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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26號上 訴 人 許素華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複 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徐銳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素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4,下依序稱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許妙櫻、許雅慈及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雖請求拆除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伊與上訴人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妙櫻、許雅慈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許妙櫻已對許雅慈及被上訴人另訴請求分割0000、0000地號土地,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如依許妙櫻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在許妙櫻與許雅慈分得土地之範圍內即有占有權源,是該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認定,為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認定歧異及確保系爭建物無庸驟然面臨拆除致生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229至231頁)。

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建物就該等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等節,得由本院依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舉事證自行判斷,另案是否依許妙櫻之分割方案判命分割,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