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鄭麗楨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上 訴 人 黃至溱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至溱給付上訴人鄭麗楨逾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鄭麗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至溱其餘上訴、上訴人鄭麗楨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至溱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鄭麗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麗楨主張:伊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訴外人邱俊銘向訴外人莊凱翔、林國騰及游妮娟(以下合稱莊凱翔等3人)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650萬元,惟已預扣利息依序為18萬元、13萬5000元、27萬元,實際僅借得182萬元、136萬5000元、273萬元,共計591萬5000元。並經由邱俊銘聯絡,伊與對造上訴人黃至溱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全部、地下二層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黃至溱,約定受益人為伊,信託期間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下稱系爭信託),並依上開約定辦理信託登記。嗣於110年4月8日黃至溱將系爭房地以50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即黃至溱之胞弟黃羽銘。上開買賣價金,除應扣除㈠出售系爭房地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2萬9231元。㈡代償伊於110年4月8日之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房屋貸款本金3781萬7763元及110年4月份之利息5萬1元、信用卡卡費28萬4914元,共計3815萬2678元。㈢償還莊凱翔等3人之借款本金及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及違約金超過年息20%部分,莊凱翔等3人無請求權),共計633萬2827元。㈣黃至溱借款伊50萬元及27萬8000元本息依序為51萬4363元、28萬2909元。以上可自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5080萬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中扣除,總計扣除之金額共計4631萬2008元,故扣除後尚餘448萬7992元(50800000-46312008=4487992),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第7條約定,請求黃至溱返還448萬2000元(原審判命黃至溱給付鄭麗楨409萬3830元本息,並駁回鄭麗楨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麗楨後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至溱應再給付鄭麗楨38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黃至溱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至溱則以:出售系爭房地後,雖應計算費用,扣除該費用而將剩餘之款項返還予鄭麗楨,而除兩造不爭執應扣除之增值稅102萬9231元、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卡費3815萬2678元、伊借款予鄭麗楨50萬元、27萬8000元本息為51萬4363元、28萬2909元部分外,尚應扣除下列項目,⑴林國騰債權本金150萬元、利息10萬5958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年息20%)、違約金57萬6000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每萬元每日30元計),共計218萬1958元。⑵游妮娟債權本金300萬元、利息21萬1916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年息20%)、違約金115萬2000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每萬元每日30元計),共計436萬3916元。⑶莊凱翔債權本金200萬元、利息14萬1277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年息20%)、違約金76萬8000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8日,每萬元每日30元計),共計290萬9277元。⑷伊為執行信託任務將系爭房地出售黃羽銘就買賣契約為公證之公證費1萬5000元。⑸根據鄭麗楨與莊凱翔等3人之借款契約有約定如將來必須向鄭麗楨追索債權,而因此產生之律師費用10萬元應由鄭麗楨負擔,鄭麗楨否認莊凱翔等3人有收取利息之正當性,性質上等同莊凱翔等3人去追索債權,所以依照約定鄭麗楨應該要負擔莊凱翔等3人因重利罪案件辯護而聘請律師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另外對伊提起重利罪之刑事告訴,鄭麗楨違反信託契約(有授權伊處理與莊凱翔等3人債務),伊為了要辯護而聘請律師衍生律師費10萬元,此部分是違反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鄭麗楨應賠償伊,此部分主張抵銷20萬元應由鄭麗楨負擔。⑹代墊銀行貸款利息:244萬7669元,因鄭麗楨阻撓銀行告知貸款餘額,並禁止伊代為清償及由黃羽銘領取清償證明所導致黃至溱多繳貸款利息244萬7669元。然若認伊應返還信託利益,鄭麗楨及邱俊銘、訴外人丁錫成為詐騙伊,偽稱要由丁錫成購買系爭房地,因丁錫成原表明欲以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由鄭麗楨與丁錫成訂立買賣契約,但丁錫成欠缺金流等詐術而向伊借款匯入履保專戶,伊乃委請訴外人陳淑娟於109年12月30日將300萬元、訴外人周宛瑢於110年3月2日將32萬元匯入履保專戶。惟鄭麗楨竟與丁錫成串謀領取330萬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使伊匯入履約保證款項,並由鄭麗楨領取花用致生損害於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鄭麗楨賠償330萬元,並以此抵銷伊應返還之信託利益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至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麗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鄭麗楨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108、145、18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鄭麗楨與黃至溱於109年9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即
系爭信託契約),以黃至溱為受託人,鄭麗楨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主要條款記載:「⒈信託目的:……由受託人(即黃至溱)全權處分信託標的物(出售、出租、管理、收益、設定抵押權等全權處分行為)。……⒋信託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收益、設定等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鄭麗楨……」,鄭麗楨並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9月1日之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至溱(原審卷㈠第89-92、177-197頁)。
㈡黃至溱因受莊凱翔等3人委託,代為處理莊凱翔等3人於109年
9月1日分別與鄭麗楨簽訂如原審卷㈠第153-154、141-142、165-166頁所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記載之借款金額為650萬元)之債權,於109年9月4日黃至溱與鄭麗楨就系爭房地簽立如原審卷㈠第15頁所示之協議書,該協議書雖記載由鄭麗楨向黃至溱借貸金額周轉,然實際上債權人為莊凱翔等3人,僅是如黃至溱依信託契約處分系爭房地時,所得買賣價金,應代鄭麗楨向莊凱翔等3人為清償。
㈢嗣黃至溱於110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5080萬元出售予黃羽銘
(原審卷㈠第227-237頁),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2月20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羽銘(原審卷㈠第69-78、93-96、99-100頁),並因此支出土地增值稅102萬9231元(原審卷㈠第103頁)。
㈣鄭麗楨前於104年2月13日、104年8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5400萬元、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原審卷㈠第69-78、84頁),該抵押權於110年4月8日(即出賣系爭房地予黃羽銘之日)本金餘額為3781萬7763元(計算式:3,650,403+2,504,316+1,349,736+30,313,308=37,817,763)、110年4月利息為5萬1元(計算式:5,871+5,071+2,936+36,123=50,001元),另有信用卡金額28萬4914元未繳(原審卷㈡第83、93-111頁),合計3815萬2678元。
㈤鄭麗楨與莊凱翔、林國騰、游妮娟於109年9月1日分別簽訂如
原審卷㈠第153至154、141至142、165至166頁所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其中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6個月至110年2月28日止。惟借款人若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之行為者,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部……」第3條均約定:「……若有遲延繳付,遲延利息之利率以年利率20%計算之。」第4條約定:「……借款時雙方同意預扣3月利息……」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息)時,借款人同意除按屆期之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應繳付之本金(含依本約視為到期之本金)或利息均自應繳付而未繳付之到期日起,每萬元每日計收30元違約金。」,鄭麗楨並於109年9月3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凱翔、林國騰、游妮娟(債權額比例分別為300/1000、240/1000、460/1000),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2月28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原審卷㈠第69-78頁)。嗣莊凱翔等3人於111年4月間出具清償證明書,記載鄭麗楨於109年9月1日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10年4月8日)之債權,均已由黃羽銘承受並清償完畢等語(原審卷㈠第285-289頁)。
㈥鄭麗楨於109年9月10日書立借據,表示向黃至溱借貸金錢共5
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並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黃至溱(原審卷㈠第203、205頁);另於109年12月10日簽發面額27萬8000元之本票予黃至溱(原審卷㈠第207頁)。
㈦鄭麗楨曾於109年12月29日與丁錫成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原審卷㈠第209-225頁),陳淑娟、周宛瑢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2日分別將300萬元、32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原審卷㈠第327、329頁);該專戶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3日、110年3月2日動撥290萬元、8萬元、32萬元(原審卷㈠第331、333、335頁、卷㈡第75頁);上開款項並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日匯入鄭麗楨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原審卷㈡第35-3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8-109、18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據系爭信託契約:「⒈信託目的:……由受託人(即黃至溱)
全權處分信託標的物(出售、出租、管理、收益、設定抵押權等全權處分行為)。……⒋信託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收益、設定等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鄭麗楨……」,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91-92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㈡所載,可知因鄭麗楨向莊凱翔等3人借款,並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黃至溱,於鄭麗楨若無法清償莊凱翔等3人之債務,黃至溱依系爭信託處分系爭房地時,所得買賣價金,應代鄭麗楨向莊凱翔等3人為清償,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已經以5080萬元出售予黃羽銘等情(本院卷第186、187、278頁),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3-33頁)。是系爭房地既經黃至溱處分,已完成信託目的,依據上開約定,信託關係即消滅,黃至溱應將系爭價金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將餘額歸還鄭麗楨。
㈡本件扣除必要費用4700萬534元後,餘額為379萬9466元,應返還鄭麗楨。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價金應扣除增值稅102萬9231元(本院卷第21
5、233頁),此部分自應自系爭價金中扣除。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價金應扣除因出售系爭房地為塗銷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而有清償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㈣所載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及鄭麗楨之信用卡費共計3815萬2678元應扣除等情(本院卷第211、215、228、233頁)。此部分自應自系爭價金中扣除。雖黃至溱抗辯因鄭麗楨阻撓黃羽銘代為清償等情,致另支出貸款利息244萬7669元,此部分應由鄭麗楨負擔且應自售屋款中扣除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惟查:黃羽銘於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本應給付全額價金,如有貸款一般亦約定由買方代償後塗銷抵押權並於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然黃至溱於其刑事案件之辯護書狀中亦自承因黃羽銘財力證明不足,無法貸款到3000萬元,因此黃羽銘只能先繼續承擔鄭麗楨貸款及利息等語(原審卷㈡第167頁),況且黃羽銘就貸款之履行本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債權人玉山銀行不得拒絕,且鄭麗楨於110年4月下旬即告知玉山銀行日後繳款通知不動產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並經玉山銀行嗣後提醒新所有權人還款事宜(原審卷㈡第83頁),黃至溱復自承黃羽銘之代理人周宛瑢斯時起開始收到銀行催繳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22頁),難認玉山銀行有拒絕黃羽銘清償之情,至玉山銀行回函(原審卷㈡第83頁)僅能證明鄭麗楨於111年3月16日之後或曾不同意由黃羽銘領取清償證明,惟於數日後之3月21日即已同意,尚難認鄭麗楨有阻擾黃羽銘清償玉山銀行貸款致受有支付利息之損害。黃至溱辯稱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利息超過110年4月30日之後,由黃羽銘繳納貸款利息244萬7669元,應由鄭麗楨負擔云云,應無可採。
⒊黃至溱依據信託契約為鄭麗楨以系爭價金清理向莊凱翔等3人
所借之借款本金626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75萬5353元應扣除。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鄭麗楨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莊凱翔等3人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
額100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為300/1000、240/1000、460/1000。系爭房地出售後自應清償抵押債務,塗銷抵押權,且依據系爭協議書,黃至溱亦獲有授權應出售系爭房地為鄭麗楨清償債務。鄭麗楨主張莊凱翔等3人所交付之借款先預扣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即18萬元、13萬5000元、27萬元,是莊凱翔等3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各為182萬元、136萬5000元、273萬元,共計591萬5000元,僅在591萬5000元之數額成立借款契約云云。黃至溱則抗辯莊凱翔等3人交付款項予鄭麗楨時是650萬元全額交付,並以鄭麗楨於109年9月1日所立收據,記載其已收訖借款金額650萬元(原審卷㈠第201頁),及以證人王聖閔之證詞為證(本院卷第190-193頁)。然查: 黃至溱曾於其在刑事案件之辯護書狀內自承上開借款收取月息1.2%,並預扣3個月利息等情,有該書狀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63頁)。由此可知,鄭麗楨所出具之收據其上記載收取借款650萬元乙節並非事實。又證人王聖閔證稱:「設定抵押當天我有在場,......我在場是因為黃至溱跟邱俊銘不認識,黃至溱稱當天有事情沒有辦法到,我到場是為了確保他們不會認錯人,確認邱俊銘和帶錢來的人有見到面,帶錢來的人我不認識,應該是黃至溱的朋友,......那個朋友把錢帶來後,我請黃至溱的朋友把錢交給鄭麗楨、邱俊銘,我不記得當初全額是多少,但我有交代要帶全額借款到場,當下鄭麗楨、邱俊銘有確認金額......」、「(問:你記得鄭麗楨要如何付利息?) 鄭麗楨、邱俊銘有到外面去結算他們的利息,我是在裡面等他們,是他們結算完之後再給我要轉交給金主之利息,幫忙轉多少利息給金主我已經忘記了」、「(問:是否記得從你帶著黃至溱朋友交全額借款至給黃至溱利息大約經過多久?)應該有1個半小時,後來黃至溱朋友因為要上班先離開了,由我代收利息轉交黃至溱。」。鄭麗楨則陳稱:都是邱俊銘跟我聯絡,我沒有見過黃至溱。此借款是約在行天宮旁邊,在辦信託設定的時候,是在9月1日,一開始是洪千雅代書叫我簽署設定信託之文件,我簽好後邱俊銘請我到後面桌上點現金650萬,當時有兩個我的債權人在旁邊等著要拿錢,要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我就把這兩個債權人之款項給付給他們,我本來還有第三個債權人,我要去銀行匯款,但邱俊銘跟我說先到行天宮後面停車場車上,他說已經跟黃至溱他們說好一個月就是20萬之利息,三個月就是60萬,就是月息三分,我就當場點60萬給邱俊銘,因他說要我馬上給,他要拿去給黃至溱,我就給邱俊銘60萬後他就離開了,我去辦其他事情。我不認識借款的債權人及黃至溱,只認識邱俊銘,所以邱俊銘告訴我該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均有112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1-19
2、189頁)。由王聖閔上述證述及鄭麗楨之陳述,以及鄭麗楨與莊凱翔等3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記載「借款時雙方同意預扣3月利息」(原審卷㈠153、141、165頁)可知,交付借款當場預扣利息為交付借款之前即已約定,為借貸雙方所明知,王聖閔依照黃至溱(莊凱翔等3人之代理人)之指示在現場等候收取預扣之利息,邱俊銘則負責將鄭麗楨借款中之650萬元取走預扣利息交付王聖閔,且時間前後僅1個半小時,鄭麗楨顯無法當場將650萬元全數取走。因此,黃至溱雖委託中間人邱俊銘及王聖閔進行交付全額借款之動作,但無全額交付650萬元給鄭麗楨之意,且利用中間人邱俊銘及王聖閔監管650萬元不被鄭麗楨取走,且迅即取回預扣利息,因此,系爭借貸中對於預扣利息之數額,借貸雙方並未有交付之合意及行為,此部分自難認已交付鄭麗楨,而發生借貸效力。從而,鄭麗楨主張系爭借貸因預扣利息,借款金額並非65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至於預扣利息之利率,黃至溱前開書狀自承為月息1.2%,鄭麗楨則主張為月息三分即月息3%。然就超過月息1.2%部分,鄭麗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自難認莊凱翔等3人有收取超過按月息1.2%計算之3個月預扣利息之事實。從而,莊凱翔、林國騰及游妮娟之借款金額,依月息1.2%計算預扣3個月利息數額依序應為7萬2000元(2000000X1.2%X3=72000)、5萬4000元(1500000X1.2%X3=54000)、10萬8000元(3000000X1.2%X3=108000)。因此,莊凱翔等3人交付鄭麗楨之借款僅192萬8000元(莊凱翔)、144萬6000元(林國騰)、289萬2000元(游妮娟),共計626萬6000元,是莊凱翔等3人與鄭麗楨僅就626萬6000元成立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款)。故黃至溱抗辯應扣除其為鄭麗楨清償莊凱翔等3人之借款本金在626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鄭麗楨主張莊凱翔、林國騰、游妮娟之借款利息,應依本金1
82萬元、136萬5000元、273萬元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231-232頁)。黃至溱則抗辯莊凱翔、林國騰、游妮娟之借款,依序應按本金200萬元、150萬元及300萬元,各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均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第245-250頁)。經查:鄭麗楨與莊凱翔等3人之借款金額共計626萬6000元,已如上述,因此鄭麗楨主張按本金591萬5000元計算利息及黃至溱抗辯按本金650萬元計算利息均無可採。依據系爭借貸契約第2、3、4條借款利息之記載(不爭執事項三㈤),系爭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以一個月一期,每月利率部分,系爭借貸契約雖未記載,但兩造均不爭執確實約定有利息,且經上開㈡⒊⑵認定利率為月息1.2%,利息每月一期採預付制。但系爭借款中之預扣3個月利息部分,因不能認定有交付借款,亦已如上述(㈡⒊⑵)。因此,自不能認為此部分鄭麗楨已經按約定給付利息。依據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有遲延繳付(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以年息20%計算。因此,遲延利息之給付本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8日以系爭價金清償本金為止。黃至溱因誤認1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利息已經預付,而僅抗辯鄭麗楨應給付莊凱翔等3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1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預扣之利息鄭麗楨實際上並未預付,而係自本金中加以扣除,因此,1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亦因鄭麗楨未付約定利息而依據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應加計遲延利息,此部分遲延利息自應計算後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據本金626萬6000元以年息20%計算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8日之利息為75萬5353元(詳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莊凱翔等3人之借款遲延利息75萬5353元,應自系爭價金中扣除。
⑷依據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雖約定,如遲延還本息時,應計收每
日萬元30元之違約金,即本金按年息108%(0.003X30X12=108%)計算之違約金。此項約定,與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16%相比,超過數倍之多,顯然過高,且依據系爭協議書,黃至溱獲得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借款,已可確保莊凱翔等3人可足額回收本金及年息20%之遲延利息,且莊凱翔等3人亦未陳述其因鄭麗楨未按約定給付利息,除上開利息損失外,有何其他損害,衡情莊凱翔等3人之損害亦非巨大,此項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顯然過高,鄭麗楨自不可能全額給付莊凱翔等3人。鄭麗楨前開㈡⒊⑶亦主張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僅願以本金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黃至溱亦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扣除,已如上述。
黃至溱為系爭信託之受託人,依據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是黃至溱為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為鄭麗楨處理債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注意上情,以黃至溱與黃羽銘於110年2月26日簽立以「本案買賣價金,雙方協議約定即債務總金額(包含鄭麗楨之銀行債務及私人借貸),賣方為信託受託人原委託人為鄭麗楨」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原審卷㈠第233頁)以觀,應無可能為鄭麗楨遲延110年2月28日借款期限未為清償致生此違約金債權。莊凱翔等3人出具之清償證明雖記載鄭麗楨向其等所借之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均已由黃羽銘承受,並由黃羽銘對莊凱翔等3人清償完畢等情(原審卷㈠第285-289頁)。然莊凱翔等3人與黃至溱、黃羽銘關係匪淺,其中游妮娟則為黃至溱之姻親,黃羽銘則為黃至溱之弟,黃羽銘前已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塗銷玉山銀行房貸,其是否有能力全額向莊凱翔等3人清償包含違約金等,已非無疑,因此上開清償證明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可議。黃至溱若有其他清償行為而抗辯應自系爭價金中扣除,自亦應提出清償之證明始得扣除。然黃至溱亦未提出其或黃羽銘已經清償任何違約金予莊凱翔等3人之證明。黃至溱抗辯系爭價金應扣除林國騰57萬6000元違約金債權、游妮娟115萬2000元違約金債權、莊凱翔76萬8000元違約金債權應非可採。
⒋兩造不爭執鄭麗楨向黃至溱借款50萬元部分應可扣除51萬436
3元本息;另向黃至溱借款27萬8000元部分應可扣除28萬2909元本息,此部分應自系爭價金中扣除。
⒌黃至溱抗辯之公證費及律師費均不應扣除。
⑴黃至溱抗辯系爭價金應扣除公證費1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之
公證費單據(原審卷㈠第295、297頁)為證。然查:該單據日期為110年5月7日,記載案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地早已於110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黃羽銘,並不需要就買賣契約再為公證。因此,黃至溱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再為公證,顯非必要,所支付之公證費,亦不能請求鄭麗楨負擔,自不能自系爭價金中扣除。
⑵黃至溱抗辯鄭麗楨先後對莊凱翔等3人及黃至溱提出刑事重利
罪告訴,聘請律師辯護,由黃至溱先後支出律師費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雖非因催收莊凱翔等3人系爭借款所生之費用,但均因鄭麗楨不認帳所生之額外費用,應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2條約定,由鄭麗楨負擔並自系爭價金中扣除,或違反兩造之信託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黃至溱云云(本院卷第216-217頁),並提出律師費收據2張為憑(原審卷㈠第299-301頁)。經查:
系爭借貸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2條雖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定攤付本息或清償本息時,債權人因此需委請第三人寄發催告信函、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抵押權拍賣、提起訴訟等相關程序所生費用,應由借款人負擔等語 (原審卷㈠第142、154、166頁)。惟因黃至溱獲有鄭麗楨之授權可以系爭價金先清償莊凱翔等3人之債權,故莊凱翔並未因追索系爭借款而產生律師費用,況鄭麗楨雖對莊凱翔等3人及黃至溱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而提出告訴,尚非純然虛構,且律師費用係因莊凱翔等3人及黃至溱受刑事重利罪告訴而聘請律師為辯護人維護自身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益,與上開約定之內容不符,尚非可依上開約定認定鄭麗楨應負擔系爭律師費,且黃至溱因涉有重利罪嫌而支出律師費亦與信託契約無關,故亦非鄭麗楨違反信託契約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黃至溱之損害。黃至溱抗辯系爭律師費應自系爭價金中扣除,為無理由。
⒍依據上開所述,系爭價金5080萬元應扣除必要費用4700萬534
元後(1029231+38152678+6266000+755353+514363+282909=47000534),餘額為379萬9466元,鄭麗楨主張黃至溱應返還此部分之信託利益,應為可採,鄭麗楨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㈢黃至溱抗辯鄭麗楨領取丁錫成存入履約保證專戶330萬元,係
鄭麗楨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黃至溱,並主張以此抵銷應返還信託利益,為無理由。
⒈黃至溱抗辯:鄭麗楨雖於109年12月29日與丁錫成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鄭丁契約)。嗣丁錫成向黃至溱借款以支付第一期款,伊則指示陳淑娟於109年12月30日將300萬元匯入鄭麗楨和丁錫成間之履約保證專戶(第一建經在台新銀行開立的履保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丁錫成卻與鄭麗楨在當天即簽立同意動撥之同意書,將其中之290萬元轉匯入鄭麗楨之台銀○○分行帳戶。另丁錫成又於110年2月3日同意動撥8萬元。其後黃至溱再請周宛瑢於110年3月2日再匯入32萬元至履保專戶,丁錫成隨即又在當日同意動撥32萬元,鄭麗楨共自履保專戶領取330萬元,鄭丁契約並非正常買賣,應為鄭麗楨、丁錫成及邱俊銘共謀詐欺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黃至溱,共同侵害黃至溱之權利,鄭麗楨應與丁錫成及邱俊銘連帶賠償黃至溱330萬元,黃至溱自得主張抵銷而應返還之信託利益云云(本院卷第217-221頁),並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書、匯款單、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及證人周宛瑢之證述為憑(原審卷㈠第209-225、327-335頁、卷㈡第205頁)。鄭麗楨雖不爭執上開履保專戶存入款項及因丁錫成之同意動撥而領取330萬元之事實,惟主張此部分之價金為其依與丁錫成間之買賣契約,且因丁錫成債務不履行所得沒收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234-238頁)。
⒉經查:黃至溱指示陳淑娟、周宛瑢匯入履保專戶內之款項,為
黃至溱借款丁錫成,依丁錫成指示匯入履保專戶而為之借款交付,即為丁錫成之財產,且履約保證契約主要係用於保障買受人即丁錫成,丁錫成自可同意鄭麗楨動撥。黃至溱借款丁錫成部分,其自應向丁錫成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若丁錫成無法還款而造成黃至溱之損害,亦非鄭麗楨有何侵權行為所致。證人周宛瑢雖證稱其在110年3月19日曾與鄭麗楨見面並質問鄭麗楨等語,但亦證稱其當下認為鄭麗楨不清楚狀況,僅因鄭麗楨曾經開設會計師事務所,不可能不清楚履保專戶的錢不能退給買方,不知道鄭麗楨是真的不知道或假裝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213-214頁)。因此,證人周宛瑢亦不能確定鄭麗楨是否知悉履保專戶內款項之來源。況周宛瑢亦曾匯款至履保專戶32萬元,自承與黃至溱的錢是算在一起,並用黃至溱名義出借等情(原審卷㈡第212頁),顯見其亦為利害關係人,且利益與黃至溱一致,難期周宛瑢所為之證述符合客觀事實,故周宛瑢所為有關鄭麗楨曾經承認將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其中150萬元交予丁錫成等不利鄭麗楨之證述,自難採信。鄭丁契約中有附款記載若無法貸款契約就自動失效而無違約之問題,並經丁錫成、鄭麗楨、黃至溱蓋印其上等情,有鄭丁契約可參(原審卷㈡第61頁),亦經證人洪千雅即協助製作鄭丁契約之代書到庭陳述確實有此附款之記載(本院卷第196頁)。然依此附款之內容,亦僅在無法貸款時,契約無效而丁錫成有權請求鄭麗楨返還已動用之價金,且鄭麗楨返還之對象亦為丁錫成,而僅在丁錫成依與黃至溱間之借款關係返還借款,黃至溱始能取回借予丁錫成之借款,亦非黃至溱對於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有何權利。益徵,鄭麗楨因丁錫成之同意而得動用履保專戶內之款項,並無直接侵害黃至溱之權利。此外,黃至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麗楨與邱俊銘及丁錫成間,共同施用詐術侵害黃至溱之行為。因此,黃至溱抗辯鄭麗楨與丁錫成、邱俊銘共同以詐術,詐騙黃至溱,鄭麗楨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黃至溱330萬元,黃至溱並主張應自返還鄭麗楨之信託利益抵銷330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鄭麗楨請求黃至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原審卷㈠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鄭麗楨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第7條約定,請求黃至溱給付379萬9466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至溱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黃至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黃至溱應給付鄭麗楨逾379萬946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黃至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鄭麗楨請求黃至溱再給付38萬8170元本息),原判決為鄭麗楨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鄭麗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黃至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麗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麗楨不得上訴。
黃至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