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蔡國英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被 上 訴人 劉明港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金額及利息部分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八一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上訴程序中,因前開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且被上訴人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621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將此部分之聲明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7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就該部分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附表一編號1、2依序簡稱175萬元本票、62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兩造共同經營放款業務,嗣伊無意繼續經營,兩造尚未會算實際虧損金額,且就欠款金額仍有爭執,因遭被上訴人脅迫,且被上訴人謊稱不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為暫停爭執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先行簽發175萬元本票,待日後結算,則在結算伊應負擔之金額程序完成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175萬元本票之權利。又伊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62萬元,約定每月還3萬元,後來兩造在110年11月30日討論時,就伊未清償之金額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謊稱不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因不堪被上訴人糾纒,同意先以借款總額開立62萬元本票,待日後伊清償全額後,被上訴人再返還62萬元本票,而伊已於110年12月11日清償該62萬元借款完畢,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為訴之一部變更)。並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經營借款業務,約定由伊提供借貸之金錢,上訴人負責收取利息,所得利潤平均分配,上訴人應就未清償之借款人負擔最終清償責任,經結算後上訴人積欠伊本金175萬元及約按月息3%計算虧損近1年之利息62萬元,因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伊收執。上訴人先是稱其向伊借款,伊要求上訴人先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但伊收受系爭本票後,竟未依約匯款等,嗣後改口轉認兩造有經營借款業務,惟就175萬元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仍抗辯係供日後結算而開立之擔保票;62萬元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且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但迫於伊「胡攪蠻纏」下仍以最初借款總額開立本票關係等,均與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結算借款業務後,基於和解及新債清償關係所開立者不同,是上訴人仍應就該相異之主張先為舉證。又伊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萬3,266元,扣除執行費1萬9,230元,實際受償1萬4,036元,該受償部分為175萬元本票自提示日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共49日,依年息6%計算之按日

287.67元之利息,是該筆受償金額僅支付175萬元本金中至111年2月16日為止之利息,本金並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312頁):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49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淮許強制執行裁定,雲林地院

分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8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由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27號執行程序就175萬元本票執行取得1萬4,036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非上訴人遭詐欺、脅迫所簽發: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經營放款業務,嗣其欲停止合作時,被

上訴人用各種手段糾纒不休,逼迫其在結算前先簽下175萬元本票;另其前向被上訴人借62萬元,已逐步償還大半金額,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就其未清償之金額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胡攪蠻纏要求其以借款總額簽發62萬元本票,並謊稱不會拿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待清償完畢即歸還系爭本票或銷毀之,其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前述脅迫、詐欺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施壓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

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2日傳送訊息「不跟我談,我找人要就沒的說了」予上訴人為證(本院卷第2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從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顯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匯2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質疑「其他的呢」,上訴人表示「本票拿下來在講後面怎麼處理」,被上訴人稱「看要怎麼用,直接說」,接著於110年12月12日傳訊息「真的有那麼忙,忙到沒時間跟我談」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未回應,被上訴人始有首揭言語等情(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是從前後文觀之,首揭言語僅表示上訴人若不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本票還款事宜,待其找人向上訴人催討,即無商談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本有權利自由決定就系爭本票之清償或兩造經營借款業務結算等事宜是否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故首揭言語非屬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上訴人,已無脅迫可言,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是於票載發票日110年11月30日所簽發(本院卷第216頁),而首揭言語係於110年12月12日所為,足認已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自難認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所遭到的「脅迫」。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謊稱不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待清償完畢即歸還系爭本票或銷毀之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遭脅迫、詐欺乙節,即難採信。

㈢關於17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經營之借款業務尚未結算,亦未曾約定

其就借款客戶未清償之借款負最終清償責任,伊是依被上訴人要求於結算前先行簽發17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待日後結算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共同經營借款業務,並約定上訴人應就未清償之借款人負擔最終清償責任,經結算後上訴人積欠其本金175萬元及約按月息3%計算虧損近1年之利息62萬元,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準此,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在借款業務結算前,為供擔保而簽發175萬元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借款業務結算後,雙方同意之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新債清償等語,是兩造所主張17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0年12月11日傳送「本票拿下來在講後

面怎麼處理」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03頁),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先簽署本票,之後再結算借款業務,但因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意結算,其才要求被上訴人將本票從北部拿下來其居住之雲林西螺,可見系爭本票並非結算金額,其才會要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蓄意截掉部分對話內容,上訴人當日僅匯入2萬元,其催問「其他的呢」後,上訴人僅以「本票拿下來在講後面怎麼處理」回應,故兩造債務關係仍未消滅,且陸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問其餘款項,上訴人均拒接電話並已讀不回乙情,業據提出完整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而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通知匯款2萬元後,被上訴人追問「其他的呢」,可認兩造間已有特定之債權債務金額,被上訴人才會直接問其他債權為何沒還;又顯示上訴人表示「本票拿下來在講後面怎麼處理」,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直接說如何處理,並多次聯繫上訴人且表示「不跟我談,我找人要就沒的說了」,上訴人一直未予回應等情,則從文義上觀之,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表示不與其協商還款事宜,待其找人催討,就無協商之餘地,與「結算」乙事無關,且係上訴人迴避被上訴人而不處理債務相關問題或不與被上訴人聯絡,並非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意結算,故上訴人當時稱「本票拿下來在講後面怎麼處理」,似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拿系爭本票至上訴人處協商後續債務問題,故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先簽發175萬元本票為擔保,再進行借款業務結算乙情,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借款事業,曾分別於109年3月4日時結

算上訴人積欠其本金152萬元、110年11月23日結算上訴人積欠其本金150萬5,000元,並於110年11月30日當面確認共積欠本金175萬元及利息62萬元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09年3月4日、110年11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傳送記載人別及金額之紙條予上訴人為憑(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上訴人雖指稱前開記載人別及金額之紙條是上訴人收回之金錢,非結算之金額,兩造亦未約定沒有收回之借款款項應由其負責,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所謂110年11月30日結算之紙條等語,然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前揭主張175萬元本票是結算前為供擔保所簽發之情,既未舉證證明,縱使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情之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⒋查被上訴人持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27號執行程序就175萬元本票執行取得1萬4,036元(已扣除收取之執行費1萬9,23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有175萬元本票上經執行法院於票面上註記於111年3月25日之受償金額3萬3,266元(含執行費1萬9,230元)可憑(本院卷第249頁),足認上訴人就175萬元本票已於111年3月25日清償1萬4,036元。又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被上訴人稱:175萬元本票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每日2

87.67元(計算式:1,750,000×6%÷365=287.6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該筆1萬4,036元受償金額僅支付175萬元本金中自提示日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共49日之利息(14,036÷287.67=48.792,計為49日),本金未受償乙情,核屬有據。從而,堪認上訴人就175萬元本票,已清償111年2月16日以前之利息,尚負有本金175萬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務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㈣關於62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⒈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借62萬元,約定每月還3萬元,兩

造於110年11月30日就其未清償之金額有所爭執,其不堪被上訴人糾纏,同意先以借款總額開立本票,待日後清償全額後,被上訴人再返還本票,而其已於110年12月11日清償完畢等語。被上訴人辯稱62萬元本票為兩造結算後,就借款業務應收回卻未收回之利息約62萬元,依約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借62萬元,約定每月還3萬元,

並已清償完畢乙情,提出其郵局帳戶109年至110年交易明細及配偶林湘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8年至110年交易明細,而其中110年12月11日匯款紀錄「備註」欄記載「62萬已全歸還」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33、137至207頁),然上訴人於其「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自承前開交易明細中匯款或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其於此期間向借款人收取款項後,以前開帳戶金錢匯款給被上訴人之紀錄,共計79萬7,279元,及被上訴人借予訴外人即借款之客戶林佑珈、姜春枝、阿強等之本金為62萬元,相關利息已全數收取並於110年12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1、77頁),是堪認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中關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上訴人於兩造經營借款業務期間向借款客戶收取還款之金錢後轉交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嗣後改稱係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還款云云,並以前開交易明細為證,而匯款紀錄「備註」欄記載「62萬已全歸還」,係匯款人所紀錄,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即使62萬元本票是放款業務結算後利息債務,

亦無礙於其已清償79萬7,279元,使62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清償之金額,除最後一筆是110年12月11日匯款2萬元外,其餘均係在兩造結算即系爭本票110年11月30日發票日之前(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衡情若在結算日以前已清償部分,於結算時即會將之剔除而不會包含在結算金額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內,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清償之情,辯稱係兩造經營借款業務期間,上訴人將從借款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故除最後一筆是110年12月11日匯款2萬元外,其餘部分均難認係因清償而匯款或交付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匯款2萬元,係在110年11月30日結算後,再參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有匯款2萬元後,被上訴人追問「其他的呢」(本院卷第246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該2萬元係清償62萬元本票,應屬有據。而62萬元本票係從110年12月30日即提示日起算利息,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清償2萬元後,62萬元本票僅餘6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洵堪認定。

⒋另被上訴人稱兩造結算時,針對借款客戶未收回之利息,按

本金175萬元月息3%計算虧損近1年之利息約62萬元,依約由上訴人負責而簽發62萬元本票等語,故係兩造於110年11月30日針對借款客戶之前未收回之利息估算損失而同意以62萬元計算該部分損失,與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最高限制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本票因一部清償而僅餘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金

額及利息尚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金額及利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金額及利息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變更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案號 1 110年11月30日 1,75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CZ0000000 111年度司票字第32號 2 110年11月30日 62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CZ0000000 111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附表二編號 本票債權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 (利率年息6%) 票據號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案號 1 1,750,000元 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CZ0000000 111年度司票字第32號 2 6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CZ0000000 111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