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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呂鍵男

呂宇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師苡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沒收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領取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出售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41萬9,000元,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買賣價金信託於如附表所示之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將完稅款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於109年4月10日核發在案,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繳交完稅款440萬元,伊於109年7月7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7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未獲置理,遂於109年7月17日寄發蘆竹光明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下稱109年7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並聲明依約沒收其已繳交之第1期款項44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外,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完稅款及尾款,依約應給付遲延違約金71萬7,949元,其於109年7月24日自行匯入2萬6,269元違約金至系爭履保專戶,經扣除後,伊可向其請求69萬1,680元(計算式:71萬7,949-2萬6,269=69萬1,68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及第6項之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價金442萬6,269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1,68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同日收受109年7月7日存證信函,其催告10日期限應自109年7月8日起算至109年7月17日止,上訴人於109年7月18日後始得行使解除權,卻於期限屆至前即寄發通知解約之109年7月17日存證信函,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伊於109年7月24日將完稅款440萬元依約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上訴人已無理由解約,亦不得沒收伊已支付之第1期款項440萬元。伊未遲延給付完稅款,且因上訴人禁止地政士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拒絕履行後續義務,伊就尾款部分亦無支付義務,上訴人請求遲延之違約金自無理由。倘認伊就完稅款部分有遲延,亦應自109年7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次日即109年7月18日起始行計算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442萬6,269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1,68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9至250頁):㈠兩造前於109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總價4,34

1萬9,000元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並約定由僑馥建經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買賣價金信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系爭履保專戶(見原審卷一第13至32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完稅款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匯

入帳戶,而土地增值稅稅單係於109年4月10日結案(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將簽約款44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109年7月24日將完稅款440萬元、違約金2萬6,269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見原審卷一第107、155頁)。㈣上訴人寄發109年7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

內給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共3,901萬9,000元,否則將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每逾1日按遲延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收受;上訴人另寄發109年7月17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付之第1期款44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9年7月21日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地上物補償費及租金收益事宜再行協議而順延系爭買賣契約完稅款支付時期,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函覆以補行履約事宜,上訴人均於107年7月23日收受;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9年7月23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109至117、133、1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交完稅款440萬元,經伊催告未獲置理,伊已解除系爭契約,得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交之簽約款44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完稅款440萬元,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否可採?㈡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6項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44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完稅款440萬元,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尚不足採: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有關買賣價款支付之方式,就第3期

款(完稅款)即440萬元係約定:「⑴稅單核發後5日內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4條第5、6項之規定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代書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⑶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4頁),即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將440萬元完稅款匯入專戶。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買賣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由李淑如地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需為與僑馥建經特約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地政士)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證人即地政士李淑如於原審證稱:上開「稅單核發後5日內」之稅單是指所有移轉之稅單,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一般買賣流程都是稅單下來後,代書通知買賣雙方於5日內繳交完稅款以及貸款差額,因為只有代書知道稅單下來,然後陸續將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款繳交完成,接著送件過戶設定;伊還沒有通知買方繳納完稅款,因契約還未申報,故尚未核發契稅稅單,本件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一旦申報要把申報書等及賣方印鑑證明、雙方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到地方稅務局,伊有去找買方要用印申報書,買方告知地上物還在協商,要等協商有結果後才願意蓋章,伊才能送申報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30頁)。是兩造既委由具不動產交易專業之代書辦理買賣事宜,則由委辦之代書通知買賣雙方代辦之進度,應符交易常情,故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被上訴應給付完稅款時點之「稅單核發後5日內」,應係指李淑如通知兩造「稅單下來」乙事後,被上訴人始應於5日內將完稅款匯入專戶,且稅單應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李淑如既係因兩造仍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磋商協議,尚未申報契約核發契稅稅單,而未通知被上訴人稅單核發,則該5日內期間尚無從自109年4月10日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後即行起算。

⒉上訴人雖主張所謂稅單核發,係指土地增值稅,契稅則係移

轉建物時所需繳納之稅費,本件僅買賣土地,無契稅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之稅單業於109年4月10日核發在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代書之通知為要件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雖僅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於特約條款第4條則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產權均一併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3、21頁),是本件亦有建物之移轉,上訴人稱無契稅問題,尚不足採。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稅務分局)109年8月11日桃稅蘆字第1094010191號函,雖表明有關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收件編號:4206109703446)於109年4月10日結案(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惟「稅單核發後5日內」係指李淑如通知兩造「稅單下來」後5日內,且稅單應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之稅單,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蘆竹稅務分局之函覆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若未經代書之通知,則被上訴人如何知悉稅單已核發,而於5日內給付完稅款,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完稅款時點「稅

單核發後5日內」之5日內期間,因代書尚未通知被上訴人,而無從自109年4月10日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後即行起算,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完稅款440萬元,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非合法有據: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有關買賣價款支付之方式,就第4

期款(尾款)即3,461萬9,000元係約定:「⑴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將核貸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債務者,代清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代書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另第7條第5項則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5月3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頁)。經查:

⑴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

金完畢,而被上訴人迄至109年5月31日前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有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是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期限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尚在協議系爭土地上建物出售乙事,且

因上訴人遲未提供該建物之租約,致被上訴人遲未於109年5月31日取得銀行貸款云云。惟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尚特別約定「四、甲乙雙方協議上開土地及建物產權(房屋座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均一併移轉與甲方所有」、「

七、甲方無條件同意上開建物得由乙方自由使用、收益及管理等,但因使用、收益及管理該建物所生之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惟如有損害甲方權益之情事者,乙方應負法律責任」、「十、本契約之成交總價僅為土地之應有部份,不包含建物」(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建物業已明文約定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而由上訴人自由使用、收益,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成交總價並未包含該地上物,縱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對於上開建物之租金應由何人收受、期限為何等細節欲與上訴人再行重新磋商,亦不足影響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遵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距109年5月31日逾2個月,被上訴人顯有相當餘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向上訴人請求提供該建物租賃契約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然該對話紀錄之日期為109年5月27日,已近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日期即109年5月31日,被上訴人自行拖延申辦貸款之時間,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係因上訴人遲未配合,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於109年5月31日前獲取金融機構之核貸。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已於109年

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先於109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共計3,901萬9,000元,否則將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核其內容係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為履行,且催告期之末日則為109年7月17日。嗣上訴人另於109年7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付之第一期款項(即44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上訴人未待催告之相當期間屆滿,即於109年7月17日先行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符上開民法第254條第1項所規定「期限內不履行」之要件,即難謂上訴人斯時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7日」即為兩造約定之相當期限,縱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為10日,而上訴人於9日內即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7日之相當期間,應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上訴人為催告所定期限既為「10日」,自不得任由上訴人再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縮短上開催告所定之履約期間,否則將使被上訴人陷於履約期間不明之窘境,亦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復於109年7月2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31日收受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153頁)。上訴人雖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投遞清單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1

7、133、249至251頁)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拒收上開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0項約定,應以109年7月23日視為送達生效日,或109年7月23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大廈管理員時合法送達,系爭買賣契約即告解除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0項係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而證人即該存證信函之投遞士黃冠超於本院證稱:伊記得投遞過去那邊是管理室,警衛都會代收郵件及檢查,檢查到這封時,警衛向伊表示先把該件退回,本人要自己去拿,伊就把該件帶回去放在青潭郵局做招領的動作,開招領是指郵件送到當下可能收件人不在或有其他要求,就會把該郵件放在離收件人家較近之支局,並放一張招領通知單,本人拿到通知單就帶著證件去領,在有管理室的狀況下開招領是蠻常見,有很多掛號有特殊要求,尤其是法院的信件,可能需要本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是上開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表明要本人領取,而由投遞士放置青潭郵局招領,再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前往領取(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核與上開約定之「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之情況有別,且該存證信函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大廈管理員,則上訴人主張以投遞日或送達被上訴人大廈管理員即109年7月23日視為送達生效日,尚不足採。是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即109年7月31日到達被上訴人之日。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地

上物補償費及租金收益事宜,兩造順延系爭買賣契約完稅款之給付時期,並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函覆補行履約事宜,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23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4日又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業已給付440萬元完稅款,及匯款2萬6,269元之違約金,上訴人應依約配合承辦地政士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倘上訴人未積極配合辦理,恐有違約之嫌,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即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即尾款之義務,二者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是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前之109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未依約給付尾款遲延給付責任,亦已溯及免除,自難再責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屬合法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期限給付買賣

價金之情形,惟其於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到達前給付第3期款,並就第4期款即尾款為同時履行抗辯,該遲延給付責任已溯及免除,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㈢上訴人主張沒收簽約款44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萬6,64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第6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

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建經終止保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建經依認證之結果將專戶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簽約款44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若有延遲給付價金之

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約」。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完稅款440萬元,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雖不足採,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該440萬元,卻遲至109年7月24日始為給付,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第3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共53天)按遲延價金440萬元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4萬6,640元(計算式:4,400,000×2/10,000×53=46,640)。至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部分,因其於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到達前為同時履行抗辯,該遲延給付責任已溯及免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該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事,而請求酌減,然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經本院審酌每日以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即相當於按年息7.3%計算遲延利息(計算式:2/10,000×365×100%=7.3%),僅略高於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萬6,64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7月24日將違約金2萬6,269元匯入履約專戶,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該2萬6,269元,及另給付差額2萬371元(計算式:4萬6,640-2萬6,269=2萬371)。而上訴人雖另就該差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5日內依約給付違約金,並於109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是上訴人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被上訴人收受送達之109年7月21日加計5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27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2萬6,269元,及應給付上訴人2萬371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價金440萬元,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履約保證帳戶銀行別 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 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專屬帳號 00000000000000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沒收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