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歐龍登被 上訴 人 王秝逸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4年間,因上訴人公司結束經營,為免被追債,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暨其地下2樓之停車位(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停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11年1月間,上訴人終止兩造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但被上訴人僅返還系爭房地,經上訴人指定登記於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田翠華(下逕稱其名)名下,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向上訴人購得,被上訴人自行裝潢並居住使用,長期以轉帳扣款繳納各式費用,乃由被上訴人親自使用收益及管理。被上訴人之所以於111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田翠華名下,係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已談及分手,為求好聚好散,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㈠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4年8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4年6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田翠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於104年6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已於111年1月間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4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4年6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兩造104年6月18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既未提出關於兩造間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已與前述104年6月18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內容不符,其主張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2.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均隸屬同一社區,均係田翠華出資所購,嗣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田翠華,可徵兩造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均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霸占系爭停車位不予返還云云。就此被上訴人稱其之所以於111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田翠華名下,係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已談及分手,為求好聚好散,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田翠華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此僅得表彰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田翠華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或系爭停車位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係要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登記,始願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其要保留系爭停車位,所以叫上訴人塗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當初是我經營公司不善,以我個人名義提供系爭590建號房地、653建號停車位為擔保,向兆豐銀行借款。我在移轉系爭590建號房地、653建號停車位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時就已經清償完畢,只不過沒有塗銷抵押權登記」、於上訴理由狀稱「申辦移轉房地、塗銷設定抵押權後,被上訴人立即找仲介出售停車位,價位280萬元,欲賺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算計許久,…要上訴人一定要塗銷設定抵押權才肯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當下只好吞聲忍氣,先取回房地,系爭停車位在想辦法要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9、29頁),可見兩造曾約定以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做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之條件,尤見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訴人所謂借名登記之說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否則上訴人亦無需承諾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登記。此外,上訴理由狀稱「在申辦登記移轉過程中,被上訴人握有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上訴人名義提出申辦,被上訴人一路一直跟隨監視,怕上訴人動手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保有該房地所有權狀,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借名者實際保管所有權狀之常情不符。
3.另方面,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上訴人買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並以匯款500萬元及交付現金50萬元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5月29日匯款500萬元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實價登錄之買賣價金為5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亦自承被上訴人該500萬元匯款之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另該雲林房地於104年5月4日之出售價格為530萬元,亦有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0日府地籍價二字第1120514597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出售上開雲林房地與被上訴人匯款時間密接,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匯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之資金確來自其出售自有房地後所得,及被上訴人確有於交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之事實。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開500萬元匯款,係為清償其對上訴人自99年2月起至104年5月前之借款約529萬餘元,並非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相關匯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21頁、卷二第151至15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借款關係,上訴人亦未能提出關於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之證明資料,而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兩造98年11月至111年3月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50、180頁);且觀卷附99年8月26日上訴人親吻被上訴人之照片、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傳訊息予被上訴人稱「沒有錢供養妳了妳選擇離我而去不然是怎回事呢?」、兩造與彼此家人之多張合照(見原審卷一第331頁、本院卷第109、125至129頁),可徵兩造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僅為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配合演出而已;另依卷附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所言「重點我就沒有借是要還什麼?如果說我有賺錢我該報恩你,當初贊助的錢在歸還於你才是」等語,覆稱「知道了不用給自己壓力/我也本無意還不還/也不用報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則以兩造相處十餘年以觀,倘上訴人基於彼等感情而贈與款項,或支付共同生活之相關費用,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僅以上訴人於99年2月至104年5月間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所匯500萬元係清償借款而非支付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5.再者,被上訴人稱其於購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後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104年12月至110年11月由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繳納關於系爭房地之電費、水費、瓦斯費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27頁)、其與其兒子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39頁)、其要求其兒子楊凱宇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等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述電費、水費、瓦斯費是由被上訴人帳戶自動扣款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83頁)。被上訴人稱兩造均搬離系爭房地後,係由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美華,並提出其與陳美華間討論租金等事宜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外,上訴人陳稱「(問:104年8月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後,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係何人在使用?)…104年9月初,因我要回去住,所以我將房客趕走,找人把房子整修成2間,我跟被上訴人一人一房,住在系爭房地裡面,停車位是我與被上訴人一起用,有時是停我的車,有時是停被上訴人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亦自承被上訴人曾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此亦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僅單純出名,借名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己所管理、使用之要件不符。
6.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請調取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北港分行、彰化銀行斗南分行98年1月到111年12月底之交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41、191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段 000 0000.00 00000分之55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 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二層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層/地下二層 1000.55平方公尺 1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