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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陳光智

陳光垣陳宏隆陳仁銘陳啟發陳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被 上訴人 張能英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塗銷新竹縣湖口鄉和字第1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為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本院卷二第51-5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對減縮聲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伊等6人共有,前出租予被上訴人,並訂立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年事已高,無能力自行耕種,除將系爭耕地借與其配偶曾德潭使用,未曾參與農務或總理其事;且將系爭耕地由代耕業者范綱宏代耕,本身無耕作事實;復於86年至94年間於系爭耕地栽種林木,與系爭租約原約定耕作使用目的不符,均屬未自任耕作,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連續申報休耕6年半,即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耕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耕地均親自總理,並由家人協助完成,並無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伊於73年間改為栽培園藝作物,經主管機關核定續訂租約在案,88年至95年第1期作則係配合政府「獎勵農地造林計畫」轉作措施政策而於系爭耕地種植龍柏等景觀作物,亦不失為農作物,非屬不自任耕作;另系爭耕地於95年至101年度辦理休耕,102年至110年度則一期種植稻作,一期種植青皮豆、太陽麻等綠肥作物,伊歷年均依規定辦理及申報,自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且因翻耕種植時間不一,及受天候影響生長情形,不能以航照圖作為伊有無耕作之證明。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放棄耕作權之情形,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2頁):㈠系爭耕地為上訴人共有。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並訂立系爭租約,有新竹縣

湖口鄉公所檢送之系爭租約歷年異動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74頁)。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整地、插秧及收割需農機耕作部分委託他人代工。

㈣系爭耕地於95至101年度申報休耕,102年至110年度則申報一

期種植稻作,一期種植青皮豆、太陽麻等綠肥作物(見原審卷三第445-478頁)。

㈤系爭耕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桃

園管理處104年度第一期稻作公告停灌範圍內之農地,有經濟部、農委會104年1月9日經水字第10304606930號、農水字第1040080051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395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以被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並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租約無效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耕地。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復經新竹縣政府調處不成立,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2月1日函送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調處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0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無效或經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

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租約無效,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耕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據此主張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出入醫院依其身體狀況實無自任耕作或總理耕作之可能,其將系爭耕地借予其配偶曾德潭使用,非屬自任耕作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固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天主教湖口仁愛醫院均有就診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31-197頁、原審卷三第205-298頁),然縱被上訴人罹有高血壓、糖尿病、腎臟病等慢性病症,於有定期就診醫療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其於處理事務上之能力即有欠缺,無從依此而認被上訴人不能為耕作或總理耕作事務自明。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除草是自己做,我的兒子媳婦會幫忙。我的兒子媳婦會除草,我沒有做,我只是有時候去看一看,我兒子媳婦會做。收割請機器做。我兒子會請假灑農藥。下雨天太大要排水,兒子上班去的話,我的媳婦會做。我的兒子媳婦會灑綠肥。稻子收割起來,會叫一個人跟著去,如果要繳公糧就到農會。我的先生或兒子都可以。」、「(問:平均多久會下一次田?)如果有空,我會去看看。肥料是我兒子跟先生去買的,秧苗是我兒子跟先生去買的。買回來的肥料要施肥,秧苗要插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1-532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耕作事務十分熟稔,對於何時應除草、灑農藥、排水、施肥、插秧等事項,均有一定之瞭解,並能指示兒子、媳婦、配偶參與施作,可認被上訴人除會前往現場看顧外,其與兒子、媳婦、配偶對於耕作事務,均有共同參與,尚與「不自任耕作」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代耕業者范綱宏代耕,本身無耕作事實,非屬自任耕作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范綱宏於原審證稱:「我在○○段0000、0000、0000、0000土地幫忙被告做機器工作的部分,包含插秧、割稻、翻耕、打田,每次工作的量會有別人幫忙,例如插秧會叫南部的人上來幫忙,做不完會叫別人幫忙,被告或她先生打電話給我,我有時候會找別人,從90幾年或100年開始,很久了,我忘記了。我施作的時候,有時候被告會在現場,有時候不會在現場,被告會拿飲料或香菸給我,我耕作完畢會打電話給被告家,看有誰在,就跟誰回報。插秧的秧苗是從育苗場來的,是業主買的,費用是業主自己付的。」、「我們只會幫忙打田、插秧、割稻,都是用機械,其他的,我們都沒有幫業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409頁)。故依證人范綱宏所述,可知其僅幫忙被上訴人為打田、插秧、割稻之機械作業,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均由證人范綱宏所代理,被上訴人僅將農作過程需用機器之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尚不違自耕之本旨,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至95年第1期未種植稻作,而係栽種林木,且非供出售,亦未定期收穫,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獎勵農地造林計劃,於系爭耕地種植龍柏、南洋杉、樟樹、馬拉巴栗、烏桕等作物等情,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9月16日湖所農字第111000841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57頁),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你們種的樹是否有出售?出售給何人?多少錢?)有的有賣,雜樹沒有賣。太久了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30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有收穫出售上開作物等語,然參之系爭耕地於88年至95年間之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四第47-76頁),系爭耕地於88年至95年間,每年度於系爭耕地上作物之繁疏情形均有不同,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稱其有刈除收穫出售一節為可採,故以被上訴人所種植之龍柏、南洋杉、馬拉巴栗等作物均屬園藝作物,其就所種植之園藝作物出售以營利,自難認其非屬自任耕作。

5.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尚無足採。㈡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據此主張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1.按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且客觀上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第2期至101年第2期連續申報休耕6年半,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據此主張終止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於102年、103年、105年及107年第1期作、106年第2期申辦作種植水稻,並於96年至101年第1、2期作、106年第1期作及9

5、102、103、104、105、107及108年第2期作申辦種植田菁、太陽麻、青皮豆等綠肥作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8月11日農糧產字第111105617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45-478頁),自堪認屬實。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於111年7月29日以農糧產字第1111056110號函覆:

「㈡...本署於95年至108年間先後推動『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稻田多元化利用計劃』、『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劃』及『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劃』,輔導符合計劃實施對象農地種植各項轉(契)作物,或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即休耕),並給予相關獎勵。對於符合前開計劃實施對象,得由具該農地合法耕作經營權者,於計劃規定之時間、地點持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申報作業,後經當地公所派員勘查現地種植情形確符合規定勘查認定基準後,方核予獎勵。㈢另對於辦理前開計劃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農地,依規定於當期作實施期間不得再種植綠肥作物以外之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綠肥作物成活率占該田區種植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並妥善田間管理,避免雜草叢生或荒廢,維持可耕狀態,始認符合獎勵要件。」(見原審卷四第159-161頁)。依95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輔導休耕執行要項第一點規定「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辦理休耕,除乾旱等特殊情況外,第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作物,第二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以維護地力。」、101年度「稻田多元化利用計劃種植綠肥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執行要項」第2點規定「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得兩個期作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以維護地利;另休耕其間不得再種植綠肥以外之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102年度「種植綠肥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限一個期做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以維持地力;另休耕期間不得再種植綠肥以外之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01-511頁),可知依「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或「稻田多元化利用計劃種植綠肥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執行要項」之規定,於102年之前,於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辦理休耕,第1期作及第2期作均可選擇種植綠肥作物以維護地力,故被上訴人於95年第2期作及96年至101年度第1期作、第2期作均種植田菁、太陽麻、青豆皮等之綠肥作物,自符合前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

3.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種植綠肥作物之事實,並提出101年5月26日、104年10月13日、108年10月22日之空照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5頁)。查每年度雖有分為第1期作、第2期作,然翻耕種植時間不一、天候亦會影響農作物之生長情形,自無從僅依上開3紙空照圖即認被上訴人於該期期作無為綠肥之施作。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7月29日農糧產字第1111056110號函覆:「有關貴院函詢95年108年間系爭土地利用情形,除部分無航照資料之年期外,經檢視前揭各年度航照圖資,該等土地分別於102、103、105及107年第1期作,及106年第2期作種稻有案。至系爭土地種植綠肥情形,該等土地於95年至108年間,分別於96年至101年第1、2期作,106年第1期作,及95、102、103、104、105、107及108年第2期作,查有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種植綠肥作物紀錄,並經當地公所依說明三規定勘查認定有案。」(見原審卷四第161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102、10

3、105及107年第1期作,及106年第2期作種稻,並於96年至101年第1、2期、95、102、103、104、105、107及108年第2期作作種植綠肥,並經當地公所依規定勘查認定在案,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種植綠肥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雖質疑鄉公所是否有落實勘查云云,然系爭耕地於110年9月下旬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現地勘查認:「現況僅翻耕無綠肥作物,請申請人改善,再於11月上旬現地勘查時綠肥作物(太陽麻)存活率已達50%以上,核予種植綠肥(太陽麻)獎勵」等語,此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9月16日湖所農字第1110008416號函及所附農戶耕地清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01-605頁),可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確有進行現地勘查無誤,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水利會公告停灌之相關證據云云。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函覆:「旨揭4筆土地為本處○○圳000號池水利小組灌溉區內受益農地,依據104年第一期作停灌公告所列範圍,上述土地亦為停灌範圍內農地」等語,此有該處111年1月21日農水桃園字第116238857號函、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395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4年第1期作確係因停灌而未耕作,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尚非屬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自明。

5.據上,被上訴人為維護農地地力,配合政府休耕政策,而為前開期間之休耕並種植綠肥,且於104年第1期作依水利會之公告停灌而未耕作,主觀上均無放棄耕作權之意,並無上訴人所指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為耕作,而於110年7月26日為終止租約,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及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均無足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耕地,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