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陳逸祥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達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冠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卓建宏、陳佩瑜(下稱卓建宏等2人),陳佩瑜並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上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因被上訴人欲收回資金,伊透過訴外人孫景明向訴外人楊勝雄借貸200萬元,將其中150萬元歸還被上訴人,代卓建宏等2人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抵押權文件交付伊全權辦理。因卓建宏等2人持續拖延欠款,伊於108年11月1日決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簽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出借其名義,授權伊辦理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兩造並口頭約定:屆時若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須配合辦理貸款,並同意伊就系爭房地逕為後續出售、處分或設定負擔等(下稱系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透過胞姐即訴外人陳碧蘭向伊要求2台洗衣機作為借名之報酬。故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嗣於110年2月2日拍賣當日以820萬元承受系爭房地。拍賣價款除以債權抵扣及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34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外,不足部分伊找到買主丁冠宇匯款173萬5,000元支付。伊取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正本,並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及相關文件正本,然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約定過戶系爭房地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爰依系爭約定、授權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冠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判決(上訴人另提起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由孫景明向楊勝雄借款後清償,並由孫景明透過陳碧蘭告知伊繼續借用伊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並非上訴人所清償,2台洗衣機是伊透過陳碧蘭向孫景明要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系爭約定,上訴人僅係居間人。而丁冠宇支付拍賣案款是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買賣系爭房地而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冠宇。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借款150萬元予陳佩瑜(實際撥款141
萬元),由卓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原證23,原審卷二第84頁),陳佩瑜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至107年1月18日已全部受償,並有孫景明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被證2,原審卷二第49至54頁)。
㈡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佩瑜所有
,並於106年6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為代理人,向原法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被上訴人以拍賣底價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7、37至51、83至84、129至165頁)。
五、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授權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丁冠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又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系爭房地經拍賣程序,原法院於110年6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一第83頁),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及授權書,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口頭成立系爭約定,透過陳
碧蘭約定以2台洗衣機作為移轉登記後之報酬,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原證4)、授權書(原證9)及Line對話紀錄(原證5)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簽署系爭授權書係受孫景明指示辦理,而上訴人開設地政士事務所多年(原審卷二第314頁),係受孫景明委任辦理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事宜,孫景明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欲再將其出售獲利,上訴人為居間媒合適當買家給孫景明,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其曾透過陳碧蘭向孫景明要求2台洗衣機作為借名登記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其與陳碧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上證3)。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簽立之系爭證明書記載:「
查債務人陳佩瑜、卓建宏於106年6月29日向陳建達借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壢登字第143330號抵押權設定在案),經結算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民國108年11月1日止為本金及違約金等共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整,(確定事由確依民法881-14第_款之規定無訛。)上開結算債權業經確定無誤。如有不實,立證明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立證明書人:陳建達」等詞(原審卷一第29頁)。僅係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曾借款予卓建宏等2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卓建宏等2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違約金之金額,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或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逕予轉讓上訴人所有之約定。上訴人稱系爭證明書是簽給上訴人持有,非出具給法院,當時是要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而以上訴人經營地政士事務所,對於房地移轉登記有相關專業,如被上訴人當日確有同意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或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豈會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書面文字為證,反而在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證明書中卻隻字未提,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口頭成立系爭約定及債權讓與,實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出具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人陳
建達」、「被授權人陳逸祥」、「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建物: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號000、00000全部(即系爭房地)」、「授權事項: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誤寫為份)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原審卷一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設定負擔、租約2年內之租賃、處分等事務,而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只是受任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仍應依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翌日即110年2月2日為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29日桃院祥卓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1號拍賣通知可查(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自承執系爭授權書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聲明承受,亦徵系爭授權書僅有委任事務之授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授權上訴人得「自行」移轉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云云,顯然逾越授權書上委任事務之範疇。而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及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因而持有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正本及向卓建宏取得不動產點交搬遷協議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9至27、91至93、99頁)等,即與常情無違。上訴人無從執系爭授權書證明兩造成立系爭約定,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⒋況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是由孫景明代償,陸續於106
年12月30日還10萬元、107年1月4日還30萬元、同年月16日還10萬元,及於107年1月18日向楊勝雄借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代償其,其簽立系爭授權書係受孫景明指示辦理,並提出孫景明之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49至54頁)及楊勝雄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二第202頁)為證。並經證人孫景明於原審結證稱:伊找楊勝雄借款,代卓建宏對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本來要在卓建宏清償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換成伊的名字,但上訴人說更換姓名有難度,所以就沒有換姓名。伊與上訴人間關係為伊出錢,上訴人去放款、收借貸所得之利息及本金,取得後伊與上訴人再分潤。因為卓建宏無法清償,所以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待取得系爭房地後再於市場上出售獲利,但如果要承受系爭房地需要一筆較龐大的資金,原本要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但因被上訴人無法貸得所需總額,所以伊請被上訴人能貸多少就貸多少,剩餘的由上訴人補足,上訴人之所以需要補足是因為上訴人有欠伊錢,所以伊要求上訴人補足承受系爭房地所需餘額及繳納貸款本息等語(原審卷二第359至360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是由孫景明陸續代償完畢,上訴人稱系爭借款是其向楊勝雄借款200萬元後將其中150萬元代償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可能同意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孫景明與上訴人(以其女陳亞嫻之帳戶)間之匯出匯入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4至33頁),以及孫景明另案向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起訴狀等(原審卷三第234至237頁),可知孫景明與上訴人間歷年來有高達數千萬元之資金流向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孫景明證稱因上訴人欠款而約定由上訴人補足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非不足採。上訴人自難以其補足承受系爭房地餘額或給付貸款本息之事實,即反推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⒌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借名登記以2台洗衣機作為報酬,因被上訴
人未配合移轉登記,並未給付洗衣機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可知上訴人並無給付任何報酬予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陳碧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是由陳碧蘭轉帳6萬6,80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洗衣機,並安裝完成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2台洗衣機,但並非出於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復經證人陳碧蘭於原審結證稱:伊幫孫景明做帳務紀錄,孫景明透過上訴人放款給需要資金之人,伊會稽核放款之金流、額度、利息收付。伊知道系爭房地所有人需要資金借貸,有拿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後來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故系爭房地就被拍賣。孫景明說要直接拍賣系爭房地,後來上訴人建議要以承受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以獲較大利潤,故後來全權交由上訴人代辦。法院當初拍賣時底價是820萬元,伊記得當初尚須補足500多萬元,當初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只能貸款340幾萬元,伊也有擔任保證人,剩下不足部分上訴人稱他會自己想辦法。伊於申辦貸款之前有詢問上訴人貸款所需繳納之本息如何處理,上訴人稱他會全權處理。…原證9對話紀錄是伊、孫景明與上訴人間之群組,對話內容意思是因為系爭房地當時承受需要跑法院,被上訴人剛好買房子,所以跟伊要洗衣機,伊就貼在群組告知孫景明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19至320頁)。可證孫景明透過上訴人介紹放款給卓建宏等2人,由陳碧蘭處理帳務,之後上訴人建議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僅係代辦處理,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約定。
⒍上訴人另稱丁冠宇係基於買賣關係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拍賣
價款173萬5,000元,並以證人丁冠宇之證述為憑(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然丁冠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簽立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除與民法第758條規定之要式契約不符,且上訴人亦非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冠宇,則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⒎小結,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借款為陳佩瑜代墊違約金13萬8,0
00元、支付楊勝雄之利息112萬3,750元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此部分亦與本件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約定之認定無涉,爰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授權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冠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