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鄭國欽被 上訴 人 翁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427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5、19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