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鄭國欽被 上訴 人 翁曉慧訴訟代理人 林易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母即訴外人鄭陳素月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腦中風入院,於103年8月11日經醫院診斷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嗣於105年4月3日離世,其全體繼承人為伊、訴外人鄭文傑、鄭國佩。伊於110年10月25日向中華郵政桃園龜山分局申請鄭陳素月設於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餘額證明書,表示系爭帳戶於105年4月3日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3,924元,與伊在110年11月24日向國稅局申請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帳戶於鄭陳素月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268萬3,924元,竟相差215萬元,經伊查證,擔任中華郵政桃園總局經理之被上訴人,有權管理系爭帳戶,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管控系爭帳戶之金流,導致系爭帳戶內存款215萬元憑空消失,而侵占該215萬元,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5萬元予鄭陳素月全體繼承人等語。原法院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及聲明略以:本件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帳戶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可佐,第一審訴訟理應以事實為根據,並以法律為據進行審判,惟伊在第一審訴訟審理過程未受憲法保障,且未曾開庭審理,未曾傳喚證人、鑑定人等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即為判決,顯然對伊為不公平審裡,未保障伊之訴訟權,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護審級利益,爰聲明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須依據原告於訴狀內所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故,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依上訴人起訴意旨及其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及國稅局遺產清冊,可知上訴人所指「53萬3,924元」、「268萬3,924元」二筆金額,均係根據郵局出具之文件與帳戶資料而來,而郵局既已出具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文件,衡情郵局自無可能侵占文件上所列之存款金額,此外,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存款遭到侵占之任何相關事證,空言主張「郵局人員」即被上訴人有侵占存款一節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而單獨1人訴請返還被繼承人之存款,程序上亦有未合,上訴人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
㈡、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105年4月3日之存款餘額由268萬3,924元減為53萬3,924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及國稅局遺產清冊為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而侵占上述存款差額215萬元乙節,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03條闡明義務,逕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同時檢附相關證據為由,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占存款之事實,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5萬元予鄭陳素月全體繼承人等語,原審認為該訴訟標的債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應由鄭陳素月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詎原審未踐行上開補正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㈢、綜上,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發回原審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且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為實體裁判(本院卷第
11、15、17、88頁)。準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發回原審,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