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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劉武德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喬涵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即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上訴人乃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至104、239、2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照護療養,每日以1,700元計算照護費用,於療養完成後結算(下稱系爭照護契約),伊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供作系爭照護契約所生照護費用之擔保。詎被上訴人擅自於111年3月19日以55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致侵害伊財產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照護契約存在,上訴人係為感謝及追求伊,而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移轉方式贈與伊,伊並未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555萬元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並有系爭移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81、293至29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係為擔保系爭照護契約所生照護費用,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系爭移轉非為擔保系爭照護契約所生照護費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擔保系爭照護契約所生照護費用之給付,而為系爭移轉等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81頁),可見上訴人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而非為抵押權擔保設定登記。又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助理彭聖鈞(下稱彭聖鈞)證述:伊擔任地政士彭德昌(下稱彭德昌)的助理已逾15年,當時兩造一起來辦理系爭移轉事宜,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答應照顧其,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未提及照護費用、或係因擔保而移轉所有權,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何情形下需返還系爭不動產。彭德昌當下覺得奇怪,有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堅持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次表示因為被上訴人照顧其,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所以才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後來上訴人說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繼續照顧其,要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曾經拿印鑑證明到伊事務所,但隔幾個小時後又將之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可知彭聖鈞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過程中,並未聽聞上訴人係因為擔保系爭照護契約所生照護費用而為系爭移轉、或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在特定情形下,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且彭德昌再三向上訴人確認是否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獲上訴人肯認,方為系爭移轉。若上訴人果係要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照護契約之費用,於彭德昌向其確認真意時,理應表明其係將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之意,由彭德昌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非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進而辦理系爭移轉。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為系爭移轉時,確未附任何返還條件,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等語,應屬可採。復酌以上訴人為系爭移轉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相關稅賦費用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另系爭不動產大門鑰匙於108年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嗣由其更換門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349至350頁),則上訴人既將表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狀、大門鑰匙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於被上訴人更換大門鑰匙後亦未異議,並就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事宜不再聞問,堪認上訴人確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而為系爭移轉,否則豈可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大門鑰匙均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迄至111年3月14日始提起本訴主張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理。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擔保系爭照護契約之照護費用而為系爭移轉云云,難以採憑。

⒊上訴人於系爭移轉後,仍繼續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至108年

10月,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惟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於系爭移轉後有繼續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已以另案對上訴人訴請返還其所收取租金,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有向承租人催繳房租之情,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故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移轉後至108年10月間仍繼續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乙情,即認系爭移轉係為擔保系爭照護契約所生照護費用。另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以其為借款人、上訴人為保證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2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借款),所貸得款項係由上訴人使用,亦由其還款予新光銀行等情,雖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37、240頁),並有新光銀行函覆暨貸(還)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235頁),然被上訴人曾陪同上訴人出遊,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曾有追求被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48頁),顯見兩造於系爭移轉時關係親密,再衡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需用錢,於取得系爭不動產約20日後,以其自上訴人處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供作上訴人花用,並約定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負責清償貸款,尚與常情無違,故難僅因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並將貸款交由上訴人使用,逕認上訴人仍得支配系爭不動產,系爭移轉係因擔保系爭照護契約所生照護費用。是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所得款項係伊支配使用,主張系爭移轉係為擔保系爭照護契約所生照護費用云云,洵難可採。

⒋況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照護契約之期間,於起訴時表示為5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改稱約定照顧致其康復為止,並無特別約定照護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前後陳述不一,又未能明確說明約定之照護內容究竟為何,難認系爭照護契約確實存在,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係為擔保系爭照護契約所生照護費用,難以採憑。㈡依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移轉係為擔保系爭照護契約

所生照護費用之主張為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市 ○○段 489 176.41 404/10000 2 新竹縣 ○○市 ○○段 490 9.06 404/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陽台 窗台 1 新竹縣○○市○○段000建號 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 8層,61.17 3.09 0.51 1/1 新竹縣○○市○○路00號8樓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