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莊志勲被 上訴 人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民國(下同) 110年12月08日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本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雖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前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次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件章為憑(一審卷第7頁),前開修法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本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另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4項亦有規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修正前本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查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萬9,447元本息。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6,71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7萬2,736元(899,447-26,711),上訴人上訴本金87萬2,736元之利息請求為附帶請求,依首揭一規定,不併算金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首揭二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