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蘇文賢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賴育佑律師被上訴人 遇湘萍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初遭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之前營業員即訴外人江健平所騙,向其申購群奕證券從未發行之PNG債券等投資商品,並於同年1月10日至11月23日間,陸續交付江健平總計新臺幣(下同)865萬元(下稱投資款)。嗣伊察覺有異,追問之下江健平坦承前情,詎其另與時任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分行辦事員之上訴人蘇文賢共謀,江健平先佯稱願返還投資款,邀伊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彰化銀行○○分行,蘇文賢即利用職務之便,在前開分行虛偽登打865萬元已入帳(下稱系爭入帳款)伊之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補登存摺交伊查閱,致伊誤信江健平已如數交還投資款;江健平繼再訛稱其係出售個人股票籌措款項,但為此須支付10%手續費,請伊同意撥付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並配合填寫86萬5000元之提款憑條(下稱系爭提款單),江健平遂另將之交由蘇文賢處理操作,從系爭帳戶中轉出86萬5000元,伊為此受有對彰化銀行同額消費寄託存款返還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消滅之損害;彰化銀行係蘇文賢之僱用人,就蘇文賢執行職務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6萬5000元,及加計自109年10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蘇文賢部分:伊於107年11月29日9時53分雖曾應江健平請託,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繕打不實865萬元存入紀錄,惟隨已於9時55分更正移除。另江健平雖曾持86萬5000元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單),交伊形式上登載有從其個人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分行帳戶)轉帳8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紀錄,然實際並無轉款之情,被上訴人對彰化銀行自無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則江健平同日再持被上訴人填具之系爭提款單辦理轉帳86萬5000元,並未使系爭帳戶應有之存款餘額減少,被上訴人即無受損害可言;㈡彰化銀行部分:按消費寄託為要物契約,應有寄託物之實際交付始能成立。江健平交付系爭存款單與蘇文賢辦理時,未一併提供彰銀○○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自無法完成款項轉存,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因此對伊取得系爭存款債權;縱江健平再持系爭提款單要求蘇文賢轉款至彰銀○○分行帳戶,亦僅為虛存虛提作業,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自始未有實際增減,難認受有系爭存款債權消滅之損害。
又蘇文賢上開不法登載純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係伊要求辦理之職務事項,伊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蘇文賢前為彰化銀行○○分行辦事員,負責辦理臨櫃客戶存、匯款業務;㈡於107年11月29日9時許,蘇文賢受當時群益證券營業員江健平所託,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不實登載系爭入帳款交易紀錄,並補登存摺出示與被上訴人確認,再由蘇文賢於電腦上更正刪除該筆交易,回復系爭帳戶原有餘額;蘇文賢前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嗣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㈢另於同日15時許,蘇文賢在彰化銀行○○分行依系爭存款單及取款單,先後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電磁紀錄中登打自江健平之彰銀○○分行帳戶提領存入86萬5000元,復轉提匯出86萬5000元之紀錄等情,有原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系爭存款單暨提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附民卷第61至66頁、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蘇文賢給付86萬5000元,是否有據?㈡如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銀行就前開金額與蘇文賢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蘇文賢給
付86萬5000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發生,均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損害,行為人仍無賠償義務可言。
2.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雖於107年11月29日9時53分55秒曾有865萬元系爭入帳款之存入紀錄,惟隨即於同日9時55分3秒更正刪除,經確認係蘇文賢應江健平之要求,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故為不實登載,蘇文賢就此所為業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堪認是日系爭帳戶之系爭入帳款存入紀錄並非符實,被上訴人即無可能因此取得對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
3.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入帳款乃虛存紀錄,然主張系爭存摺當時補登僅顯示已收得系爭入帳款,其後之更正刪除紀錄則無,致伊誤以為江健平已將投資款返還,方會於同日15時許,聽信江健平所稱須付86萬5000元手續費之說詞,另填寫系爭提款單交付江健平,再由夥同之蘇文賢操作電腦自系爭帳戶轉出江健平前所匯入之86萬5000元,致受系爭存款債權消滅之損害云云,另執系爭存款與提款單為據。此為上訴人否認,並藉前詞為辯。然查:
⑴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人應將金錢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允以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同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因消費寄託為要物契約,除須以寄託人與受寄人間,如為金融機構之存放款業務,則為存戶與銀行間有消費寄託合意外,並應待收受取得存戶存款之所有權時,就該筆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則於不同存戶間之款項轉出匯入,因其等與金融機構間之存款關係,均具消費寄託性質,收受匯款之一方,自須於帳戶確實取得轉入款項時,始與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發生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如否,基於消費寄託契約成立須由受寄人取得寄託物之要物要求,即無得對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
⑵依蘇文賢以系爭存款單所為登載紀錄觀之,系爭帳戶於1
07年11月29日15時23分55秒取得自江健平彰銀○○分行帳戶轉入之86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然於斯時,江健平之前開帳戶存款事實上僅餘9220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之彰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根本無足夠金額可供前開轉匯作業,足認系爭帳戶收得彰銀○○分行匯入之86萬5000元形式紀錄,顯然非真。基此,系爭帳戶現實上既從未收受江健平交付之86萬5000元,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因此取得對彰化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
⑶雖蘇文賢嗣以江健平提供之系爭提款單,再行登載系爭
帳戶於是日15時25分轉匯86萬5000元至江健平彰銀○○分行帳戶,然參諸江健平之彰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既未見相同金額之款項入帳(見原審卷三第133頁),益見以上登載純屬平衡借貸之帳面處理;換言之,蘇文賢就上述86萬5000元款項,於系爭帳戶及彰銀○○分行帳戶間製作之往來明細,同為虛存虛提之不實登載,縱因蘇文賢違實記錄,使系爭帳戶一度出現存入86萬5000元復經轉出之情,被上訴人亦不致因此喪失從未取得之系爭存款債權,並受有所指損害。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曾因蘇文賢受江健平所託,於系爭帳戶先後登載不實之865萬元、86萬5000元存入紀錄,對應取得可對彰化銀行請求返還存款之權利,縱於其後蘇文賢再以系爭提款單自系爭帳戶形式上轉出86萬5000元,被上訴人亦不至於受有存款債權消滅之損害。則無論江健平、蘇文賢有無構成共同侵權,本件既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存款債權受害之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蘇文賢負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銀行與蘇文賢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以受僱人所為確實構成侵權並應負賠償之責,為其成立要件。
2.查,彰化銀行並不否認於本件事發時,蘇文賢受其僱用擔任○○分行之辦事員,彼此具備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然被上訴人既無因蘇文賢不實登載所為,導致受有系爭存款債權喪失之損害,已如前述,蘇文賢就此即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亦無由請求彰化銀行連帶負責,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銀行與蘇文賢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6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本息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