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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佟紋紋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彥鋒律師上 訴 人 佟光懿訴訟代理人 游小娜被上訴人 林宗福

陳聖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佟紋紋、佟光懿(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9萬2,000元本息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佟玲玲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佟玲玲,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由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與上訴人、佟玲玲(下稱上訴人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總價6,980萬元向上訴人等3人買受其等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委任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稅務等事宜。伊於簽約當日開立支票給付簽約款698萬元,並與上訴人等3人將印章交由地政士用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申報案)。系爭契約約定完稅日期為110年3月16日,且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逕向地政士要求取回證件、終止委託、停止票據提示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等行為。詎上訴人無故於110年2月26日向大安稽徵處撤回地政士就系爭申報案之代理權限,致該處不予受理而未核發稅單,無法於同年3月16日完稅。經伊於同月12日發函限上訴人等3人於5日内補正地政士授權,其等逾期未補正,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遲延日數請求上訴人等3人給付按已付價金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賠償金18萬8,460元(計算式:上訴人等3人已付價金698萬元×1/1,000×27日【110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2日共計27日】=18萬8,460元)。伊嗣於同年4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得依同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等3人加倍返還已付價金之違約賠償金698萬元。又上訴人等3人出賣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應由上訴人等3人全部給付始為完成,故上訴人等3人賠償金債務性質上不可分。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29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716萬8,460元(計算式:18萬8,460元+698萬元=716萬8,46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答辯:㈠佟紋紋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有,訴外人張

淑瑛未經佟玲玲合法授權代理佟玲玲簽立系爭契約,於佟玲玲承認前,系爭契約效力未定。係佟光懿向大安稽徵處撤回地政士就系爭申報案之代理權限,與伊無關。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信義地政士提供之服務流程概要說明,於同年1月15日前確定尾款之貸款金融機構,亦未告知伊申貸進度,復未經核准貸款。伊考量被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保全自身財產權益而不繼續履約,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不可歸責。又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等3人履約時,佟玲玲尚未承認系爭契約,不生催告效果,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於解約後取回已付價金而無其他損失,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應為可分,系爭契約亦未明定違約責任為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佟光懿則以:張淑瑛未經佟玲玲合法授權即代理佟玲玲簽立

系爭契約,於佟玲玲承認前,系爭契約效力未定。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假冒夫妻、未陳明資金來源而涉及洗錢、逃漏稅;詐稱其先前交付之100萬元斡旋金將作為訂金,卻未將訂金約定於系爭契約中;有逃漏稅前科應無法核貸,卻謊稱銀行可以核貸,未依約於110年1月15日告知貸款銀行,亦未據實告知銀行實際核貸成數;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應存入履保專戶,然被上訴人開立之尾款擔保本票未存入履保專戶,玉山銀行履保範圍僅有實際匯入履保專戶之698萬元,並非買賣總價;且系爭申報案文件之印章非伊與佟紋紋印鑑章。伊因受被上訴人上開詐騙而簽立系爭契約,伊與佟紋紋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0年4月21日發函撤銷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違約賠償。又伊因不識系爭申報案申辦地政士張啟新為何人,乃取消其個人代理權,並非取消信義地政士事務所全部代理權,不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9萬2,000元(部分違約賠償金),及佟紋紋、佟玲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原審卷一第91、93頁送達證書)、佟光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28日起(原審卷一第9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佟玲玲就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㈠兩造及佟玲玲於109年12月30日經由信義房屋人員張芷柔仲介

,就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契約,買賣價款總金額為6,980萬元,並委託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履約保證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開立票面金額69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00)作為簽約款,該支票經匯入兩造及佟玲玲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3人違反系爭契約且可歸責,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給付違約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170條、第534條第1款分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張淑瑛未受佟玲玲合法委任而代理佟玲玲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未定云云。經查,佟玲玲自承其自始即委任張淑瑛代理其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二第452頁),並提出經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印鑑證明附於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二第209至211頁),該授權書「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載有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授權事項」欄記載「辦理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協議分割、辦理遺產糾紛法律訴訟、辦理遺產登記、辦理遺產相關處分事項」,足見佟玲玲授權張淑瑛處理事項包含系爭不動產之出賣等處分事宜,灼然甚明。上訴人抗辯佟玲玲未特別授權張淑瑛處理系爭不動產出賣事宜,系爭契約於其承認前效力未定,顯非可採。

㈡佟光懿抗辯因被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3人就買

賣標的物(系爭不動產)與價金(6,980萬元)達成合意時,契約即為成立。佟光懿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假冒夫妻、未陳明購屋資金來源、涉嫌洗錢逃漏稅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此與上訴人等3人決定以上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形成過程,究有何具體影響,其憑以抗辯因被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而簽訂系爭契約,委無足採。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一防制洗錢聲明書(原審卷二第200頁),載明僅於買方具備「1.以現鈔支付定金以外價款累計達50萬元以上者。2.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欄勾選『是』者。3.五年內經本公司累計辦理三次以上不動產買賣交易者。4.具高風險洗錢國籍或資恐國籍者」,始須於該聲明書中填寫資金來源。被上訴人不屬於上開4種身分,自無須陳明資金來源。至被上訴人林宗福(下稱其名)依與信義房屋簽立之買賣斡旋金契約(下稱斡旋金契約)約定,交付信義房屋面額100萬元之買賣斡旋金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原審卷五第345頁),依斡旋金契約第4條第8、9項約定,須賣方或其代理人於斡旋金契約白色聯簽署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始轉為定金收據,信義房屋得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或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建經公司,有斡旋金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343頁)。而本件賣方即上訴人等3人未於斡旋金契約上簽名,信義房屋本無須依斡旋金契約將上開斡旋金支票交付上訴人等3人作為定金;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第3項約定第1次簽約款為698萬元(含定金0元)(原審卷二第183頁),附表一交款紀錄第1欄「定金」為空白、第2欄「簽約款」為698萬元(原審卷二第195頁),被上訴人並已於簽約當日開立同額支票給付簽約款,可見雙方正式簽約時已約定簽約款之給付不包括被上訴人先前委託信義房屋斡旋所交付100萬元斡旋金支票甚明。佟光懿執其非契約當事人之斡旋金契約上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向其訛稱100萬元斡旋金將作為定金,卻未將定金約定於系爭契約,構成詐欺云云,要屬無憑。

⒊佟光懿又稱:被上訴人有逃漏稅前科應無法核貸,卻謊稱可

核貸,系爭申報案文件上印章非伊印鑑章、印文亦非伊所蓋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詳見後述㈢⒉、㈣⒈);其另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1月15日告知貸款銀行,亦未據實告知銀行實際核貸成數,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應存入履保專戶,然被上訴人開立之尾款擔保本票未存入履保專戶,玉山銀行履保範圍僅有實際匯入履保專戶之698萬元,非買賣總價等情,至多僅涉及被上訴人訂約後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事,難認與上訴人等3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形成過程有何因果關係。佟光懿據此辯稱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亦屬無由。

⒋依上,佟光懿未舉證證明因被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

之事實,其抗辯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0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撤回信義地政士關於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核發之代理權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2、3、4項分別約定:「買賣雙方合意委

任授權信義地政士辦理本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相關事宜。」、「買賣雙方合意以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為價金繳收與證件交付之行為地;且為確保誠信及交易安全,雙方自證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契約完成(或解除)日止,非經買賣雙方之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逕向信義地政士要求取回證件、終止委託、停止票據提示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等行為,違者對於信義地政士不生拘束效力」、「前二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同意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權限,且得逕行委任第三人為雙方複代理人。」、「房地產權辦理登記時,經信義地政士通知買賣雙方提供(或補繳)證件、用印及其他應納稅捐,雙方均應依規定期日、種類、內容、金額配額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任何補貼,如發生遲延,依本契約第10條辦理」(原審卷二第185頁)。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各條文所稱「信義地政士」為「信義地政士事務所」簡稱(原審卷二第183頁)。由上可見兩造及佟玲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訂委任信義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辦理上開登記、稅務等相關事宜,該所任一地政士均有受任辦理權限。佟光懿抗辯伊僅有委任簽約時在場之信義地政事務所之地政士林家正云云,顯非可採。

⒉其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第2次款(用印款)11

0年1月8日付清同時,兩造及佟玲玲應備齊系爭契約附表二(即原審卷二第196頁附表二)所示證件,並在產權移轉登記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賣方為印鑑章)後交予信義地政士辦理契稅、土地增值稅事宜;同條第4項約定,完稅日期為110年3月16日,被上訴人應於完稅日給付第3次款(完稅款)698萬元,兩造及佟玲玲並應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繳稅後稅單交予信義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而兩造及佟玲玲代理人張淑瑛業於109年12月30日簽約當日將各自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家正,有上開附表二可佐(原審卷二第196頁),且因系爭契約約定用印款為0元,故兩造及佟玲玲代理人張淑瑛於簽約當日已分別將各自印章交由林家正於系爭申報案「申報書權利人義務人附表」用印,以憑辦理後續稅捐申報等事宜等情,為證人林家正及張芷柔於原審結證稱該附表上買賣雙方用印確係由林家正所代為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11、326頁),並有大安稽徵處111年4月8日函附系爭申報案相關資料(原審卷四第7至73頁)中「申報書權利人義務人附表」存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7頁)。嗣由信義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張啟新於110年1月27日檢附上開申報資料,向大安稽徵處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佟紋紋、佟光懿先後於同年2月8日、18日出具申請書向大安稽徵處申請將系爭申報案予以退件等情,有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張啟新地政士查詢資料、佟紋紋110年2月8日申請書、佟光懿同月18日申請書及大安稽徵處同月9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08971號函可佐(原審卷四第29至33、39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大安稽徵處乃通知張啟新說明,張啟新於同月20日向該處提出系爭契約以證明其具稅務申報代理權,該處於同月22日函請佟紋紋、佟光懿敘明申請退回之法令依據,並命於文到3日內通知該處是否欲撤回土地增值稅稅務代理申報等節,有大安稽徵處110年2月2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1080號函可憑(原審卷四第51至52頁)。佟光懿嗣於同月26日出具委託書予大安稽徵處陳稱:張啟新所持系爭契約涉嫌偽造,伊依法通知撤回契約,取消代理權等語(原審卷四第55頁),該處因而於同年3月5日函知兩造、佟玲玲及張啟新:系爭申報案因佟光懿於110年2月26日撤回申報代理權,無完整代理授權,故不予受理等情,有上開委託書、大安稽徵處110年3月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1288號函足參(原審卷第55、69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8頁)。由上各節,可知上訴人前後於110年2月8日、18日向大安稽徵處申請將系爭申報案退件,佟光懿並於同月26日表明取消張啟新之代理權,已實質妨礙信義地政士依系爭契約受任辦理稅務事項之進行,自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稱向信義地政士終止委託及撤銷相關申請案件之行為,且實際上造成土地增值稅單未能核發,後續完稅等履約事宜因而無法進行,上訴人自已構成違約,彰彰甚明。佟光懿抗辯伊僅係取消張啟新個人代理權,並非取消信義地政士事務所全部代理權,不構成違約云云,顯不足採。

⒊依上,本件上訴人已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事由,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違約是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不負違約責任?⒈佟紋紋固抗辯:被上訴人拒不告知申貸進度,交屋款未經銀

行核貸,伊恐被上訴人無法為對待給付,故不續行履約義務,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已核准其貸款,業據提出經國泰商銀業務主管核章之授信承作條件通知為證(原審卷二第345頁)。證人林家正地政士於原審亦結證稱: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國泰商銀已於110年2月4通知核貸,嗣亦與被上訴人對保完成,且於約定之完稅日期 (即110年3月16日)前已提供銀行完成用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其辦理抵押權設定。本件係因上訴人撤回系爭申報案代理權限而無法完稅,亦無法續行設定抵押權等後續事宜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08、312至313頁),並當庭出示手機內留存國泰商銀通知核准貸款之電子資料,及提出國泰商銀對保用印完成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三第312、343至357頁),庭後復將上開電子資料列印後具狀提出予原法院(原審卷四第337頁)。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864萬元(原審卷三第349頁),為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所載核貸金額4,886萬元之1.2倍,核與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時通常以實際核貸金額1.2倍作為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慣例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業經銀行核准貸款甚明。至上訴人質疑林家正上開電子資料右上角日期110年2月4日,與被上訴人所提授信承作條件通知記載110年4月19日不符,並非真實云云。然該等日期應僅在表示各該文書製作完成時間,並非銀行實際核准貸款日期,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未經核貸,洵屬無稽。

⒉繼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固約定:買方於支付第1次款後,

應在110年1月15日前確定貸款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同意由信義地政士代為洽辦,並應無條件於信義地政士通知之指定期日內,繳交金融機構撥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在完成對保手續後,將存摺、存款條或撥款同意書等撥款相關文件交付承辦銀行保管,且不得以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拖延(原審卷二第184頁),然此項約款僅在規範被上訴人委託信義地政士申辦貸款相關事宜,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告知上訴人等3人申貸銀行、申貸進度之義務。再者,上訴人等3人係於系爭契約第2次款(用印)、第3次款(完稅款)之稅單核發階段,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業如前述,亦與被上訴人針對後續第4次款(交屋款)之申貸事宜無涉。上訴人執對被上訴人申貸流程之質疑,不依約履行申請核發稅單程序,要屬無由。復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已約定:「買方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核貸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時,貸款與交屋款差額之款項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前以現金一次補足。未能補足差額時,信義地政士得暫緩辦理上述登記手續。」,第4項約定:「買方不得於金融機構可核撥貸款時,以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拖延撥款。且買方最遲應於完稅之日起14個工作日内(有特別約定最後交屋日者,從其約定)依約辦妥撥款手續支付交屋款(貸款與交屋款差額之款項應於完稅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以現金一次補足)。」,第5項約定「買方如變更交屋款給付方式為無需貸款時,應於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補足六成以上價款,於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内將交屋款餘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賣方並同時(代償後)辦理交屋手續。」(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由上可知,縱使被上訴人貸款條件不符、無法貸款或核貸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時,僅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前以現金一次補足即可,若未能補足差額時,亦設有「由信義地政士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之保障機制。於被上訴人變更交屋款給付方式為無須貸款時,亦約定應於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補足六成以上價款,於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將交屋款餘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以保障系爭契約之交易安全及上訴人之財產權益。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有無法對待給付之虞,乃不續行履約義務,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法理,屬不可歸責云云,並非可採。

⒊依上,上訴人辯稱其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不續行土地增值稅

核發等履約事宜為不可歸責,要無足取。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92條,請求

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違約賠償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即上訴人等3人)

若違約且可歸責時,經買方(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系爭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原審卷二第186頁)。上訴人違約撤回信義地政士關於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核發之代理權限,已屬違約且可歸責。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3人,限期於5日内補正信義地政士之授權,該函分別於同月15、16、18日送達上訴人等3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本院卷二第330至334頁)。上訴人等3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嗣於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上訴人等3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3人等情,亦有該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足憑(原審卷一第63至81頁)。是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自得依上開約款向上訴人等3人請求加倍返還已付款項之違約賠償。安信建經公司嗣因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約,乃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履約保證專戶內698萬元,有信義房屋110年4月20日函及安信建經公司同月22日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二第125至143頁)。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等3人給付已返還698萬元外之違約賠償金,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所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違約賠償並未特別明定其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41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著手系爭不動產室內設計規劃(本院卷二第370至385頁設計師簡報資料),及其解約時本件履約階段,兼衡其已取回交付之第1次款(簽約款)698萬元,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違約賠償金,酌減為系爭不動產總價款4%即279萬2,000元(計算式:6,980萬元×4%=279萬2,000元),應為適當。

⒊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

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3人於系爭契約共同列名為賣方,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共同以總價6,9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3人依約所負系爭不動產移轉義務須由其等共同且全部給付始得完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3人所負給付價金債務亦無分別給付之約定,且任一方之一部給付在客觀上均無從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目的。是依雙方針對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債務本旨,應認上訴人等3人依約所負履約義務,為不可分債務,針對本件撤回信義地政士土地增值稅申報核發之代理權限行為,應同負違約責任,則上訴人等3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違約責任,於解釋上亦應認屬不可分債務,而應各對被上訴人負全部違約賠償責任,始符雙方約定不可分履約債務之締約真意。上訴人徒以本件違約金債務屬金錢債務,抗辯上開約款之違約金債務為可分債務,並非可採。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2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3人應就上開違約賠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9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佟玲玲連帶給付279萬2,000元,及佟紋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原審卷一第91、93頁送達證書)、佟光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28日起(原審卷一第9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佟紋紋聲請函詢國泰商銀是否確實於110年2月4日核貸,及佟光懿聲請鑑定系爭申報案申報書上之上訴人用印是否與其等印鑑章相符,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