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22號被 上 訴人 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玲錺上 訴 人 吳許霞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上 訴 人 吳美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王玲錺為被上訴人德惠大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寶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1日變更為王玲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487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