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陳麗杏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10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0921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拍賣瑞旗公司動產後,於109年3月2日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9年3月19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以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序號22、23即被上訴人受有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302萬3,290元及5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之分配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為其與瑞旗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不應列入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22、23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302萬3,290元及500元不得列入分配,所分配金額合計302萬3,790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瑞旗公司並於108年6月10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已提供法律服務,惟瑞旗公司尚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伊遂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22、23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302萬3,290元及500元不得列入分配,所分配金額合計302萬3,790元應予剔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42、178頁)
(一)債務人瑞旗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桃園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瑞旗公司機器設備,並分別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3月28日就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而瑞旗公司就債權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抵押權擔保債權3,000萬元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瑞旗公司取得勝訴判決,應就前次分配之剩餘款項(下稱剩餘分配款)再為分配,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就上開剩餘分配款聲明參與分配,桃園分署於109年2月12日作成分配表(即109年2月12日原分配表),並定109年2月27日為分配期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分別為編號22普通債權302萬3,290元及編號23普通債權500元(即系爭債權),並均全額受償,上訴人則於109年2月25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就前揭109年2月12日原分配表中系爭債權聲明異議,另因瑞旗公司就剩餘分配款之金額聲明異議,主張應為3,701萬7,826元而非3,000萬元,桃園分署另於109年3月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指定109年3月19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則於上開分配期日到場且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遂於109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桃園分署提出起訴證明。
(二)系爭債權其中300萬元為本金,2萬3,290元為利息,500元為督促程序費用。
五、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22、23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302萬3,290元及500元不得列入分配,所分配金額合計302萬3,790元應予剔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受瑞旗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與股東間之相關訴訟、公司營運管理所涉法律遵循,及公司出售資產之法律諮詢暨法律意見之提供等事項,詎瑞旗公司積欠自103年4月至105年4月之法律服務費總計300萬元(下稱系爭法律服務費),並於108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承諾於同年7月31日給付該款項,然經其催討,瑞旗公司仍未給付,其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節,業據提出100年7月19日法律服務契約、108年6月10日確認函、103年4月至105年4月之收款清單(下稱系爭收款清單)、系爭本票、本票授權書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更一卷第161至183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59至61頁)。而系爭收款清單業已詳細記載被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之期間、內容、人員、工時、費率等項目,且瑞旗公司斯時確有多件訴訟在法院進行(見原審更一卷第209至218頁);又瑞旗公司曾於109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發函(下稱109年5月14日律師函)稱:「本公司前任代表人潘慶瑞已於日前往生,經檢視其遺物赫然發現,正律法律事務所曾向本公司收取鉅額之法律服務費用,細繹收費項目,除與台北律師公會章程所規定之酬金收取標準相去甚遠外,亦高出一般市場合理行情甚多,顯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堪認瑞旗公司在檢視其前任負責人潘慶瑞遺物時即已看過系爭收款清單,方委任律師發函,並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瑞旗公司業已清償系爭法律服務費,即難認系爭法律服務費不存在或屬虛偽不實。又系爭債權除300萬元為系爭法律服務費外,其他2萬3,290元為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利息起算日所計算之遲延利息,500元為督促程序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亦難認該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費不存在或屬虛偽不實。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法律服務費,而係擔保108年6月10日被上訴人與瑞旗公司約定之300萬元預付款(下稱系爭預付款);系爭法律服務費為被上訴人與時任瑞旗公司負責人共謀製造之假債權。又瑞旗公司既於108年6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何需在同日簽立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另由被證2本票影本(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59頁)與原本(即系爭本票)不符,及被上證1契約(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騎縫章非屬連續等情以觀,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應依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其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瑞旗公司時任負責人潘慶瑞竟主動提供戶籍資料,作為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親自到場,承認系爭債權存在,足認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
1、系爭法律服務費既非不存在,瑞旗公司是否簽發系爭本票,抑或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何項債權即無審酌之必要。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被上證3)之形式真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亦無審究被證2本票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之實益。又被上訴人業已敘明系爭債權包含300萬元之系爭法律服務費、2萬3,290元之遲延利息,500元之督促程序費用,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已如上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真實完全陳述義務,亦無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
2、系爭收款清單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原本送交瑞旗公司用以請領委任報酬之文書,並非第三人製作,瑞旗公司於另案亦未爭執系爭收款清單之形式真正,僅爭執內容為事後製作(見原審更一卷第245頁、本院卷第8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款清單原本因送交瑞旗公司致無法提出,要與常情無違,遑論依109年5月14日律師函可知瑞旗公司在檢視潘慶瑞遺物時即已看過系爭收款清單,已如上述,堪信系爭收款清單係屬真正,已具備形式證據力,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應係誤解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之差別。
3、再者,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尚難徒憑瑞旗公司當時負責人潘慶瑞主動提供戶籍資料,作為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親自到場,承認系爭債權存在,遽認系爭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4、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債權係屬被上訴人與瑞旗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456號卷宗調查,以明108年6月10日確認函所指本票是否為系爭本票;聲請調查局就系爭本票進行筆跡及指紋鑑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送達瑞旗公司之書面催告紀錄(諸如: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聲請被上訴人到庭作證云云。然系爭法律服務費既非不存在,瑞旗公司是否簽發系爭本票,抑或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何項債權即無審酌之必要。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被上證3)之形式真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均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有無書面催告瑞旗公司清償債務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債權係屬被上訴人與瑞旗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22、23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302萬3,290元及500元不得列入分配,所分配金額合計302萬3,790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