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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方雅慧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奕元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1日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仲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付清價金,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同年6月1日完成交屋。嗣伊於同年月8日拆除該屋裝潢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及牆壁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牆壁裂縫、樑柱裂縫、壁癌、內部鋼筋銹蝕、漏水、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等情(下合稱系爭瑕疵),欠缺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之品質及效用,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為154萬9,918元,所生之交易價值減損為318萬8,874元,而伊於修復期間(共5個月)需租房居住,以每月2萬1,000元租金計算,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減損為10萬5,000元,合計484萬3,792元,伊以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送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該部分價金後,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伊484萬3,792元;上訴人於締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伊不知而購買系爭房地,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所受484萬3,792元之損害,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4萬3,79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8月4日起、其中284萬3,792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有系爭瑕疵之情形,然伊出售系爭房屋前即居住於該屋內,應認該屋已符合通常之效用,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可知被上訴人係知悉現況而購買,倘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伊不負擔保之責。倘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民法第359條減價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時,對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使用價值減損10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數額為154萬9,918元,不再爭執。又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房屋經上開修復後可恢復原強度,應無交易價值減損可言,如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其數額亦過高。

又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3日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房屋應於公告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應無予以修復或交易價值減損。且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參與訴外人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之都市更新案,可獲分配房屋車位之權值達4,288萬餘元,難認因系爭瑕疵而受損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信義房屋公司之仲介,於110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1,7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日交屋;系爭房屋出售被上訴人時即有「天花板及牆壁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牆壁裂縫、樑柱裂縫、壁癌、內部鋼筋銹蝕、漏水、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7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484萬3,792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84萬3,792元本息,為有理由。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59條本文自明。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3年6月7日、使用執照字號為73使字第000號(見外放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66頁之建物謄本所示),可知系爭房屋為87年6月24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即上訴人,下同)配合依通例(由廠商依其專業於主建物之樑、柱、承重牆等共取三處樣本)辦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其檢驗結果如全部檢測樣本之平均值超過以下數據(即建築完成日期在87年6月24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0.6kg/m³以上)時,由買賣雙方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任一方皆可逕行解除契約(惟應於他方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仲裁前為之)。‧‧如建築完成日期無從查知時,概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見原審㈠卷第54頁);及同條第3項約定: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本條第2項之各項檢測,賣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5頁),可知兩造約明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0.6kg/m³時,即不具備契約預定之效用或品質,屬物有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至為明晰。而系爭房屋出售被上訴人時即有「天花板及牆壁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牆壁裂縫、樑柱裂縫、壁癌、內部鋼筋銹蝕、漏水、氯離子含量過高」(即系爭瑕疵)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上三所示),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屋外觀上確有天花板及牆壁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牆壁裂縫、壁癌、内部鋼筋銹蝕、多處以厚鋼板為結構補強、漏水、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就客廳樑、臥室樑⑴、臥室樑⑵、臥室樑⑶取樣混凝土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序為1.937kg/m³、2.066kg/m³、2.796kg/m³、2.486kg/m³。系爭房屋混凝土內的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天花板(頂版)、樑、柱、牆等之混凝土外表產生壁癌、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裂縫、鼓起、剝落、鋼筋銹蝕等現象等內容(見該報告第4至6頁),足認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所致,倘未修復,足以影響居住之安全及品質,自屬減損系爭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又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已超過約定之0.6kg/m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亦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以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雖有系爭瑕疵之情形,然伊出售系爭房屋前即居住於該屋內,應認該屋已符合通常之效用,並無物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2、參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所載:本物件現況⑴ 5樓天花板凸起⑵樓頂公共空間鋼筋外露,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自行修繕,前述鋼筋外露買方不另申請氣離子含量檢測同意承購,並簽立聲明書如後附件。雙方合意就前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買方已知悉本標的物現況(或曾經)公共梯間現況(或曾經)有鋼筋外露或混凝土剝落情形,茲因故無法作氯離子含量檢測,此業經甲方(即信義房屋公司)明確告知,惟買方經深思熟慮後,仍決定願意承購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71頁),僅可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有天花板凸起、樓頂公共空間鋼筋外露之現況,並與上訴人合意就該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並無免除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第26項「是否知悉聽聞本標的物或同社區住戶,有海沙屋或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係勾選「否」;第29項「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係勾選「無」;第39項「本標的物內是否有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之情事?」係勾選「否」;第40項「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大於0.3mm)?」係勾選「否」等情(見原審㈠卷第181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未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係知悉有系爭瑕疵而決意購買。佐以信義房屋公司網站刊登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原審㈠卷第42至45頁)及被上訴人購屋前之看屋,均無法查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須拆除裝潢始得看見等情,有證人即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郭皓威於原審證述可憑(見原審㈡卷第234、237至238頁),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瑕疵。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係知悉系爭房屋現況而購買,其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瑕疵,伊不負擔保之責云云,仍不可取。

3、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之情形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減少價金(見原審㈠卷第280頁),自屬有據。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373條本文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完成交屋(見上三所示)後,縱系爭房地有價格上漲情形,仍屬系爭房地交付後應歸被上訴人承受之利益,亦即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致價值減損,與系爭房地於交付被上訴人後,其價格漲跌無涉。上訴人徒稱: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市更新案,可獲分配房屋車位之權值達4,288萬餘元,難認因系爭瑕疵而受損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非有理。

4、按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致價值減損,應包含修復費用、使用價值減損及污名價值(交易價值)減損。本件上訴人就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民法第359條減價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時,對於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使用價值減損10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數額為154萬9,918元,均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01、202頁)。雖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房屋經上開修復後以恢復原強度(見該報告第7頁),然上開修復僅填補系爭房屋「物理上」強度,尚無從變更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實,足以造成交易污名化之價差,亦即購屋者對無瑕疵之同品質房屋,與修復後之系爭房屋,不具相同價值之心理。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致有污名化之交易性貶值損失,即屬有據。故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可恢復原強度,應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尚不足採。關於系爭瑕疵所生交易價值減損,經原審囑託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減損價額為318萬8,874元(見外放之系爭估價報告第5頁)。按房地成本價格=土地價格+建物成本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位於5層公寓之5樓,與坐落土地應有部分,雖係各別不動產,惟房屋實際上與土地不能分離,除地上建物得隨時拆除改建之情形,可能估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外,房屋存在於土地之期間,坐落之基地事實上無從為其他利用,故不動產買賣以房地為整體作為單一之交易標的物,統一估定買賣之價格為常態,此可參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並未區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見原審㈠卷第50頁)自明。又土地價格會隨時間而波動,改建過程長短,期間影響對於土地之利用,難謂對於土地價值無影響。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有混凝土老化、抗壓強度偏低、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偏高、鋼筋腐蝕、鋼筋腐蝕速率嚴重等現象,惟本會評估,仍可經由工程補強修復以恢復原強度(見該報告第7頁),顯見系爭房屋存在於土地之期間,對土地之價值必有影響,自應就該房屋及基地之總價值評估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之價值減損,始屬公平。次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規定之估價方法包括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而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本文定有明文。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價格日期:110年4月11日。價格種類:正常價格。估價方法之選定:交易性貶值之評估方法,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方式。以比較法推估與勘估標的條件相近之減損率為22.6%、收益法評估之減損率為8.01%,考量比較法係直接反應市場情形,收益法之租金反應市場情形略有遲延,而賦予前者70%之權重、後者30%之權重,評估減損價值佔交易價格之比率約18.22%,減損價額為318萬8,874元(見該報告第9、26、36至37、45至47頁)以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係兼採二種估價方法以為推算,並詳載價格評估之過程,並無不當之處,則其所為交易性價值減損之估價,當可資為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11日簽立時,系爭房地如有系爭氯離子含量超標時應有價值之認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交易性價值減損數額為318萬8,874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估價報有何不當,其以被上訴人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過高云云,尚難憑採。至系爭公告雖載:系爭房屋應於113年1月3日公告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85頁),惟並無礙被上訴人請求以修復費用、污名價值(交易價值)減損,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況依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師毛惠玲所稱:伊係就系爭房地一體之價額評估價格日期之價格減損,不受房屋3年後要拆除之影響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83頁)以觀,可知系爭公告要求系爭房屋應於3年內拆除,並不影響系爭估價報告所為價格減損之估價。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於系爭公告後,應無予以修復或交易價值之減損云云,仍非可採。

5、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既得請求減少價金484萬3,792元(計算式:使用價值減損10萬5,000元+修復費用154萬9,918元+交易性價值減損318萬8,874元=484萬3,792元),上訴人於該減少之範圍,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見上三所示),則上訴人於前開減少價金484萬3,792元範圍內之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84萬3,79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280頁)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其中284萬3,792元自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見原審㈡卷第168頁)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484萬3,79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8月4日起、其中284萬3,792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送估價單位作估價鑑定,核無必要,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