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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楊文雄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上訴人 林政信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全福(下逕稱其名)處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在不被拆除、破壞情況下,將目前侵占之第三人遷離並騰空現場,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被上訴人業於106年10月6日給付上訴人17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170萬元),並經上訴人於「土地仲介所得款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地上物處理費」後方簽名確認,因處理完成點交之期限為自訂約日即106年8月28日起算6個月,逾期視為無法完成,全部作業都視為無效,已取之款項應原數歸還。而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即107年2月28日前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已收款項應原數歸還,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170萬元報酬。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參與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工作,從中引介地主三官大帝管理者王展東與買方吳孟倉、吳淑芬、吳清源、吳淑敏(下稱吳孟倉等人)順利達成買賣合約,兩造對於參與仲介工作者及協助者均應給付酬勞乙事有所共識,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4、25日就系爭土地仲介佣金分配款事宜手寫「○○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款(下稱系爭手寫分配表)」乙張,並經兩造簽名於上。可見上訴人係因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得自被上訴人處領得仲介佣金或交通服務費,故上訴人收受系爭170萬元係因參與、協助系爭土地買賣而受分配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無涉。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過上訴人或吳全福任何款項,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地上物處理費」後方簽名,係未注意該文件前方所寫內容,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就簽名於上,然系爭170萬元實與系爭協議書無涉。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受領之系爭170萬元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因上訴人已將其中40萬元交付吳全福,上訴人實際僅收受130萬元。另依系爭手寫分配表第12項記載上訴人分配款為140萬元,及依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第8項交通服務費120萬元由兩造均分,各可得60萬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00萬元債權,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㈠兩造於106年8月24、25日簽立系爭手寫分配款(即時序表編號1)。

㈡兩造於106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時序表編號2)。

㈢106年9月6日買方吳孟倉等人與賣方三官大帝雙方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同日吳張罔市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三官大帝與被上訴人簽訂仲介協議書(即時序表編號3、4、5)。

㈣106年10月5日吳張罔市給付被上訴人383萬7,510元(即時序表編號6)。

㈤107年2月27日吳張罔市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即時序表編號8)。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寄送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0

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即時序表編號9)。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委由上訴人及吳全福將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員及單位(即新北市鶯歌區地方發展協會等機構)予以遷離並騰空現場,並已依約於106年10月16日一次以現金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220萬元報酬中之170萬元給上訴人,然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返還已收報酬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系爭170萬元,然否認系爭170萬元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上訴人及吳全福在不拆除不破壞系爭建物之情況下,將侵占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予以遷離並騰空現場,系爭170萬元為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220萬元中之部分報酬,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89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㈢條「報酬支付方法及金額」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及吳全福)履行本協議第㈡條內容,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給乙方,但分三期付款如下:⒈第一次付款,於訂約時支付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⒉第二次付款,於取得主管機關公務部同意將交付地主自行處理鐵皮屋之公文時,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⒊第三次付款:於騰空現場,包括全部人員及物品等淨空。完成後,由土地所有權人點交完畢,則支付尾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正。」,可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220萬元係分三次付款,第一次期款50萬元為於訂約時支付,第二期款100萬元為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地主得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公文書時給付,其餘70萬元尾款則是待淨空系爭建物人員及物品將系爭土地點交給所有權人時給付。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6年10月6日以現金給付系爭17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3頁、第224頁),此金額顯已超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第一期之50萬元;再依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台端等與本人在民國106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主要為處理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段OOOOO地號)之地上房屋鐵皮屋,保持原狀不被拆除破壞及佔住人遷離騰空等事宜,...。但現已支付台端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昨日本人卻收到鶯歌區公所以新北鶯民字第1072226298號,發文日:107年3月29日,告知不交還現址之公文,但台端於000年0月0日下午3點30分又以電話要求再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才願再繼續處理此案...。」等內容可知(詳見時序表編號9所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地主得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公文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被上訴人何以在第二期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即先行支付超逾第一、二期款之150萬元,甚且已給付至部分第三期款之報酬給上訴人,此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

㈢被上訴人雖陳稱係因上訴人希望能事先多付一些款項給處理

拆房的朋友,始會先給付系爭170萬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雙方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段OOOO地號)之地上房屋、鐵皮屋為保持現狀、不被拆除、破壞等」、「㈡協議要件:要保留土地上(0000地號)現有房屋及鐵皮屋現況不被拆除或破壞。」等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要保留系爭建物,並非要求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何須因與系爭協議書目的無涉之拆房事由,即先行給付高額之報酬給上訴人,且與常情有違。再經證人吳全福於原審到庭證稱:自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迄今,其和上訴人都沒有收到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支付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報酬給付給上訴人及吳全福,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萬元係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報酬乙節,實難信採。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其依系爭協議書已給付150萬元,然於109年9月25日委請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及本件起訴狀則記載其已因系爭協議書給付200萬元,有系爭存證信函、律師函及110年2月17日民事起訴暨調解聲請狀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9至11頁),故被上訴人單就系爭協議書究已給付若干金額報酬款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報酬乙節,實難憑採。㈣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189頁),上訴人雖有於「地上物處理費」、「簽收(親筆簽名)」處所載「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正」後方簽署「107年10月6日楊文雄」等字,然就收受之原因是否為基於系爭協議書乙節則未予載明,而乏其所據。況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上開簽收日期「107年」有誤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第235頁),堪認兩造斯時並未就簽收之文字詳予核對,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其簽收即簽名於上,其認為被上訴人是給付土地仲介費,並未注意上面有記載「地上物處理費」(見原審卷第91頁),並非無據。再者,從系爭手寫分配表上載有「㈥地上物佔用人驅離由吳全福及楊先生(即上訴人)$2,200,000元(約每坪10,000元)」、「㈧吳全福包括鶯歌仲介等$500,000-」、「楊文雄分配款$1,400,000-」,另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亦有「地上物處理費、楊文雄、$2,200,000」、「交通服務費、吳全福、$500,000」、「交通服務費、林政信、楊文雄、1,200,000」等記載,堪認依被上訴人所書寫製作之系爭手寫分配表、系爭分配明細表,上訴人除驅離地上物占有人220萬元款項外,兩造另有就上訴人可分得所謂「分配款」、「交通服務費」等費用為協議,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收受系爭170萬元即據以認定此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因為與買賣雙方去做土地仲介的是被上訴

人,上訴人沒有仲介,所以沒有仲介分配款要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並舉被上訴人與買賣雙方各自簽訂之契約書及仲介協議書為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31頁)。然依證人吳全福於原審證述:伊為兩造之朋友,兩造在106年間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兩造都是介紹人或仲介。系爭土地之賣方為被上訴人之妻舅,賣方有給兩造佣金,伊有收到30萬元、10萬元之協助款,30萬元是因為伊有協助上訴人促成土地買賣,如一些行政文書、幫忙辦過戶的酬勞,10萬是後續有幫忙協商地上物搬遷的服務費。所以上訴人有交協助款給伊。兩造雙方口頭認同伊可拿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堪認上訴人辯稱:因兩造同意參與系爭土地仲介及協助者均應給付酬勞,遂由被上訴人書寫系爭手寫分配表分配酬勞給參與及協助系爭土地買賣之人等語,堪以信採。再觀諸系爭手寫分配表上,載有「㈦林邦堅等包括鶯歌『仲介』等$3,842,000」、「㈧吳全福包括鶯歌『仲介』等$500,000-」、「㈨高良明『佣金』紅包$100,000-」等分配項目,其中亦有訴外人就系爭土地為「仲介」、「佣金」而得受分配之記載,是以,依被上訴人所為之分配,本非僅有與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簽約之被上訴人得分配所謂之仲介款或佣金,故上訴人辯稱其依約得受有系爭手寫分配表所載140萬元分配款即仲介佣金乙節,並非無據。參以被上訴人與買賣雙方各自簽訂之契約書及仲介協議書,本非該等款項分配之全貌等情,是被上訴人泛言:買賣雙方均與被上訴人簽約,並未委託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收受仲介佣金云云,亦非可採。㈥被上訴人雖主張書寫系爭手寫分配表為系爭土地買賣雙方106

年9月6日簽立前所寫,僅為系爭土地買賣前之初步計畫,且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手寫分配表所寫「合計30,552,000元」如此高額報酬供分配,故不能以系爭手寫分配表作為上訴人收領給付之依據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手寫分配表為其所書寫,為其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擬定之分配計畫,且經兩造簽名於上,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亦為其所製作,製作目的是便於記帳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故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既為被上訴人記帳之用,其自行將系爭手寫分配表分配之內容及金額予以變更,亦未證明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認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已取代兩造原先以系爭手寫分配表達成之合意。再觀諸系爭手寫分配表所載「㈠面積:748.21㎡(226.33坪)」、「㈡總價金:226.33坪×135000=30,552,000(3仟零5佰伍拾2萬元)、「㈢土地價款:226.33坪×88000元=19,917,000元(應係19,917,040之誤繕)(三官大帝神明會王展東)」等內容,均與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所載「仲介土地面積及差額總收入款:$30,554,550(226.33坪×135,000元)-19,917,040(88,000×226.33坪)=10,637,510」相同,亦與吳孟倉等人與三官大帝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吳孟倉等人應支付之價金1991萬7,040元及吳張罔市依契約書應支付之規劃處理費1063萬7,510元之金額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書寫系爭手寫分配表時,已確認買方吳孟倉等人以每坪13萬5,000元計算之金額,扣除支付以每坪8萬8,000元計算之土地買賣價金1991萬7,040元給三官大帝王展東外,將給付其餘款項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手寫分配表是要分配「合計30,552,000元」之初步計畫乙節,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雖收受系爭170萬元,然其已另行給付30萬元給吳全福,業經吳全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手寫分配表本得受分配140萬元,其餘30萬元則為吳全福所得受分配之款項,依系爭手寫分配表其本得領取140萬元仲介款項相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170萬元均與系爭協議書無涉等語,堪以信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並非因系爭協議書給付上訴人系爭170萬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將侵占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員遷移並騰空現場等情,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70萬元云云,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時序表編號 時間 卷內書證及所在卷頁 書證內容節錄 1 106年8月24日 106年8月25日 系爭手寫分配表(被證1:○○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款,見原審卷第55頁) ○○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款 ㈠面積:748.21㎡(226.33坪) ㈡總價金:226.33坪×135000=30,552,000(3仟零5佰伍拾2萬元) ㈢土地價款:226.33坪×88000元=19,917,000元(應係19,917,040之誤繕)(三官大帝神明會王展東) …… ㈥地上物佔用人驅離由吳全福及楊先生(即上訴人)$2,200,000元(約每坪10,000元) …… ㈧吳全福包括鶯歌仲介等$500,000- …… 楊文雄分配款$1,400,000- 林政信分配款$1,400,000- 合計30,552,000元 2 106年8月28日 系爭協議書 (原證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全福簽訂,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16頁)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林政信(以下簡稱甲方)與楊文雄、吳全福(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為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段第0000地號)之地上房屋、鐵皮屋為保持現狀、不被拆除、破壞等,及房舍被侵佔使用之單位及人員,包括新北市鶯歌區地方發展協會等,遷離而騰空現場,順利點交土地所有人吳張罔市等人,協議條件如下: …… ㈡協議要件: ⑴要保留土地上(0000地號)現有房屋及鐵皮屋現況及不被拆除或破壞。 ⑵現侵佔使用的鶯歌地區社區發展協會等機構和人員,限期搬離上述房屋和鐵皮屋。 ㈢報酬支付方法及金額: 乙方(即上訴人及吳全福)履行本協議第㈡條內容,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給乙方,但分三期付款如下: ⒈第一次付款,於訂約時支付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⒉第二次付款,於取得主管機關公務部同意將交付地主自行處理鐵皮屋之公文時,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⒊第三次付款:於騰空現場,包括全部人員及物品等淨空。完成後,由土地所有權人點交完畢,則支付尾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正。 3 106年9月6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2:買方吳孟倉等人與賣方三官大帝簽訂,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 不勳產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買方:吳孟倉、吳淑芬、吳清源、吳淑敏等四人代理人:吳張罔市 賣方:三官大帝,管理者:王展東 茲就後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相關事宜,雙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不動產標示:(以下簡稱本標的,不含任何地上物)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748.21平方公尺(226.33坪),權利範圍:全部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新台幣19,917,040元正。 …… 4 契約書(原證5、被證3:被上訴人與吳張罔市簽訂,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09頁) 契 約 書 立契約書人(甲方):吳張罔市 立契約書人(乙方):林政信 甲乙雙方間因不動產情事特立本契約書以資共同遵守: 一、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房屋地上物。 二、107年8月22日前上開不動產乙方林政信同意負責點交由甲方接管使用現況房屋。 三、甲方同意支付新台幣10,637,510元給乙方林政信作為全部規劃處理費用。 …… 5 仲介協議書(被證4:被上訴人與三官大帝簽訂,見原審卷第111頁) 仲介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甲方:三官大帝 乙方:林政信 甲方茲為出讓下列土地,特委託乙方居間仲介銷售,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協議書條款如下: …… 第一條土地買賣總價款新台幣19,917,040元整,甲方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按買賣成交價額的2%(即新台幣398,341元)支付乙方服務報酬。 第二條服務報酬給付方式:於甲方收取合約書尾款時,同時支付。 …… 6 106年10月5日 吳張罔市給付被上訴人383萬7,510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7 106年10月6日 系爭仲介所得款分配表 (原證4:土地仲介所得款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9頁) 土地仲介所得款分配明細表 仲介土地面積及差額總收入款: $30,554,550-19,917,040=10,637,510 226.33坪×135,000元-(88,000×226.33坪) …… 地上物處理費、楊文雄、$2,200,000 …… 交通服務費、吳全福、$500,000 …… 交通服務費、林政信、楊文雄、1,200,000 合計10,637,510 8 107年2月27日 土地無償借用契約(吳孟倉等人與林政信簽訂,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9 107年4月9日 系爭存證信函(原證2,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19頁) 台端等與本人在民國106年8月2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主要為處理坐落新北市○○○區○○路○段OOO號(○○○○段00000地號)之地上房屋鐵皮屋,保持原狀不被拆除破壞及佔住人遷離騰空等事宜,而依約㈢報酬支付方法及金額第一次付款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在訂約時付款),第二次於取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或鶯歌區公所)同意將現住原狀交由買方自行處理,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其他於全部騰空完整交付再付餘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但現已支付台端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昨日本人卻收到鶯歌區公所以新北鶯民字第1072226298號,發文日:107年3月29日,告知不交還現址之公文,但台端於107年4月2日下午3點30分又以電話要求再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才願再繼續處理此案,並出口以三字經辱罵本人家母後即關閉手機拒不見面,今只好以此存證信函通知,台端須在文到五日內立即連絡處理。否則因合約已逾期多日,依約已取得款項應原數歸還,本人將自行處理後續,而另行依約追討歸還所領款項,絕不寬待,敬請查照。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