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長喜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3分之1,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永木所有。李永木去世後,伊為其繼承人之一。於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因河川覆地而滅失,遂遭抹滅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浮覆,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詎896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897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永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89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將897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未浮覆,縱為浮覆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登記為國有時,未依土地法第59條為異議及調處,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另系爭896地號土地已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施作堤防及防汛等公共工程逾20年,伊已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土地浮覆前,均為日據時期編定為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
中洲埔25-1番地(下稱系爭番地),係昭和9年7月30日自和尚洲中洲埔25番地分割而來,有上開25番地、系爭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
㈡系爭土地前因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日治時期遭抹消登記,嗣
於臺灣光復後浮現,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布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地籍圖即包含系爭土地,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
㈢系爭土地在臺北市政府投資辦理78年至87年度「社子島防潮
堤加高工程」範圍內,並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其中896地號土地為堤防用地,現況至少包含堤防及兩側邊坡,89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現況為綠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水利工程處112年4月10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2252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16、220頁)。
㈣896地號土地(面積311平方公尺)係96年12月17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897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係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可參(見原審卷第38、42頁)。
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地主李永木之繼承人之一,且無拋棄繼承。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永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上訴人塗銷89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897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86頁),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倘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李
永木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李永木所有,被上訴人為李永木之繼承人之一
,系爭土地浮覆前為系爭番地,前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系爭土地系浮覆後,896地號、897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登記為國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㈣、㈤)。是系爭土地既有回復之事實,無待行使回復請求權。又於被上訴人與李永木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皆3分之1),自為可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登記為
國有時,未依土地法第59條為異議及調處,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縱未經調處逕行起訴,亦難認其訴為不合法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⒉況系爭土地有回復之事實,李永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
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既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倘未罹於消滅時效,其依前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
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查896地號土地係96年12月17日、897地號土地係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及李永木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於斯時因上開登記而受妨害,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回復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可取。
⒊再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⒋系爭土地有回復之事實,李永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
,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為可取。
㈣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896地號土地所有權?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辯以896地號土地已由水利工程處施作堤防及防汛
等公共工程逾20年,其已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89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況上訴人所稱由水利工程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㈢),係屬臺北市政府為治理水道所為之行政行為,尚難認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896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中華民國因時效取得8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永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