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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林哲辰律師被上訴人 桂冬花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上訴人於97年間某日,與訴外人甲○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甲○因此受胎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姓名年籍詳卷)。嗣上訴人與甲○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偕同乙○○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認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範圍,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伊於97年間某日所為之侵權行為,迄今已逾10年時效。另被上訴人所指伊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4日間與甲○同居共住之行為,未特定地點,且未舉證證明乙○○為伊與甲○所生,或伊與甲○有同居之事。而伊名下財產僅餘300餘萬元,原審判命伊應負擔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子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9頁、第199頁、本院卷第117頁),且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司調卷第45至47頁),信屬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甲○因此受胎於98年6月間產下一子乙○○;嗣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4日間,上訴人與甲○偕同乙○○入境臺灣並同居共住,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與甲○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㈡、上訴人是否與甲○於104年9月25日至10月4日間,一同入境臺灣並同居共住?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與甲○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

行為,甲○因此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乙○○一節,業據其提出乙○○之出生登記書為證(原審卷二第313、315頁)。

而上開出生登記書,係由香港生死登記處根據香港生死登記條例規定而備存的出生登記紀錄所開立之副本,並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為真正,應可信為真正。其上記載出生者名字為「乙○○」,係於98年6月6日經其母親「甲○」申報於00年0月0日出生,父親姓名為「A01」;對照「乙○○」(00年0月0日生)於104年9月25日入境臺灣時留存之中國護照(原審卷二第45頁),可知「乙○○」於出生登記後正式申報之姓名為「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乙○○為上訴人與甲○所生一情應屬可信,並可推知上訴人與甲○於00年0月0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期間某日即97年7月至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

⒊至上訴人雖否認乙○○之出生登記書記載之父親「A01」即為上

訴人云云,然兩造所生之子名為乙○○(本院卷第117頁),依被上訴人與其妯娌即訴外人丁○○臉書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514、527頁),可知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丙○○與丁○○所生之子為「戊○○」(出生年月日不明,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姓名),足見上訴人與其胞弟丙○○所生之子均冠以「○」字輩之名。參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與乙○○搭乘相同航班入境臺灣且通關時間相近,而甲○亦搭乘同班機入境;嗣104年10月4日上訴人出境,甲○亦協同乙○○於同日搭同班機出境;且乙○○104年9月25日、同年10月4日入出境照片分別有上訴人及甲○,自可認其等3人關係親密且係同行查驗入出境等節,有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29日函及所附甲○入出國日期紀錄、乙○○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上之入出境影像可參(原審司調卷第53頁、卷二第45至47頁、第97至102頁)。另觀諸被上訴人與丁○○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506至507頁、第516頁、第522至523頁、第529頁、第537至539頁、第549頁),益徵上訴人有婚外生子之行為。然上訴人與甲○既於97年7月至12月間某日發生性行為,迄本件109年10月30日起訴時(原審司調卷第7頁),已逾10年,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與甲○於104年9月25日至10月4日間,一同入境臺灣並同居共住?⒈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與甲○、乙○○搭乘相同航班同行

查驗入境臺灣,再於同年10月4日與甲○、乙○○一同搭乘航班離境,衡諸常情,上訴人與甲○生有未成年子女乙○○,其等既搭乘相同班機入出國,為照顧未成年之子女乙○○,於此期間應有同居共住之事實,堪可認定,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04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等語,應屬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與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自104年9月25日至10

月4日間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洵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丁○○於108年11月間告知,始知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情事,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司調卷第161至171頁)。觀諸丁○○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外遇之對話始於108年11月8日,且丁○○就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被上訴人表示抱歉一節(原審司調卷第16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8日始知悉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情事,可信為真,則其於109年10月30日(原審司調卷第7頁),就上訴人與甲○於104年9月25日至10月4日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2年,自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71年1月2日結婚迄今,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婚後辭去工作,擔任家庭主婦,於110年度所得為4千餘元、111年度所得為1萬餘元,110年度、111年度財產總額均為3000餘萬元;上訴人為博士畢業,曾任多家科技公司專業經理人,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為200萬餘元,110年度、111年度財產總額均為300餘萬元等情,業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106頁、第111至11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限閱卷),及上訴人前揭所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方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原審北司調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108年9月23日)

被上訴人:其實小牛沒孩子,我願賠償那女的,讓他回家,可憐,一輩子都沒想福。但來不及了。享福丁○○:如今他要怎麼養兩個小孩..已經60幾,還要再工作20年嗎?...知道他有孩子,妳一定很傷心。我現在知道他為什麼回不了頭,女人可以斷,小孩怎麼辦?」、「(108年10月2日)被上訴人:我還是覺得不可思議丁○○:什麼小仔嗎被上訴人:兩個丁○○:那女的用孩子綁住他二哥應該不會想那麼老還要養吧他以前也沒有要妳多生幾個阿」、「(108年10月10日)丁○○:二哥跟丙○○說~都是我告訴你的被上訴人:那有怎樣?丁○○:所以媽媽現在對大家下封口令,我才不怕她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而且是媽媽跟阿謙確認有孩子的喔被上訴人:越來越不像話丁○○:她現在不承認她有講莫名其妙」、「(108年10月18日)丁○○:她現在只能顧好他造的孽畢竟小孩是他生的被上訴人:我傷太大丁○○:我知道,看在眼裡、痛在心裡」、「(108年12月5日)丁○○:我們都心疼妳,希望二哥迷途知返,直到我們知道有小孩,覺得晴天霹靂我們知道是某一年過年,二哥沒回來後來媽媽也飛去塞班島被上訴人:啥?丁○○:才知道是那女人生老二被上訴人:在生老二?丁○○:老二就是農曆年左右出生的三歲被上訴人:喔」、「(109年1月25日)丁○○:二嫂,對不起沒有在第一時間告訴妳實情,但我們真的沒有惡意,就是不想讓妳承受錐心之痛,也無法面對可能的結果...當時只是很希望『時間』能讓妳走出婚姻帶給妳的傷害,找到另一個生命的重心,可以對二哥的行為淡然處之.坦然面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