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60號上 訴 人 杜蘇志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被 上訴人 林大目

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俞大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豐治、林大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人民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以人民幣捌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人民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薩摩亞商耀中公司(下逕稱耀中公司)係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未經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有耀中公司公司註冊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63-64頁),揆諸首揭說明,雖其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既為外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劉豐治、林大目(下逕稱其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耀中公司備位訴訟亦繫屬於二審,本院若認劉豐治、林大目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仍應就耀中公司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耀中公司投資設立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僑旺公司),再轉投資設立廈門僑旺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僑旺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8日與周輝平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出賣香港僑旺、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一部資產,不含廈門僑旺公司累積租金收益人民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免系爭款項為周輝平接管,耀中公司委任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得掌控之勝福興食品(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勝福興公司)帳戶保管及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耀中公司股東。劉豐治、林大目為股東,依序得獲分配54萬4,544元、18萬7,728元,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如認委任事務未含分配系爭款項予股東,耀中公司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劉豐治、林大目54萬4,544元、18萬7,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耀中公司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由廈門僑旺公司委任勝福興公司保管並辦理股權分配、稅金、費用支出及其他有關一切事務,餘額為152萬3,416元。縱認耀中公司與其有委任關係存在,委任事務亦不含系爭款項分配股東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請求為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劉豐治52萬4,544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林大目18萬7,728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豐治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豐治、林大目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豐治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耀中公司備位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耀中公司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耀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㈠耀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豐治,登記股東及持股如下:⒈康智

量:228,570股;⒉黃王麗娜206,930股;⒊劉豐治:218,650股;⒋杜蘇志:104,540股;⒌黃石獅:94,310股;⒍被上訴人林大目:78,220股;⒎王鼎三:26,510股;⒏劉美玉:26,510股;⒐陳志堂:15,760股。

㈡耀中公司投資設立香港僑旺公司,登記股東為耀中公司、康

國鋒、劉豐治,持有股份各49萬9,998股、1股、1股,登記負責人為康國鋒。

㈢香港僑旺公司轉投資設立廈門僑旺公司,於廈門從事房地產

業務,登記負責人為康國鋒,累積租金收益240萬元(即系爭款項)。

㈣耀中公司、康國鋒於100年1月8日將持有之香港僑旺、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以7,000萬元出售予周輝平。

㈤系爭款項於100年3月10日由廈門僑旺公司以借款名義匯款至勝福興食品(廈門)公司,匯款由上訴人辦理。

㈥100年3月20日議事錄記載:「一、出售股權轉讓第一次款:

在1月21日400萬訂金已在入每位股東帳戶。二、①100.3.2第二次款2000萬②100.3.11第三次款3900萬。扣除仲介費400萬,剩下5500萬可分配,股東有同意簽名者可隨時找杜蘇志先生在廈門匯款。說明:①以照合約3月12日買方已接管僑旺公司。②公司有240萬人民幣暫轉入勝福興公司」。

㈦耀中公司101年4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一、股權轉讓

分配、九樓出售、匯對損失,決議:先提出尾款520萬人民幣分配、(劉豐治香港股權1%尚未移轉由個人扣除20萬)。

二、九樓授權康董和杜蘇志80萬RMB以上售予周輝平。(但勝福興帳上240萬全額需匯出)。

㈧耀中公司前以上訴人受其委託將價金分配予股東,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所示價金7,000萬元扣除其與上訴人有爭議之佣金400萬元、周輝平扣留之廈門僑旺公司稅款62萬2,521元及因劉豐治未轉讓香港僑旺公司股份之1股股權所折抵之20萬元之餘額為6,517萬7,479元,上訴人尚有26萬5,279元未分配為由,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65,27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耀中公司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並依耀中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先位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劉豐治、林大目52萬4,544元本息、18萬7,728元本息,備位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耀中公司是否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並依耀中公司股東持

股比例分配予股東?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耀中公司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兩造已於訴訟上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嗣後改稱應以中國大陸法為準據法,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係依耀中公司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劉豐治、林大目及耀中公司股東均為我國人民(見不爭執事項㈠),耀中公司處理系爭款項之會議在我國進行,我國法亦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⒉耀中公司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 。

⑴耀中公司前以上訴人、康國峰、康智量為被告,主張上訴人

受康國峰指示,並經康智量同意,將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帳戶,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嗣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31-38、49-51頁),合先敘明。

⑵經查,耀中公司投資設立香港僑旺公司,轉投資設立廈門僑

旺公司,於廈門從事房地產業務,耀中公司、康國鋒於100年1月8日將持有之香港僑旺、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以7,000萬元出售予周輝平(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且系爭款項為廈門僑旺公司累積租金收益,非周輝平買受標的,為兩造不爭。可見,周輝平受讓標的股份後,得完全接管香港、廈門僑旺公司,耀中公司即有取得非買賣標的之系爭款項之必要,以免該等款項被認定為香港、廈門僑旺公司所有而無法取回。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耀中公司所有,乃自廈門僑旺公司帳戶匯出,系爭款項係由耀中公司委任保管,非由廈門僑旺公司委任保管等語,並非無據。又上訴人為耀中公司股東,於100年3月10日將系爭款項自廈門僑旺公司帳戶匯至勝福興公司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㈤)。證人即耀中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康智量就此證述:當初大家覺得上訴人是相對可信的股東,匯款至勝福興公司帳戶後有跟股東會報告,開會時沒有人有意見,當初大家也都交由上訴人處理事情,上訴人也長期處理很多事情,我是信任上訴人,才藉由勝福興的名義把錢暫時匯入勝福興公司名下,再由上訴人來進行處理,應該由上訴人處理還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且耀中公司100年3月20日議事錄說明事項記載:

公司有240萬人民幣暫轉入勝福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101年4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並記載:「勝福興帳上240萬全額需匯出」等語,上訴人亦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43頁);顯示系爭款項由耀中公司委任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轉入勝福興公司帳戶一事,已經於同年月20日向耀中公司股東說明,耀中公司股東並於101年4月30日決議該等款項應全額自勝福興公司帳戶匯出,上訴人亦有出席該次股東會等節,證人康智量前開證述與此互核一致。參諸委任關係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上訴人為耀中公司股東,勝福興公司非該公司股東,耀中公司對勝福興公司之信賴低於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主張耀中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康智量係因信任上訴人,而同意將耀中公司所有之系爭款項委任上訴人保管,非委任勝福興公司保管等語,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款項由廈門僑旺公司匯至勝福興公司、耀中

公司101年4月30日會議記錄附件,及證人康智量證述:廈門僑旺公司把系爭款項匯到勝福興公司,委託勝福興公司處理;應該算是交給勝福興公司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5頁),抗辯系爭款項係由廈門僑旺公司委託勝福興公司保管。然香港、廈門僑旺公司於周輝平受讓股份後即為其接管,系爭款項既非買賣標的,當有由耀中公司取回投資獲利之情形,前經認定,本無從以系爭款項由廈門僑旺公司匯出即認款項非耀中公司所有;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耀中公司101年4月30日會議記錄附件之形式真正,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上訴人所援用之證人康智量證述與其所為上開⑵所示證述、耀中公司議事錄不甚相符,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上訴人又抗辯前開100年3月20日議事錄係廈門僑旺公司議事錄,非耀中公司議事錄,然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耀中公司議事錄,已經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該議事錄出席者均為耀中公司股東,議決之事項亦係耀中公司、康國鋒出賣股權予周輝平之價金如何分配予股東之事宜,觀諸該議事錄、耀中公司股東名冊即明(見原審卷第41、59頁),此一抗辯,亦無可採。

⑷據上,被上訴人主張耀中公司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等語,核屬有據。

⒊耀中公司委任上訴人之事務不包含依耀中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系爭款項予股東。

⑴經查,耀中公司100年3月20日議事錄記載:「一、出售股權轉讓第一次款:在1月21日400萬訂金已在入每位股東帳戶。

二、①100.3.2第二次款2000萬②100.3.11第三次款3900萬。扣除仲介費400萬,剩下5500萬可分配,股東有同意簽名者可隨時找杜蘇志先生在廈門匯款」等語、101年4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一、股權轉讓分配、九樓出售、匯對損失,決議:先提出尾款520萬人民幣分配、(劉豐治香港股權1%尚未移轉由個人扣除20萬)。二、九樓授權康董和杜蘇志80萬RMB以上售予周輝平。(但勝福興帳上240萬全額需匯出)」(見原審卷第41-43頁)。足認,耀中公司出售香港、廈門僑旺公司所得款項係經由股東會決議而分配予股東,且101年4月30日股東會僅決議「勝福興帳上240萬全額需匯出」,並未決議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

⑵劉豐治、林大目雖以上訴人於前案陳稱:「當時大家協議是

放在杜蘇志的帳戶內,再由他匯給各人」、「系爭款項都是直接分配給股東」、「如果按照以前處理的方式,是要匯款給各個股東」、「借用杜蘇志所屬勝福興公司並由杜蘇志匯款將獲利分配給全體股東」、「人民幣240萬元係經股東同意先行匯入杜蘇志所屬勝福興公司(…準備處理出售股權所需稅籍等各項義務,處理完畢後再發給股東)」、「系爭款項不是耀中公司的,是全體股東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6、239-275頁),主張耀中公司委任上訴人之事務包含依耀中公司股東比例分配系爭款項。然上訴人於前案陳稱:當時大家協議由上訴人匯給各人、系爭款項按照以前的處理方式是要匯款給各股東等詞,核其內涵不甚一致,前者係指耀中公司股東已經決議,後者係指以往款項之分配作法。而耀中公司出售香港、廈門僑旺公司所得款項係經股東會決議分配,耀中公司101年4月30日股東會未決議系爭款項之分配,前經認定,本件自難以上訴人於前案所為不甚一致之陳述,逕認耀中公司股東已經決議分配系爭款項並委任上訴人直接分配,是以劉豐治、林大目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⑶依上,耀中公司委任上訴人之事務不包含依耀中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系爭款項予股東乙節,堪可認定。

㈡劉豐治、林大目依耀中公司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4,544元本息、18萬7,728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耀中公司股東會僅決議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自勝福興公司匯出,而未決議分配系爭款項予股東,委任上訴人之事務未含依耀中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前經認定。從而,劉豐治、林大目依耀中公司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4,544元本息、18萬7,728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耀中公司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人

民幣2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耀中公司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且耀中公司101年4月30日股東會並決議系爭款項應全額自勝福興公司匯出,上訴人亦於該次議事錄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該次決議既係系爭款項「全額」匯出,上訴人即應如實辦理,耀中公司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扣除處理股權等事務之相關支出後,

僅餘人民幣152萬3,416元,並提出前僑旺公司104年11月30日會議記錄及收支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17頁)。

然耀中公司101年4月30日股東會已決議系爭款項應自勝福興公司帳上全額匯出。且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耀中公司請求其給付股權買賣價金26萬5,279元之訴訟亦提出相同抗辯,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帳目差額為1,945,204 元,與收支明細表上列載之收支差額為1,523,416.72元相互齟齬,該收支明細表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該次會議並非耀中公司之股東會議,已據證人即製作該次會議紀錄之劉美玉證述在卷,難認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業經耀中公司之股東會議同意等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上訴人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⒊從而,耀中公司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劉豐治、林大目先位依耀中公司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4,544元、18萬7,728元,及均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耀中公司備位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耀中公司、上訴人均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耀中公司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