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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廖廷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代號A女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上訴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6月間因在便利商店任職而結識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攜帶麥當勞餐點前來便利商店探班,邀約上訴人於同日清晨下班後共進早餐,上訴人應允之,同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搭上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被上訴人假意關心佯稱上訴人嘴唇很乾,先喝點水云云,將事先摻有不詳藥物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瓶裝水1瓶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飲用後隱約察覺有異味,約莫10分鐘,旋因藥效發作陷於昏迷,被上訴人遂駕車將上訴人載返其位在宜蘭縣○○鄉住處房間內,利用上訴人受藥物作用而昏迷之際,違反上訴人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上訴人之陰道,而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同日上午近中午11時許,上訴人逐漸恢復意識,驚覺自己身

處被上訴人之房間、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並感到陰道強烈疼痛,且見被上訴人則僅著四角褲在旁邊抽菸邊向上訴人恫稱:看沒有穿衣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不要把今天性侵的事情說出去,否則其要對上訴人、上訴人家人、上訴人養的貓咪不利,之後說的事情都要照做,2、3天後晚上自己過來找其,車子在的話就代表其在家,家門不會鎖,乖乖自己進來等語,加害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上訴人深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趕緊離開被上訴人住處返家。上訴人迫於被上訴人之脅迫,約莫2、3天後凌晨2、3時許,不得不騎乘機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自行進入其房間後,再違反上訴人意願,將上訴人壓制在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上訴人之陰道,對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2次強制性交得逞後,竟向上訴人恫稱:

要定期拿錢給其,如果不拿,其就要傷害上訴人、上訴人身邊的人及貓咪,要上訴人自己好好想清楚,能用錢解決的事都是小事,2、3天後的凌晨2、3時,自己來其住處旁邊的車上拿錢給其等語,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迫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於2、3天後之107年10月初某日凌晨2、3時許,先隨手拿取與上訴人同住之同性伴侶(下稱B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散放在皮夾、包包及鐵盒內之若干紙鈔後,獨自前往該處,交付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紙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恫稱:2、3天後其會開車到宜蘭縣員山鄉同樂村堤防旁,到時拿錢到該處給其等語,上訴人仍迫於被上訴人之脅迫,自107年10月初起至10月10日止,陸續拿取B女置放於同住處之若干紙鈔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獨自騎車前往指定之堤防旁,3次分別交付約1萬元之紙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對上訴人恐嚇取財得逞4次,共取得約4萬元。

㈣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及恐嚇而身心受創,於107年10

月間向便利商店店長告假1個月,B女則發現上訴人行為異常,經不斷詢問後,上訴人始道出原委,嗣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B女陪同上訴人在便利商店上班之際,適遇被上訴人前往購物,B女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性侵上訴人,當場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始報警處理。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造成精神上痛苦甚鉅,導致罹患憂鬱症,需陸續至醫院就診,增加醫療費用支出8,458元,且於107年10月無法回到職場受有擔任超商店員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之工作損失,又上訴人因而罹患創傷壓力症合併嚴重型憂鬱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失能等級為13級,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23.07%,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自109年11月13日計算至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之工作期間,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5萬4,838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被上訴人應賠償對上訴人恐嚇取財之不法利益4萬元,共計253萬2,296元【計算式:8,458元+29,000元+1,654,838元+800,000元+40,000元=2,532,296元】。因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2萬6,558元,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70萬5,738元【計算式:2,532,296元-826,558元=1,705,738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5,738元,及自112年1月13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指訴之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或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沒有理由。伊雖有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2點攜帶食物至上訴人工作地點探班,約好清晨7、8時許上訴人大夜班下班後一同吃早餐,於上午8時許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吃早餐之事實,惟吃完早餐後就載上訴人回工作場所,上訴人即騎乘機車返家,當日下午伊與上訴人去海邊玩,有在玫瑰園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伊沒有以藥劑方式在家中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亦沒有在之後的2、3天凌晨2、3點在伊住家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也未對上訴人恐嚇取財。伊確有與上訴人交往過,期間約1個月,交往期間曾發生性交行為3次,惟均係上訴人自願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在107年10月6日前兩天說去算命,算命的說不適合在一起,之後兩人分手,伊於107年10月7日傳送IG截圖之祝福予上訴人;107年11月25日伊是在便利商店內被B女逼急了才會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5,738元,及自112年1月13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之行為,應賠償其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亦有明文。該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藥劑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取財罪後(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下稱偵續33號)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第19至45頁、第173至183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系爭刑事案件雖獲無罪之判決確定,揆諸首開判決意旨,本件仍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定意旨參照)。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搭上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後,因飲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瓶裝水後陷於昏迷,被載返被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住處房間內,遭被上訴人以其生殖器插入上訴人之陰道,而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又遭被上訴人恫稱「看沒有穿衣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不要把今天性侵的事情說出去,否則要對上訴人、上訴人家人、上訴人養的貓咪不利」及威脅稱「之後伊說的事情都要照做,2、3天後晚上自己過來找伊,車子在的話就代表伊在家,家門不會鎖,乖乖自己進來」等語,不得不於2、3天後之凌晨2、3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遭被上訴人壓制在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上訴人之陰道,對上訴人第二次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綦詳(詳後述)。

⒈細繹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偵審指稱之相關經過:

⑴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點多,被上訴人

來伊工作地方找伊,拿麥當勞餐點給伊吃,問早上下大夜班時方不方便一起去吃早餐,伊回可以,吃完被上訴人給的食物一陣子後,就時常有發呆跟放空的情形,當天上午8時許,被上訴人駕車到伊工作地方載伊去吃早餐,伊上車後,被上訴人問伊要不要喝水,伊說好,喝了一口被上訴人給的瓶裝礦泉水過10分鐘後,伊覺得頭暈暈的,後來就沒意識,當天中午,伊醒來發現伊全身沒穿衣服躺在被上訴人床上,陰道疼痛,而被上訴人只穿著一件四角褲坐在伊旁邊抽菸,被上訴人叫伊自己看身上沒穿衣服及被上訴人身上只穿著一件四角褲就可以知道伊等有發生關係了,被上訴人威脅不要把被上訴人性侵害的事說出去,不然會對伊家人及工作不利,伊聽到被上訴人威脅,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趕快把衣服穿上離開被上訴人住處。伊離開被上訴人家時,被上訴人威脅伊107年9月28日凌晨2、3點自行騎車到被上訴人家找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也是用伊及家人的工作及安危威脅伊,逼伊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下伊不敢反抗,被上訴人用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影卷〈下稱警偵卷〉第4至7頁)。

⑵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共遭被上訴人性侵2次

,第一次是107年中秋節之後,日期忘記了,是早上伊自便利商店下班,被上訴人是熟客,找伊吃早餐,伊就上車,被上訴人說伊嘴唇乾,給伊已經打開的礦泉水,伊直接喝,後來伊在被上訴人家醒來沒穿衣服,才知道被性侵。隔沒幾天,時間是半夜,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家遭被上訴人性侵,伊沒印象幾點去的,也沒印象在被上訴人家待多久,被上訴人說如果不照作,會傷害伊家人及工作的地方,被上訴人知道伊有男朋友跟養貓,被上訴人說如果不配合,就要傷害伊男朋友跟男朋友的家人,所以伊就照被上訴人意思跟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4號卷影卷〈下稱偵字104號卷〉第8至9頁背面)。

⑶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那天伊值大夜班,被上

訴人找伊去吃早餐,被上訴人凌晨1、2點有開車過來拿麥當勞給伊吃,被上訴人找伊下班後去吃早餐,伊上車後,被上訴人說伊嘴唇很乾,問伊要不要喝礦泉水,礦泉水在伊眼前打開,伊以為是新的,就喝下去了,就頭昏昏的,就沒有印象了。醒來的時候就沒有穿衣服的在被上訴人房間,被上訴人就說看沒穿衣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說要配合被上訴人,才不會傷害伊、伊身邊的人跟伊養的貓咪,就開始要伊拿錢給被上訴人,伊就衣服趕快穿一穿離開被上訴人家回家。被上訴人在9月27日伊醒來時,叫伊2、3天後晚上去找被上訴人,家裡門不會鎖,叫伊乖乖自己去,說被上訴人車子在的話就代表被上訴人在家,可以去找被上訴人。所以伊就半夜自己騎車去被上訴人家,沒鎖,伊直接打開走到被上訴人房間,被上訴人說不配合會傷害身邊的人跟貓咪,叫伊安靜一點,不要出聲,乖乖的就對了,被上訴人就把伊壓在床上,叫伊乖一點,不要叫不要吵,把伊衣服全部脫掉,被上訴人也有把下半身衣服脫掉,就叫伊配合,直接把伊腳打開,把被上訴人生殖器放進伊生殖器,被上訴人力氣很大,伊推不開,不敢說話。後來被上訴人叫伊衣服穿一穿,可以回家了等語(見偵續33號卷影卷第88至89頁)。

⑷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27日約早

上8點下班後,搭上被上訴人駕駛的車輛,被上訴人給伊喝一罐水喝,伊就不知道了,醒來後伊在被上訴人家,發現伊沒穿衣服,身體下面不舒服,被上訴人說看了就知道了,伊於警詢時稱醒來發現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躺在被上訴人的床上,發現陰道很疼痛,而被上訴人當時只有穿一件四角褲坐在伊旁邊抽菸,被上訴人威脅不要把性侵的事說出去,不然會對伊家人及工作不利。過了2、3天之後,某天的凌晨2、3點,伊騎機車去被上訴人的住處之後發生被上訴人要伊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要照被上訴人的意思做,不然會傷害家人。伊警詢時稱被上訴人威脅在107年9月28日凌晨2、3點自行騎車去被上訴人家找被上訴人,用伊跟家人的工作還有安危來威脅,逼伊跟被上訴人發生非自願性的性行為,當下伊不敢反抗,被上訴人用其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影卷〈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53至155頁)。

⒉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過程,固

於辯護人提問「被告要求妳拿錢給他的時間,是在跟妳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以後,還是第二次」後,即在訊問隔離室內大哭大喊,無法回答問題,並敲打桌椅,喊叫「我好怕喔,為什麼為什麼,我不要,我害怕」等語,經B女入進入隔離室安撫上訴人情緒並拿藥予上訴人服用,上訴人說「我一直吃藥,我不要一直吃藥」,仍不斷哭泣,不斷喊「我會怕」,敲打桌子,趴在B女身上哭泣,經B女取出綠色小玩偶予上訴人握在手上,上訴人仍不斷哭泣,口說「法官救我,我要怎麼辦」,即用頭敲打桌子,B女以手護住上訴人頭部後,上訴人又以手敲打桌子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判筆錄可參(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56至157頁),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到庭證述時,雖因情緒不穩而無法陳述完畢,然上訴人就遭被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及第二次強制性交之情節,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就關於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邀約於大夜班下班後一同共進早餐、在車上被上訴人給予瓶裝水、後來就沒印象、醒來時在被上訴人家房間內、全身沒有穿衣服;就107年9月27日後

2、3日之凌晨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係因被上訴人說如果不照做會傷害身邊的人、威脅上訴人發生非自願之性交行為、將陰莖插入上訴人陰道內等主要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侵犯之行為及過程等情節陳述至為明確,未見有何重大矛盾及出入之處,已難認無真實存在。

⒊至上訴人上開所述,關於⑴於警詢時稱係於107年9月27日遭以

藥劑強制性交及於107年9月28日遭強制性交,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則均證稱係於107年9月27日遭以藥劑強制性交及於107年9月27日後2、3日遭強制性交。⑵對於第二次遭強制性交時,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遭被上訴人威脅而不敢反抗,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卻證稱:「(你有拒絕他或反抗?)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我不敢說話」等語。⑶於警詢時證稱在遭以藥劑強制性交後,被威脅不可告訴他人此事,不然會對上訴人之家人及工作不利,並以上訴人及家人工作及安危為由,威脅上訴人與之發生性交之行為,於108年1月7日偵查中則證稱被上訴人以傷害上訴人之男朋友、男朋友家人及工作地方為由,威脅上訴人與之發生性交之行為,及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在遭以藥劑強制性交後,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不可告訴他人此事,不然會傷害上訴人、上訴人身邊的人跟上訴人養的貓,且以傷害上訴人、上訴人身邊的人跟上訴人養的貓為由,威脅上訴人與之發生性交之行為。亦即上訴人對於第一次遭藥劑強制性交後所為威脅之過程及具體內容等細節部分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上訴人經心理衡鑑評估報告認有性侵害後創傷症候群乙情(詳後述),則上訴人就上開部分細節或有刻意遺忘性侵害之記憶上障礙或不能清楚表達之情形,但兩次遭強制性交主要情節之陳述前後具有一致性,業如前述,且參諸其等間並無嫌隙或仇怨,倘非確有其事,上訴人實無置他人眼光不顧,且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堪認上訴人前揭證述,應有高度憑信性。㈣本件除上訴人上開指訴外,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性伴侶B女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一開始不敢講,說是被欺負,大概10月多小聲說被強姦。上訴人原本很活潑,洗澡洗很快,之後洗一個小時,睡覺原本都會靠著伊睡,會抱著睡,之後變成轉過去,被子蓋頭,一個人蜷縮成一團,伊媽媽叫伊等回家吃飯,以前都有說有笑,之後都沒有甚麼話,安靜的吃飯等語(見偵續33號卷第85頁背面);上訴人原先說不能講,說伊會死,對方要讓伊死,還有貓咪,到很後面上訴人才講,上訴人不太敢講被性侵害的經過情形,就是一直哭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64至170頁),可見上訴人於其指訴之性侵事件發生後,確有舉止異常、畏縮、不安全感存在,經B女一再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始告知B女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事。觀之B女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發現上訴人情緒反應,到上訴人說出遭被上訴人性侵害等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並非單純聽聞自上訴人陳述而轉述之累積證據,而係其自身親自經歷之過程,自可為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又本案係因107年11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B女陪同上訴人在

便利商店上班之際,適遇被上訴人前往便利商店購物,始由上訴人報警處理,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上訴人警詢筆錄足稽(見警偵卷第4至7頁、第11至13頁),又上訴人嗣後於107年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因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就診,有該院108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續33號卷第7頁)。且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經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轉介進行心理創傷評估及治療,並接受多次心理諮商,而於諮商過程中嶄露對創傷事件之害怕、恐懼及困惑等言語表達及肢體反應,顯見上訴人極力於壓抑遭受性侵後之悲傷和憤怒等負面情緒,在協助上訴人回憶創傷事件過程時,上訴人眼眶泛紅不停流淚,甚而有情緒崩潰、頭撞玻璃、尖叫等負面情緒潰堤狀況超過乙次,心理師評估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測驗工具相符,可證上訴人因遭受性侵而有性侵害後創傷症候群,且在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表中「對加害者感害怕」、「覺得自己不應該先讓自己進入被侵害的情境」、「當時的一些情境會在腦中突然浮現」等項目均勾選「非常」該選項,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108年5月31日函覆上訴人心理衡鑑評估報告、心理創傷評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33號卷第41至44頁)。另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依本次鑑定所得資料,0000000000(即上訴人)目前確仍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情尚未緩解等情,有該院109年1月8日羅博醫字第1090100032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33號卷第140至144頁),可徵上訴人確因本案發生後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情尚未緩解。再佐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至身心科就醫,自107年12月5日起始因適應疾患等問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就診,亦有上訴人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憑(見偵續33號卷第67頁),顯見上訴人確因本案發生後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㈥又經原審送請三軍總醫院鑑定,經該院111年11月21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認「肆、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0000000000之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disorder)合併嚴重型憂鬱症(major depressivedisorder)。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0000000000於本案事件發生之前並無任何精神病史,且渠症狀之發生點亦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點有時序關聯,目前之創傷壓力症與案卷中所述性侵事件有高度關聯,亦無證據顯示為本案事件以外之事件所導致。其呈現之侵入性症狀、過度警覺、解離、噩夢、迴避行為等至今仍明顯,並伴隨職業及社會功能顯著減損,其本質有特異性,與性侵害內容相關,症狀發作模式與廖男接觸有關,且難以用其他生活壓力事件解釋,以臨床經驗及醫學證據考量發病之時序、病程與因果關係,目前實無法完全排除其精神狀況為遭受性侵害所致。惟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之前提為過去0000000000必須的確遭遇到主觀認知為性侵害之創傷,始可以此為前提而認定創傷後壓症之有無,但『性侵害』有無發生為本案之爭議點,且所稱案發時間距現今已久,本案雙方不否認性行為的發生,但對於此事實描述有內容及時間不一致的差異,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無對該受鑑定人為性侵害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仍應請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所得,依經驗、論理法則妥適加以判斷認定。」(見原審卷第319至332頁)。可見依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並無法完全排除上訴人精神狀況為遭受本件性侵害侵權行為所致,則上訴人本件主張,綜合前開所有精神鑑定及評估,應屬可採。

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二審審理時辯稱兩造曾交往,與上訴

人交往約一個月,交往期間發生3次性行為,分別是107年9月20日上午5、6時在夏威夷汽車旅館,第二次是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6時在玫瑰園汽車旅館,第三次則是107年10月3日左右上午8、9時在被上訴人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308頁即系爭刑事二審卷第392頁),其於警詢時係稱:「(問:被害人0000000000你是否認識?與你是何關係?認識多久?)認識,他曾經是我女朋友,我跟他交往過二星期。(問:你何時認識被害人?如何認識?何時交往?何時分手?)000年00月間我去被害人工作之超商買東西才認識被害人的,之後在10月中旬開始跟被害人交往,交往約二星期也就是10月底左右分手的。」、「(問:你與被害人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何?)107年10月中旬起至10月底我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我與被害人發生過四次性行為,日期我不記得了,第一次是在凌晨4點至7點間,在宜蘭市的汽車旅館(應該是夏威夷汽車旅館不然就是玫瑰園汽車旅館),第二次跟第三次是同一天的下午的14時至16時間,也是在宜蘭市的汽車旅館(應該是夏威夷汽車旅館不然就是玫瑰園汽車旅館),第四次是被害人早上7點下班後自己來我家,在我房間內發生的。」(見警偵卷第1至3頁)。另於偵查中則稱:「(問:何時與被害人在一起?)應該是9月初在一起。10月初分手。」、「(問:與被害人在一起時有無發生過性行為?)3次,都在9月間。地點2次是在玫瑰園汽車旅館、1次在我家。」(見偵續33號卷第154頁),可見被上訴人警詢、偵查或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兩造交往期間、發生幾次性行為及地點前後確有不一,且若雙方曾交往而發生性行為,關係應甚為親密,按理即應留有諸多熱絡互動之往來事據,被上訴人必亦可輕易整理陳報以供佐證,然被上訴人僅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提出其於107年10月7日傳送IG截圖「以後的妳好好照顧自己」所示祝福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1頁即系爭刑事二審卷第395頁),然該截圖僅有被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內容,而無前後對話,故難憑此逕認兩人曾為情侶關係而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堅詞否認與被上訴人交往(見偵字104號卷第9頁、偵續33號卷第91頁)。又被上訴人雖稱曾與上訴人交往,然竟無法陳述上訴人之生日或出生月份及居住處所(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207頁、第71至72頁),衡情與一般交往之男女朋友狀況有悖。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朋到庭,並舉證人陳志朋之證述稱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帶上訴人至證人陳志朋住處,證明與上訴人有交往等節,證人陳志朋雖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在107年間曾帶一個女性至其住處,是在107年夏天時,被上訴人有說過與該女子在交往云云,惟證人陳志朋證述:該女子30歲左右,時間在107年夏天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59、161頁),所述「夏天」時間顯與被上訴人自述與上訴人之交往時間在000年00月間未相符合,且上訴人年紀於案發時僅約22歲,而其外觀稚嫩,亦顯非30歲之女性,是證人陳志朋所述之女生是否為上訴人仍屬存疑,尚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㈧況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得本於職權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為綜合判斷,即可認屬適法。本院綜參相關間接證據,認上訴人主張為真,縱無可供認定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取得及投放何種藥劑等情之直接證據,亦對前開事實之確定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執此為辯,委無可取。㈨末查,系爭刑事案件雖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

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然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所述細節不一或無其他補強證據,惟依前所述,依上訴人及B女,及上開心理衡鑑評估報告、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等觀之,實已足認被上訴人有為上開兩次強制性交行為無訛,本院仍得自行認定,不受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影響。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得逞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4萬元不法利益之侵權行為,經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均證稱遭被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上訴人第二次性侵後,恐嚇伊給被

上訴人錢,要求給5,000元以上,但當時伊身上沒那麼多錢,被上訴人就叫伊2、3天的凌晨2點到3點間自己到被上訴人家旁邊被上訴人車上拿錢給被上訴人。伊照被上訴人指示在

2、3天的凌晨2點到3點間,去被上訴人車上拿錢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拿多少錢給被上訴人,只知道是在5,000元以上,給被上訴人錢後,被上訴人說2、3天後的凌晨2點到3點間被上訴人會開車到員山鄉同樂村的堤防旁,叫伊再拿錢給被上訴人,伊照指示騎車去同樂村堤防旁,在被上訴人車上給被上訴人錢,伊不記得日期跟給被上訴人錢的正確金額,給了之後,被上訴人一樣叫伊在2、3天後到同樂村堤防旁拿錢給被上訴人,伊記得性侵後到107年10月10日止,被上訴人恐嚇伊給錢約3至4次,伊不清楚金額正確數目,但應該有8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⒉於108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拿錢給被上訴人,不知道給

幾次,每次都是給幾千元,都是在員山同樂的河堤,不配合要傷害伊男朋友跟男朋友家人等語(見偵字104號卷第9頁)。

⒊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醒來的時候就沒有穿衣服的在

被上訴人房間,被上訴人就說看沒穿衣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說要配合被上訴人,才不會傷害伊、伊身邊的人跟伊養的貓咪,就開始要伊拿錢給被上訴人,伊就衣服趕快穿一穿離開被上訴人家回家。被上訴人在9月27日伊醒來時,叫伊2、3天後晚上去找被上訴人,要伊晚上半夜去被上訴人家,要伊拿錢給被上訴人,說沒有去的話,被上訴人會傷害伊身邊的人,還有貓咪,伊半夜去被上訴人家、員山同樂的河堤給被上訴人錢,伊不知道給幾次因為很怕就很快隨便拿,有

4、5次,去河堤比較多,去被上訴人家的1次但沒印象,每次超過1萬多等語(見偵續33號卷第88至89、第91至92頁)。

⒋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問:「妳之前於警詢

時稱,妳到了107年9月27日中午醒來發現妳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躺在被上訴人的床上,妳當下發現妳陰道很疼痛,而被上訴人當時只有穿一件四角褲坐妳旁邊抽菸,他當時有威脅說叫妳不要把今天他性侵妳的事說出去,不然會對妳的家人及工作不利,之後他說的事都要照做,叫妳拿錢給他,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上訴人稱:對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54頁)。

⒌依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固證稱在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後

,再遭被上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多次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

⒍然上訴人對於遭被上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心

生畏懼而多次交付金錢之事究係在遭被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後或在第二次強制性交後,前後證述不一,且對於交付財物之次數、地點及款項,亦無法明確證述,是否確有上訴人證述遭被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事,實非無疑。

㈡至證人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發現現金不見的

情況後,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說拿給被上訴人,說如果沒拿給被上訴人,伊等會死。上訴人也不知道拿幾次,伊也不知道幾次。每次都拿幾千幾千。有時候10張100元折在一起。

還有1個500、5張100折在一起的一捆一捆也會不見等語(見偵續33號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發現錢減少,質問上訴人以後才知道上訴人有被欺負,上訴人剛開始也不敢講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66頁),依證人B女之證述,縱可認上訴人有自家中取走現金之行為,惟尚難認定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多次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相關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恐嚇取財之4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經證人B女同意檢視證人B女皮夾

、包包,並命當庭拍照,有證人B女之皮夾、包包內狀態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續33號卷第97至99頁);且證人B女提出鐵盒內放置有一百元、二百元及一千元紙鈔,係凌亂放置於鐵盒內,亦有照片1紙足憑(見偵續33號卷第128頁),然此僅得證明證人B女習慣將現鈔散裝擺放於皮夾、包包及鐵盒內,尚無從逕認上訴人確有在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後,遭被上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多次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除上訴人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難信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8,45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性侵罹患憂鬱症等,自107年12月5日起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進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458元,並提出109年3月2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原法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第13至31頁),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性侵行為,但對該等單據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宜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核准許醫療費用8,558元(包括證書費100元),有該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自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收入損失2萬9,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超商店員,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於受害後1個月即107年10月無法回到職場,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萬9,000元云云。然上訴人固於000年00月間請假一個月未上班,然其斯時請假未上班之理由為發生車禍受傷乙節,有上訴人與證人簡店長及超商羅姓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33號卷第104至111頁),故尚難認上訴人該月請假確與本件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受有該月份薪資損害之證據資料,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165萬4,838元部分:

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性侵害致其精神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嚴重型憂鬱症,已影響上訴人獨立職業功能與人際關係,,應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3級計算,對照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換算結果為23.07%,其受有165萬4,838元之損害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見原審卷第387頁)關於失能種類為精神之失能審核基準記載:一、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二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神經科、復健科、職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三、精神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觀諸本件上訴人自107年12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初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續33號卷第7頁),可見迄今治療已達2年以上,依三軍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三軍總醫院已對上訴人進行「心理衡鑑」、「職能評估」、「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班達完型視覺動作測驗」、「貝克憂鬱量表」等評估,可認已進行前述失能審核標準;且經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認上訴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合併嚴重型憂鬱症,堪認上訴人所受創傷確實已影響其獨立職業功能與人際關係。

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受創傷確實影響獨立職業功能與人際關係,業如前述,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見原審卷第387頁)關於失能種類為精神之失能審核基準,上訴人應屬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1-5」、「失能狀態: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之情形,失能等級為十三級,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3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23.07%,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送請三軍總醫院為鑑定時,其智力表依全量表智商屬「非常低」、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水準、工作記憶落在「很低」水準,憂鬱量表落在「重度」範圍,且有情緒不穩、自我價值低落等情(見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即原審卷第第319至332頁),而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有高職畢業學歷,在學期間即有打工經驗,曾在火鍋店、便利商店、鞋店上班,本案發生後持續不敢出門、無法工作,109年5月6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等情(見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即原審卷第321至322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張可參(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79頁),認上訴人主張其因遭本件性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07%,應屬可採。⒊從而,上訴人自107年9月27日發生侵權行為時起算至上訴人

年滿65歲即150年11月13日屆齡退休為止,此期間上訴人因精神上失能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本事件發生後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23.07% ,據以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金額:⑴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其提出112年1月13日民事訴

之追加狀前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故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得請求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

①109年11月13日至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07%計算,共計8,785元【計算式:23,800元×[(18天÷30天)+1個月]×23.07%=8,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0年1月至12月以110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23,07%計算,共計6萬6,442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23.07%=66,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1月至12月以111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勞動

能力減損23.07%計算,共計6萬9,902元【計算式:25,250元×12個月×23.07%=6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2年1月至150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

4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07%計算,1年得請求7萬3,086元【計算式:26,400元×12個月×23.07%=73,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0萬2,338元【計算式:73,086×2

1.62547115+(73,086×0.86575342)×(21.97029873-21.62547115)=1,602,337.9614741344。其中21.62547115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97029873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5753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6/365=0.865753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則⑴①+②+③+⑵=174萬7,467元【計算式:8,785元+66,442元 +69

,902元+1,602,338元=1,747,467元】,故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4,838元,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上訴人以前述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及性自主權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自小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父親再婚,生母失聯,於案發時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案發後無法工作,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罹有憂鬱症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107年9月間從事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現在仍從事泥作工作,收入亦相同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及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分別僅有薪資所得12萬1,073元、21萬2,640元、9萬2,4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於106年及107年無收入、108年薪資所得14萬0,600元,名下有汽車1部(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64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原審及本院限制閱覽卷),復兼衡上訴人於遭受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到重創,曾有自殺之情形,至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於陳述侵害過程時,大哭大喊,無法回答問題,敲打桌椅,無法進行交互詰問(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7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8,458元、勞動能力減損165萬4,838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為236萬3,296元【計算式:8,458元+1,654,838元+700,000元=2,363,296元】。㈤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查本件宜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定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逕行賠償上訴人82萬6,558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上訴人既已自承受領前開金額之補償(見原審卷第384頁),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故上開共計236萬3,296元,經扣除上開補償金,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6,738元(計算式:2,363,296元-826,558元=1,536,738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6,73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月19日(兩造不爭執該繕本於112年1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6,738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