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楊承被 上訴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月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址之○○大樓(下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地下2樓停車場(同上區○○段O小段OOOO建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7)。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確認○○大樓名稱、確認○○大樓規約之議案,及選任管理委員(下合稱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未將會議紀錄於會議後15日內送達,系爭決議亦未於成立後10日內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若認系爭決議成立,則系爭決議僅選任主任委員1人、管理委員2人,違反規約第11條規定應選任4人而無效;又若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因管理委員之選任方法未採連記法,違反規約第12條所定無記名單記法選舉而得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會議後有寄發會議紀錄予全體住戶,7日內無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伊遂寄出會議決議,因上訴人告知未收到修改版會議紀錄,伊重新寄送,上訴人亦已收到,並無未寄發會議紀錄之情。又系爭會議全程係由律師主持,對於修正規約有逐條討論,亦有就不同意見進行表決;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選任,於系爭會議始修正規約採行連記法,自不可能於該次會議即適用新規約,伊依當時之規約選任管理委員,且已選出4名,並未違反規約規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㈢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㈣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情形,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有違反大廈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及規約第11條規定,而有不成立、無效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關於系爭決議效力有爭執,上訴人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有無不成立、無效情形,確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是否有據?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大廈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針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如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⒉查,被上訴人為確認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等議案,於110年11
月3日由其主任委員林月女召開所有權會議,因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未達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1日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會議討論同一議案,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為13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29人)比例44.83%,出席區分所有權(即19
65.97平方公尺)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即3527.96平方公尺)55.73%,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且系爭會議紀錄於同年12月1日會議後15日內,即同年月16日經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後,未有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有開會通知單、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委託書、會議紀錄、公告、反對意見統計表、住戶管理規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47-93、101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對於上開公告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亦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公告內容關於被上訴人於會議後15日內即同年月16日,已將會議記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僅有5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8.8%以書面表示反對(見原審卷第76頁),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系爭決議依法應視為成立。
⒊又林月女係有召集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272頁),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申請備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251頁),則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出席人數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且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於110年12月1日會後15日內,即同年月16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原審卷第75頁),各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反對意見者,亦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見原審卷第76頁),則系爭決議符合大廈條例第32條規定,視為成立。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其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即規約,始屬無效;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僅選任主任委員1人、管理委員2人,
未依規約第11條選任4人,違反規約第11條規定,自始無效云云。查,被上訴人規約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管委會應選任委員4人(見原審卷第82-83頁),而系爭決議雖記載選任主任委員1名及管理委員2名(見原審卷第73頁),然被上訴人確有選任4名管理委員,即除選任主任委員1名及管理委員2名外,另有選任候補委員乙情,業據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黃益祥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且上訴人自陳於選舉管理委員時已先行離席(見本院卷第54頁),則其對於被上訴人究有何違反規約第11條規定之情,未再舉證證明,即不可採。故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仍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大廈條例第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為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由於大廈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其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選任方法,未採連記法,
違反規約第12條所定無記名單記法選舉,而得撤銷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前開規約第12條所定連記法、無記名單記法,乃系爭決議當日訂定之新規約規定(見本院卷第56頁),則於系爭會議選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時,新規約尚未通過,自無於該次適用新規約規定之理;且上訴人本件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得撤銷,卻又認被上訴人選舉管理委員時,未依系爭決議通過之新規約選舉,亦有矛盾。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雖欲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會議之紀錄人李聖,以證明系爭決議是否曾表決及統計票數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已如前述,且李聖於原審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會議之相關事宜,均已到庭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1-42頁),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