雲裕前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伊業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56.75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含貨櫃(面積31.18平方公尺)、編號D磚造平房(面積215.68平方公尺)、綠線所示之圍籬及藍線所示之大門(合稱系爭地上物),及上訴人放置之編號C貨櫃屋(面積27.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貨櫃屋),自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貨櫃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50年間,因伊二哥襁褓時夭折,為避免觸景傷情,陳阿生提議伊父親陳雲裕一家自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A位置遷出,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與陳雲裕及伊祖父陳乞食所有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頭地交換使用,兩造繼受前手之互易或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卷二第287頁):

(一)陳賀雄於70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103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7303分之3500贈與陳郁芬、陳珍妮。系爭土地現陳賀雄應有部分為7303分之303,陳郁芬、陳珍妮各7303分之3500。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雲裕於60餘年前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陳賀雄父親陳阿生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瓦片、木樑屋頂及磚造土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系爭房屋)。

(三)附圖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56.75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屋(含貨櫃)(面積31.18平方公尺)、編號D之磚造平房(面積215.68平方公尺)、綠線之圍籬及藍線之大門(即系爭地上物),現由上訴人繼承取得,附圖編號C之系爭貨櫃屋(面積27.4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放置。

(四)陳雲裕於109年4月12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一第215頁陳家祖譜簡圖內容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雲裕於60餘年前向系爭土地之前手即陳賀雄之父、陳郁芬、陳珍妮之祖父陳阿生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瓦片、木樑屋頂及磚造土牆之建物居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陳雲裕於109年4月間死亡,伊等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貨櫃屋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貨櫃屋,並返還占用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伊係繼受陳雲裕與陳阿生間互為租賃或互易之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所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辯稱因伊二哥襁褓時夭折,為避免觸景傷情,伊父親陳雲裕、祖父陳乞食於50年間,以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頭農地,與陳阿生交換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成立互易或互為租賃關係,兩造繼受前手之關係,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1.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互易係指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於他方,基於財產權移轉之規範特徵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非準用租賃契約之規定。互為租賃與互易顯為性質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辯稱陳雲裕、陳阿生間成立互為租賃或互易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對於其等間成立之法律關係已為矛盾之抗辯。

2.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於原審110年5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記載:「被告等人(即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固不否認被繼承人陳雲裕於60餘年前向原告陳賀雄之父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居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陳雲裕於109年4月間死亡,被告等人承受被繼承人陳雲裕之一切權利、義務含上揭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其等已自認陳雲裕係向陳賀雄之父陳阿生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

3.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原審委任律師搞錯,伊不好意思推翻律師說法云云。惟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於原審110年5月14日提出答辯狀時,其等尚未委任律師代理。且原審共同被告陳相松於本院亦稱:上訴人有將該答辯狀內容給我們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撤銷前開自認,並以證人許文來、陳文正、邱劉來有、陳相松等人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惟查:⑴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於111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183、184頁),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經歷近2年訴訟期間,未曾提出陳雲裕與陳阿生間有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抗辯。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抗辯:係伊父親陳雲裕於60餘年前以000地號土地之水頭農地與陳阿生系爭土地互為租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54、55、84頁);嗣稱:係陳雲裕與陳阿生於46年間有交換土地互為租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後又稱:係伊父親陳雲裕、祖父陳乞食以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頭農地,於50年間,與陳賀雄之父陳阿生系爭土地如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B部分交換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4、216、218、219頁),就成立互為租賃關係之時間、契約當事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鄰居許文來證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伊聽

伊父親說以前陳雲裕與陳阿生換土地,聽說是水頭地,沒有講地號或區段,伊父親只有跟伊說是水頭地,交換之詳細內容及條件伊不清楚,伊沒有跟陳雲裕、陳阿生確認過該事,伊在30歲擔任鄉民代表時聽陳雲裕說過其現在蓋屋土地係跟其三叔交換土地,沒有講地號或區段,伊十幾歲去水頭地採稻頭,去幫忙時不知道是誰的,當時全部土地都是陳雲裕耕作,陳雲裕耕作土地伊有去幫忙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6頁),顯然並未親身見聞陳雲裕與陳阿生間洽商過程,亦未曾向陳阿生確認,且土地既然均係陳雲裕耕作,亦與所謂陳阿生與陳雲裕有交換土地使用乙情不符。證人陳文正證稱:伊阿公與陳賀雄父親為親兄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陳雲裕用○○區土地跟伊三叔公陳阿生交換等語,惟其已證稱:伊係聽伊父親陳阿牆說,陳雲裕蓋房子約在伊剛出生時,大約47年,伊父親跟伊說交換土地時,陳阿生已經去○○,陳阿生田地才拜託陳雲裕幫他耕作,收成是陳雲裕收好後,告知陳阿生,把收成給陳阿生,伊父親告知換地一事,伊並沒有跟陳雲裕、陳阿生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1頁),並未親身見聞陳雲裕與陳阿生間洽商過程,亦未曾向陳阿生確認,且其證稱47年蓋屋亦與上訴人主張係50年之時間不同,其證稱陳雲裕收成後告知陳阿生,把收成給陳阿生乙節,亦與證人邱劉來有稱收成後自己食用等情不符。證人即上訴人阿姨、陳劉却之妹邱劉來有證稱:伊聽伊姊姊說水頭地跟她三伯換,伊知道水頭地是伊姊夫陳雲裕在水頭地上面種菜、務農,收成後自己食用,不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亦未親身見聞陳雲裕與陳阿生間交換土地之過程,且證稱水頭地係陳雲裕自己耕種,收成後自己食用,與上訴人主張係交換使用、證人陳文正證稱收成係給陳阿生等情不符。自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遽為認定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符。

⑶證人許文來、陳文正證稱全部土地都係陳雲裕耕作(見本院

卷一第125、181頁),嗣因調取000地號土地謄本查知土地為陳文慶、陳雲裕共有,並經被上訴人質疑後,原審共同被告陳相松稱:陳阿生田地交給伊父親陳雲裕、陳文慶耕作,陳雲裕、陳文慶一人照顧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其等所述不一。且陳相松稱:農作物由伊父親收成,我們會拿到農會去交,農會自動撥款,休耕的錢也會撥到該帳戶內,累積到差不多,伊母親才會叫陳賀雄來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為陳賀雄所否認,亦與證人陳文正稱係陳雲裕收成好後告知陳阿生,把收成給陳阿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及上訴人自承一直以來均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領取休耕補助,土地登記名義人領取後並未再給付他人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5、136頁),均有不符。且陳相松亦稱係聽聞父母告知,並未與陳阿生或陳賀雄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另觀諸陳相松於本件起訴前傳給陳賀雄之簡訊內容記載:「真的真的非常感謝叔叔您們的幫忙,借這房子給我們住了多年,...爸爸生前有交代,若將來土地徵收,要將土地無償的歸還於您...」、「今天要行使這個職權是叔叔你的權利我們無法干涉...沒有影響到叔叔的過戶、買賣、休耕都沒有影響」等語,完全未提及有土地交換使用乙事(見原審卷一第155、165頁、本院卷二第53頁),且陳賀雄表示:「分割賣不可能。找個時間請代書或律師代立租賃契約事宜」等語,陳相松亦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59頁),陳相松於原審具名提出答辯狀亦記載陳雲裕向陳阿生借用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陳相松稱:有聽到鄰居、朋友說叔叔願意拿5、600萬元出來和我們買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除係聽聞他人陳述,且果陳賀雄有提出要買回土地,或陳雲裕、陳阿生間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事,何以陳相松和陳賀雄於本件起訴前洽談時均未提及陳雲裕與陳阿生間有土地交換之事(見本院卷二第25頁)。陳相松於被上訴人已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遷讓返還,陳賀雄表示:「我繼承這塊土地時,曾問過我父親,借堂兄農舍的土地要如何處理?當時他回說:他們不會永遠那麼窮,總有一天會發達,他們有了自己的房子後自然會歸來」、「該農地讓堂兄嫂無償使用至今已六十多年了,應該滿足了,也該歸還了」等語,陳相松仍完全未提及陳雲裕與陳阿松間有交換土地乙事(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本院卷二第59、61頁)。果確有交換土地乙事,且如陳相松所稱:從伊懂事,大概13、14歲,伊父母告訴伊土地是交換的等語,或如上訴人所稱居住當地之人均知悉有交換土地情事,陳相松在陳賀雄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時完全未提及,且陳相松自65年間跟陳賀雄工作期間迄陳賀雄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時長達數十年均未論及該事(見本院卷二第24、25、28頁),亦有違常情。⑷又上訴人自行繪製系爭套繪圖標示編號,抗辯陳阿生同意陳

雲裕建築使用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C部分,係以陳雲裕同意陳阿生使用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水頭地交換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303.01平方公尺,陳阿生於6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莊文進所有,莊文進於70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賀雄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22.02平方公尺,於56年8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雲裕、陳文慶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3、258頁、卷二第183、184頁)。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系爭套繪圖編號B、C面積不同,非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71頁),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編號B、C範圍究竟如何得出,更不能證明編號B、C部分係陳雲裕、陳阿生合意特定之範圍。且據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112.4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4年(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並自承該屋於50幾年即開始課稅,當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房屋面積既僅112.4平方公尺,另附圖編號A、B、D面積共303.61平方公尺(56.75平方公尺+31.18平方公尺+215.68平方公尺),亦與上訴人所辯交換土地之系爭套繪圖編號B部分面積1,346.5平方公尺相差甚鉅。況000地號土地之獎勵金均係由陳雲裕領取,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3年3月13日函附相關請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08頁)。上訴人亦自承一直以來均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領取休耕補助,土地登記名義人領取後並未再給付他人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5、136頁)。陳相松稱:水頭地一直係伊父親耕作,伊父親過世前幾年,將土地過戶給我們兄弟,伊並未將休耕補助交給陳賀雄,伊取得水頭地所有權後,並無與被上訴人討論過交換土地如何處理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系爭土地於70年間即已登記為陳賀雄所有,陳賀雄並未占有使用如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C部分,更未取得收成或領取休耕補助,長達數十年,更於交換使用著重在有對價使用他方土地之旨不符。且000地號土地於陳雲裕109年間死亡前,早於97年間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相喜、陳相松、陳相安所有,再於101年間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相松、陳相安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3

3、243、245頁),果有交換土地情事,陳相松、陳相安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原審及起訴前均未提及,更表示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在在均足徵實際上應無交換使用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陳乞食在世時,陳文慶、陳雲裕早已分家,將000地號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歸陳雲裕耕作,於56年間方因陳乞食過世而繼承分割予陳雲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惟查,000地號土地於56年8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文慶、陳雲裕共有,應有部分各1/2(見本院卷一第258頁),難認陳乞食過世前即已分家,並將該土地分歸予陳雲裕耕作,且經本院調取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查知000地號土地於56年6月6日因繼承移轉登記為陳文慶、陳雲裕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至82年間始因共有物分割為陳雲裕1人所有前,證人許文來、陳文正、邱劉來有均僅提及陳雲裕,完全未提及陳文慶,更未提及陳乞食過世前有分家、或陳文慶、陳雲裕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嗣經被上訴人質疑後,陳相松到庭時始稱有分家乙事,所述自難採信。

⑸且證人即陳賀雄兄弟陳永通之子陳偉倫證稱:陳賀雄係伊叔

叔,上訴人係伊堂兄弟,伊沒有聽過陳雲裕在系爭土地蓋屋係交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證人即陳永通之女陳淑卿亦證稱:沒有聽過陳阿生與陳雲裕有交換土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均證稱並未聽聞交換土地乙事。

⑹上訴人所提證據顯不足證明其於原審所自認陳雲裕係向陳賀

雄之父陳阿生借用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乙情與事實不符,依前說明,難認其已合法撤銷其自認。則上訴人辯稱陳雲裕以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C部分水頭地交換使用陳阿生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套繪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云云,為不足採。是以,陳阿生係將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交予陳雲裕無償使用,並未成立交換使用契約,應堪認定。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他方當事人有數人者,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分別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阿生同意陳雲裕使用系爭土地而未收取對價,其等間成立未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成立互為租賃關係,所為抗辯為不可採,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又陳雲裕已於109年4月死亡,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借用人即陳雲裕既已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111年3月7日當庭向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63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貨櫃屋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經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繼承取得、並分割予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貨櫃屋為上訴人放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貨櫃屋有拆除權能。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貨櫃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四)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貨櫃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目的係在維護所有權圓滿之權利正當行使,尚非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又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貨櫃屋面積達331.1平方公尺(56.75平方公尺+31.18平方公尺+215.68平方公尺+27.49平方公尺)。再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建造時為瓦片、木樑屋頂、磚造土牆之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均自承鐵皮屋係後來增建,鋼樑是10幾年前裝置(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陳雲裕早已遷離系爭房屋,遷至桃園市○○區居住,業據證人許文來、邱劉來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22、185頁)。陳相松於108年12月1日通訊軟體中表示:「目前小弟(即上訴人)很需要那房子放一些東西材料也都準備好了錢也給人家了不得已之下才又搭了一間雨遮很抱歉沒有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見系爭房屋現係上訴人使用,並經陸續搭建,此觀估價報告與勘驗時之照片亦可明之(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9頁、卷二第143至151、163、165頁)。茲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貨櫃屋返還土地,難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就此所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貨櫃屋,並遷讓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傳訊證人陳文正、許文來至現場指界,以證明陳雲裕與陳阿生交換土地使用之標的、範圍,惟證人陳文正、許文來均未親身見聞陳雲裕與陳阿生討論土地使用過程,且未向陳阿生確認其與陳雲裕間之合意內容,自無由其等指界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