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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陳清容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木良被 上訴 人 顏文崇兼 訴 訟代 理 人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參。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顏王清雪及顏文崇(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面額新臺幣(下同)209萬元(合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於逾越87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於逾越171萬4,934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卷第18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請求,改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之原因關係債權,於逾越附表先位不存在金額欄(總計112萬6,001元)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前日期提示系爭支票時之原因關係債權,於逾越附表備位不存在金額欄(總計171萬4,917元)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27、250至252頁)。核係為減縮原審先、備位第1項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下不予贅載)。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應扣除以陳清容名義委任被上訴人出售所得鋼琴款7萬元、房屋價款69萬5,000元,及以許木良名義委任被上訴人標取合會金19萬9,000元(合稱系爭款項),各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扣除上開金額後,其逾越附表先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提示時應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卻侵吞系爭款項,逕依面額合計209萬元提示系爭支票,應屬詐欺而為無效,致許木良及陳清容分別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處拘役80日及罰金10萬5,000元,折算39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10萬元確定,折算39萬元,應連帶賠償陳清容115萬5,000元(項目:鋼琴款7萬元、房屋價款69萬5,000元及陳清容上開刑事處罰之39萬元)、許木良59萬4,000元(項目:合會金19萬9,000元及許木良上開刑事處罰39萬5,000元)。

㈡、如認前開主張不成立,被上訴人曾於70年11月19日催告主張有借款債權267萬8,934元,扣除鋼琴款7萬元及房屋價款69萬5,000元,僅餘191萬3,934元,被上訴人卻依面額合計209萬元提示系爭支票,超額提示17萬6,066元應予扣除,再扣除合會金19萬9,000元,系爭支票之各該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扣除上開金額後,其逾越附表備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提示時應已不存在。其超額提示系爭支票應屬詐欺而無效,致伊受有上開刑事處罰,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陳清容56萬6,066元(項目:超額提示17萬6,066元及刑事處罰39萬元)、許木良59萬4,000元(項目:合會金19萬9,000元及刑事處罰39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時,逾越附表先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清容115萬5,000元、許木良59萬4,000元,並均加計自70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前日期提示系爭支票時,逾越附表備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清容56萬6,066元、許木良59萬4,000元,並均加計自70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先位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逾越附表先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清容115萬5,000元、許木良59萬4,000元,及均自7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逾越附表備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清容56萬6,066元、許木良59萬4,000元,及均自7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就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1年度訴字第1115號及2910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確定,且伊於該案中已提出債權計算書,主張上訴人尚餘191萬3,930元未清償,當時雖僅就其中184萬元之支票債權主張權利,非認為上訴人僅欠債184萬元,嗣伊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況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多次訴訟,本件實為無理由之濫訴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如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時,逾越附表先、備位不存在金額欄所示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清容115萬5,000元本息、許木良59萬4,00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清容56萬6,066元本息、許木良59萬4,000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先、備位確認之訴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另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此訴之標的。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固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惟於原告訴請確認「特定時、點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且其時間已屬過去之情形,其確認效力不及於現在,自難謂此係確認過去延續至今、現仍存續之法律關係,而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其理至明。

2.上訴人主張伊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當時之各該支票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27頁),可見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特定時點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額提示侵吞款項未予歸還,係由過去至現在仍續存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28頁)。惟此要屬被上訴人現是否負有返還超額提示票款義務之問題,非訴請確認前揭已過去之法律所得解決。況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均已因抵銷、清償及強制執行而消滅(本院卷第226頁)。參以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17號(下稱817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票據債權業因許木良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及清償而消滅;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票據債權,已因強制執行而受償等情,有8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8至231頁)。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經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下稱11號)事件訴請確認不存在,而顏王清雪於11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放棄該2張支票之債權等語,並經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放棄該2紙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經調閱11號事件卷宗可查(11號卷第80頁),並有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40至255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其債之關係均已消滅,殊不因係債務人任意清償,或由法院為強制執行清償,而有所不同。依前說明,自屬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洵有未合,為無理由。

㈡、關於先、備位給付訴訟部分: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卻仍提示系爭支票,致伊受有違反票據法之刑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罰金、徒刑及拘役之損害63萬6,900元、8萬1,000元及9萬9,000元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敗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合稱103號,下分以案號稱之)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本院調閱103號歷審卷宗核閱明確(影卷節本外置),並有103號判決及557號裁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2至239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全數面額為無效,致許木良及陳清容分別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處拘役80日及罰金10萬5,000元,折算39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10萬元確定,折算39萬元,應連帶賠償陳清容39萬元、許木良39萬5,000元等情(原審卷第18至19頁),且亦同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87頁)。徵之上訴人於本件及103號事件主張所受刑罰之違反票據法刑事案件,均為本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32號案件(原審卷第24至30頁,756號卷第49至51、215至217頁,103號卷第129至147頁),且均本於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本院卷第187、190頁,103號卷第284頁)。足徵上訴人本件先、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清容39萬元本息、許木良39萬5,000元本息部分,與103號事件前開請求,應屬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受103年事件既判力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為無效,致其等受刑事處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103號事件駁回確定,上訴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於本件再為請求,縱其聲明請求金額不同,且因其於前案未詳述該部分請求之計算方式,致無從判斷是否為重複起訴,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請求,仍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按既判事項為基礎而為判斷,是上訴人先、備聲明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相違,均屬無據。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非謂該票據或執票人之提示請求付款行為即屬無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有何無效情事。況上訴人因違反票據法前經判刑確定,如前所述,苟系爭支票有何無效情事,上訴人何以經判刑確定。則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有何無效情事,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數額為何、款項如何扣除曾有爭執,均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支票或其提示行為為無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依前開民法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清容鋼琴款及房屋價款76萬5,000元、許木良合會金19萬9,000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陳清容超額提示17萬6,066元、許木良合會金19萬9,000元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時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逾越附表先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清容115萬5,000元、許木良59萬4,000元,及均自7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前日期提示系爭支票時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逾越附表備位不存在金額欄部分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清容56萬6,066元、許木良59萬4,000元,及均自7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提示日 發票人 主張逾越不存在金額 先位 備位 1 支票:34906 15萬元 70年12月2日 許木良 9萬5,096元 13萬7,346元 2 支票:31381 10萬元 70年12月5日 許木良 6萬3,397元 9萬1,576元 3 支票:31376 15萬元 70年12月7日 許木良 5萬9,560元 10萬1,828元 4 支票:31377 14萬元 70年12月7日 許木良 5萬5,589元 9萬5,039元 5 支票:36424 45萬元 70年12月7日 許木良 17萬8,681元 30萬5,484元 6 支票:36421 10萬元 70年12月7日 許木良 3萬9,707元 6萬7,886元 7 支票:09243 100萬元 70年12月7日 陳清容許木良 63萬3,971元 91萬5,758元 總計 209萬元 112萬6,001元 171萬4,91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