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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周季稘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明勝訴訟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曹志偉」之人(下稱曹志偉)。曹志偉取得上開帳戶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對伊佯稱「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匯付2筆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復依序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1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共計匯付2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即依曹志偉指示,以系爭款項轉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曹志偉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使曹志偉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上訴人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表徵個人財產信用,竟疏於查證,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曹志偉,甚為其製造金流斷點,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相互配合,致伊受有210萬元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爲責任。如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惟兩造互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無給付目的而匯付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1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4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與曹志偉聊天分享投資心得及生活瑣事,培養感情長達11月,始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曹志偉收受工程款,並將款項轉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曹志偉帳戶,以利其於海外使用,伊不知曹志偉為詐欺集團成員,係受感情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無法預見亦未容任曹志偉用以詐騙他人或製造金流斷點,並無不法或過失,被上訴人所受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不得請求伊賠償之。縱伊未盡保管系爭帳戶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之損害肇因於第三人不法行為,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如認伊過失侵權,惟伊無重大過失且生活捉襟見肘,責令伊全數賠償影響生計重大,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伊所受利益已提領並轉存至曹志偉虛擬貨幣帳戶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

曹志偉,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年月15日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匯款2筆各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依序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1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上訴人再依曹志偉指示以上開款項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曹志偉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有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1、159至22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下稱偵卷)第14、19、38至44、269至2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受曹志偉感情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云云。然

查,其與曹志偉結識於投資理財交流及交易平台,並自110年4月28日開始以通訊軟體互相對話(見偵卷第146頁),雙方未曾謀面,對話間多談論投資理財及生活瑣事,雖或有互相關心及抒發情感之言語,然未見互訴衷情等交往事實;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曹志偉間僅有曖昧情愫,於雙方對話中看不出有無實際交往(本院卷第79頁),則上訴人與曹志偉素昧平生,無法確知其經濟信用狀況,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其次,上訴人工作經驗豐富,曾任職保險公司、科技公司、投資顧問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多種類別之行業,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3頁),其與曹志偉間之對話中頻繁提及投資資訊、經驗及操作方式(偵卷第68至268頁),並自稱兼職製作會計報表(同上卷第211至212頁),堪認上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財務知識,對於政府三令五申呼籲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況且,上訴人甫於000年0月間對曹志偉提及其帳戶遭警局列管凍結,警局調查其與詐騙集團有無勾結等語(偵卷第183、185頁),於曹志偉要求借用帳戶時迭稱「帳號沒限啊」、「是帳戶用不了,不是嗎」、「他不方便網頁換轉給你嗎」、「戶頭沒幫過人轉帳,擔心,擔心」等語(原審卷第159、163頁),顯於提供帳戶予曹志偉使用前,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易遭用於詐騙犯罪,且曾懷疑且擔心曹志偉之使用情形,惟仍輕信曹志偉之言而提供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復為其提領該款項並轉為虛擬貨幣而交付,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本件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其抗辯行為不具不法性云云,自難憑採。至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上訴人未預見詐欺集團詐欺被上訴人或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643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3至25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尚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曹志偉,被上訴人因受曹志偉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抗辯該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曹志偉,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欺罔而交付系爭款項後,上訴人復提領該款項並轉為虛擬貨幣而交付曹志偉等事實,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上訴人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定。惟查,上訴人於111年間雖名下無財產且無報稅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06頁),然其為72年出生(見原審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正值青壯年,曾從事多種工作,具保母專業,與曹志偉之對話中屢屢提及其投資及收入狀態,已如前述,顯非無資力之人,依其工作能力、經濟信用等情狀,難認將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過失提供帳戶及提領系爭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交

付曹志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1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