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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李木榮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下稱系爭32-1、8-1、27-

4、3-1、8-2、27-5、3-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李文慶與他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民國21年(即昭和7年)4月12日因該當河川而削除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93等5筆土地)、系爭903、90

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903等4筆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序稱系爭甲所有權登記、系爭乙所有權登記,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李文慶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在李文慶之權利範圍157分之1內,即為李文慶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被上訴人與李文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不得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認定李文慶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且該土地臺帳記載之「李文慶」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慶。又系爭893等5筆土地未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等規定,為未浮覆土地,不當然回復所有權。縱可請求回復所有權,亦罹於請求權行使時效。再者,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893等5筆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為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番地在土地臺帳登記原為李文慶與他人分別共有,共有人共157人,於21年(即昭和7年)4月12日因該當河川而削除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系爭893等5筆土地、系爭903等4筆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另被上訴人為日治時期籍設「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二十六番地」之李文慶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224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帳、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172號函(下稱第172號函)及附件、全戶戶籍謄本、李文慶、李萬祿除戶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6至106、164至247、108至112、252、278及28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被繼承人李文慶與他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前為削除登記,嗣經公告浮覆,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權利範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李文慶遺產,為伊與李文慶其他繼承人所繼承,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㈡、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民國前14年(即明治31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民國前8年(即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民國前7年(即明治38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民國前7年(即明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西元192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則依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示(原審卷一第36至106頁),李文慶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且共有人為157人,應可認定李文慶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與登記謄本性質不同,不得供認定所有權歸屬云云,未舉證推翻前開認定,即無可取。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番地或其中8-1番地應為訴外人李復發號之祭祀公業祀產或商號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應按派下房份或合夥規定決定,李文慶權利範圍非157分之1云云。惟參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示,僅系爭8-1番地曾登載為李復發號所有,惟於大正12年1月1日業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文慶等157人共有(原審卷一第46至56頁),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所有及權利範圍應依其性質認定。上訴人所舉另案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亦認土地臺帳所載之27-5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非李復發號所有(原審卷二第129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文慶與上訴人被繼承人李文慶非同一人,且系爭8-1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復發號,與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李復發號,也非相同,無從佐證李文慶為同一人云云。經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固未記載李文慶住所或其他可資識別個人資料。惟對照上訴人被繼承人李文慶在日治時期住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二十六番地」(原審卷一第108頁),與系爭番地地域具密切關連性。又按系爭8-1號番地土地臺帳(原審卷一第46至56頁),該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由李九世等七人管理,嗣其中李三江、李祈委、李君蒂等三人於大正8年時,變更為李文慶、李玉水、李滄林等三人,且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全部變更為李文慶等157人共有。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慶父親即名為「李君蒂」,生前與李文慶同戶(戶主),大正5年間死亡後由長子李文慶相續為戶主(原審卷一第108頁),李君蒂死亡之時間與李文慶變更登記為系爭8-1番地管理人之時間亦屬相近。再參酌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分別分割自和尚洲中洲埔小段3、8、27、32番地(下稱系爭母番地),而系爭母番地依土地臺帳記載原均屬李復發號所有,嗣與系爭番地均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由,移轉登記予李文慶等157人共有,各番地共有人姓名完全相同等情,有系爭母番地、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6至106頁、卷二第183至235頁)。綜合以上土地臺帳登記變更沿革、地緣關係與李君蒂及李文慶之父子關係,足徵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文慶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示之共有人李文慶,應為同一人。上訴人雖辯稱第172號函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僅有權利人「李文慶」姓名,未有原址及權利範圍之相關記載,地政機關無從確認同一性,應詳為調查臺北府芝蘭二堡地區有關「李文慶」相同姓氏人員設籍詳情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依前開說明,透過交互比對系爭番地分割、移轉沿革與地緣關係,已可判斷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文慶即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文慶,自無必要再為摸索調查臺北慶芝蘭二堡地區是否尚有另一位「李文慶」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核無可取。

㈣、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1、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該當河川削除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文慶所有,並由李文慶繼承人繼承,無待行使回復請求權。又於被上訴人與李文慶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且請求回復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2、上訴人辯稱系爭893地號等5筆土地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然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準此,系爭土地既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如前所述,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依第172號函所載「本市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本府並以79年3月6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如系爭土地仍未浮履,何以現今已得登記為國有,益見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3、系爭893等5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8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432225700號公告,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規定劃定在案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6日北市地登字第1126002406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39頁)。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見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始得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尚難據此否認他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原為李文慶私有,於浮覆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既未經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自仍屬私有土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為其與李文慶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經查,系爭番地原為李文慶等157人共有,該等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且系爭所有權登記為第一次登記,中華民國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當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如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與李文慶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文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年6日物理上浮覆時,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查系爭甲、乙所有權登記日期依序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於此時起始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則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即無罹消滅時效。上訴人上開辯詞,無可採信。

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甲、乙所有權登記依序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原審卷一第26至34頁)。在此之前,均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難認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被上訴人與李文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權利範圍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