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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40號上 訴 人 葉明村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訴訟代理人 施羽宸律師

黃旭田律師陳盈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弘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同區○○○路○段○○○巷○號三、四樓暨頂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

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二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建物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業於民國113年2月5日變更為吳秋香,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8日府人任字第1130102537號函可參,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同區○○○路0段00巷0號3、4樓暨頂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由伊、訴外人葉明雄(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即伊胞弟為孝敬父母而共同出資興建。葉明雄於108年6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於同月2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長子、次子即訴外人葉嘉祥、葉嘉寶共有,應有部分各1/2,葉嘉祥、葉嘉寶復於同年8月6日各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贈與葉明雄之三子即訴外人葉嘉元(與葉明雄、葉嘉祥、葉嘉寶合稱葉明雄等4人)。葉明雄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前訴請撤銷葉明雄等4人間所為贈與及物權讓與行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另案撤銷判決)為勝訴判決確定;伊對葉明雄等4人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存在,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判決(下稱另案確認判決)伊勝訴確定。嗣水工處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13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2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陳文弘(與水工處合稱被上訴人)則執原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0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0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04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第32042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伊實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1/2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非另案確認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拘束;而水工處於另案撤銷判決勝訴確定,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葉明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係葉明雄,另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葉明雄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自非該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葉明雄於81年6月間向水工處詐領拆遷補償費,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27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應返還水工處新臺幣(下同)1441萬0090元及自81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水工處嗣對葉明雄之財產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130號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

㈡、葉明雄於108年6月10日申請設立系爭建物稅籍,陳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完成,於同月2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長子葉嘉祥、次子葉嘉寶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據而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葉嘉祥、葉嘉寶復於同年8月6日,各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贈與葉明雄之三子葉嘉元,亦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後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葉嘉祥、葉嘉寶、葉嘉元,應有部分各1/3。

㈢、水工處主張葉明雄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物權讓與行為,有害及伊債權,訴請撤銷,於110年10月13日經另案撤銷判決其勝訴,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葉明雄。上訴人並未曾參與另案撤銷判決之訴訟程序。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與葉明雄各出資20萬元所興建,以葉明雄等4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存在,於110年1月14日經另案確認判決伊勝訴,該判決於同年2月26日確定。被上訴人均未曾參與另案確認判決之訴訟程序。

㈤、水工處執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13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陳文弘執第400號確定判決,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第3204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與葉明雄共同出資興建,請求確認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葉明雄前於108年6月10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居,申請該建物稅籍資料,後於同月20日贈與其子葉嘉祥、葉嘉寶應有部分各1/2,嗣葉嘉祥、葉嘉寶再於同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各1/6,贈與其等三弟葉嘉元,均就系爭建物辦理稅籍名義人之變更,後上訴人以伊與葉明雄各出資20萬元興建系爭建物,係該建物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為由,向葉明雄等4人訴請確認伊就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在,葉明雄在另案確認之訴中,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確實係伊與上訴人共同起造,用以給父母居住(應為口誤,應僅供母親居住),上訴人有一半權利,因上訴人先前居住天母,沒有回來,故伊才單獨申請登記為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但伊三個兒子葉嘉祥、葉嘉寶、葉嘉元不知道這部分事實等語(見另案確認判決、原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卷第25至26頁),另案確認判決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另案確認判決既非當事人,亦非參加人,且未受法院為訴訟告知之通知,依法雖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但葉明雄彼時為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名義人,卻在該案為對自身不利之陳述,認諾上訴人在另案之主張,可見葉明雄雖自行申辦為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惟此舉恐與真正出資所有情形不符。

㈡、證人葉有諒(即上訴人、葉明雄之六弟)證稱:伊有七兄弟,從出生到現在都住在系爭建物之地址,伊與家人同住在該址二樓,該址以前是草房,55年變成磚造平房,63年時,磚造平房變成二樓以下鋼筋混凝土;二樓以上瓦造閣樓,77年又再翻修一次,變成鋼筋混凝土,78年蓋好, 一、二樓原本就存在,再從二樓建上去三至五樓。蓋到四樓,五樓則是加一個樓梯間加蓋,當時我們兄弟間說好,大家都有出錢,主要是大哥出木工,其他人都有出錢,伊出資30萬元左右,後來老大葉明財住一樓,我住二樓,老二即上訴人因為沒有住在這邊,但他也有出錢,要三樓給媽媽住、有設佛堂給媽媽拜拜,老三(即葉明雄)是四樓,頂樓加蓋部分伊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至於該建物從82年起課房屋稅,先前沒有繳房屋稅,後來要配合辦理區段徵收重建,才辦房屋稅籍,沒有一樓一樓去辦,就是哥哥葉明雄去辦理,葉明雄於108年6月10日申報房屋改建跟設籍使用情形,伊也不知道後來葉明雄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其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證人葉宏凱(即上訴人、葉明雄之七弟)證稱:伊從出生到76年10月間都居住在系爭建物之地址,因為七個兄弟,房子住不下,所以作木工之大哥於77、78年間,統籌改建該屋,二哥(上訴人)是做建築,伊沒有參與房子規劃、改建及出資,伊後來在隔壁另外蓋房子居住,伊76年10月搬出去後,他們將兩層樓半的房子樓層版都拆掉,跟鄰居的連接牆沒有拆掉,再蓋起來,鋼筋混凝土四樓半,頂樓要水塔,有再加蓋。當時社子島的房子都是違建,沒有辦稅籍登記,大哥後來分一樓,六哥(葉有諒)是二樓,三、四、四樓半的鐵皮加蓋是我二哥(上訴人)、三哥(葉明雄)合資,他們聊天有提到他們一人分一半,但伊不清楚他們出多少錢,至於後來系爭建物經葉明雄於108年6月10日申請登記為稅籍名義人,及有無繳納房屋稅等事,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而該建物一、二樓共用對外出入口,三樓有獨立對外出入口,四樓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三、四樓、頂樓增建(即系爭建物)內部相通,有建物照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至299頁),建物結構及使用情形與葉有諒、葉宏凱證言相符,可論其等所述77、78年間,自建物二樓往上興建三、四樓再頂樓增建等節事實為真正。本院審以系爭建物位居社子島,社子島早年被列為洪泛區,禁止任何建設與開發,居民多係自行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居住,該建物於77、78年間由上訴人等兄弟分層出資興建,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具體金流或出資紀錄或證據資料,輔證兄弟各別出資若干等節,惟互核葉明雄在另案之認諾、證人葉有諒、葉宏凱於本院證言內容及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就其等兄弟間各別出資興建各樓層,分層分居等節事實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況此等集資興建建物、分層居住事實係存於其等同胞兄弟間,又由大哥統籌督工,多有自家兄弟便宜行事或不特別留存出資憑證之高度可能性,且距今已歷時久遠,舉證已有相當難度,自不應苛求細究,故綜以前開各節,應足論上訴人主張伊與葉明雄各出資1/2,合資興建三、四暨頂樓房屋(即其等所述四樓以上加蓋部分),上訴人彼時雖未居住該建物,然用以供母親居住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節事實為真正,上訴人既與葉明雄合資興建系爭建物,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至葉明雄在另案陳稱該建物供「父」母居住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卷第25至26頁),雖與其等父親葉德旺實早於57年死亡乙節事實齟齬(見原審卷第176頁),然葉明雄在另案陳述,係因法官先詢問「當初蓋這個房子,你們是要送給父母,還是只是給父母住?」,葉明雄始回稱「是給父母住」等語,陳述雖有誤認,亦無法逕論葉明雄在另案認諾之詞,全然虛妄,被上訴人執此認定葉明雄陳述虛假、與上訴人勾串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係為使系爭建物可獲得拆遷補償、配售專案住宅利益保留於親屬間,始與葉明雄配合提出另案確認訴訟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本即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證人葉有諒係同址建物二樓出資、使用之所有權人,證人葉宏凱則自該建物77、78年改建後,不再居住該址,復無參與大哥、六哥、二哥及三哥規劃、改建、出資該建物事宜,更無可能因該建物獲得任何拆遷補償或配售專案住宅利益,惟葉宏凱之證言內容,仍與上訴人、葉明雄、葉有諒陳述內容大致一致,縱為手足,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故意虛偽證述之理,故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兄弟相互維護陳述或證述均屬虛妄,恐流於主觀臆測,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與葉明雄各別出資1/2,起造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與葉明雄各出資1/2起造興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就該部分建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