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葉哲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瑩吟

彭金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彭金源因經營之訴外人綜合裝訂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有融資需求,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遂由彭金源之妻即郭瑩吟擔任債務人,彭金源擔任連帶債務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簽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該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等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郭瑩吟並於同年月18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彭金源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彭金源已於同年月17日預先交付28萬8,000元(即手續費現金7萬2,000元、附表三項次1所載之21萬6,000元〈惟該項次1之付款方式,應更正為:108年7月分期款現金7萬2,000元,及108年8月、9月之分期款,即面額各7萬2,000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473頁〉)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祥華,應認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91萬2,000元(計算式:120萬元-28萬8,000元=91萬2,000元),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被上訴人自無逾期清償之違約情事,因上訴人受領附表三合計之158萬4,000元,已逾上開借款本金,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伊等清償而不存在,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詎上訴人竟於110年7月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一)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120萬元未約定應給付利息,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7日清償,倘未為清償,則按每日每佰元2角收取違約金,又被上訴人除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外,彭金源同時將系爭本票、及綜合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8年8月17日、面額120萬元之1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作為清償該借款之用。惟被上訴人未於同年8月17日返還120萬元借款,且其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遂表明願按月給付伊7萬2,000元之違約金以求延後還款,並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劃線刪改方式改為109年8月17日。詎被上訴人於交付附表三項次1之面額各7萬2,000元之2紙支票、項次2至27之金額,合計151萬2,000元之違約金後,即不再為給付,故12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郭瑩吟於108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由彭金源擔任郭瑩吟對上訴人12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收受彭金源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綜合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8年8月17日,面額12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被上訴共同簽發發票日108年7月17日、面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郭瑩吟於108年7月18日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金及違約金;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匯款120萬元至彭金源之系爭帳戶,嗣兩造合意由綜合公司將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自「108年」8月17日修正為「109年」8月17日;上訴人已收受附表三項次1之面額各7萬2,000元之2紙支票,並存入其帳戶而於108年8月、9月間兌領,及項次2至27之金額,合計151萬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4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因其為清償而消滅,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固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翌日即108年7月18日,上訴人已將120萬元匯至彭金源之系爭帳戶(見上三所示),雖其稱:彭金源於同年7月17日已預先交付28萬8,000元(即手續費現金7萬2,000元、108年7月分期款現金7萬2,000元,及108年8月、9月之分期款即面額各7萬2,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吳祥華,故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91萬2,000元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開現金14萬4,000元,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所述為真。至上訴人雖有收受面額各7萬2,000元之2紙支票,並存入其帳戶而於108年8月、9月間兌領(見本院卷第135頁),然上訴人兌領該2紙面額各7萬2,000元之支票,乃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120萬元借款而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詳後述),並非上訴人預扣之分期款或借款利息,仍應認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12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向上訴人借款91萬2,000元云云,自難憑採。

(二)系爭借款契約固無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應於何時償還120萬元借款之記載(第3條參照),然依證人王淑耘證述:伊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就是金主,彭金源是吳祥華之客戶,如吳祥華有需要資金之客戶,就會透過伊轉介,上訴人一開始就有告知伊,120萬元這個案子只借貸1個月,如果彭金源1個月內沒有還,就是以120萬的6%計算1個月,於到期日當天或隔天給付違約金,故彭金源開立發票日為108年8月17日、面額120萬元之系爭支票,要1個月內結清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及被上訴人陳稱:吳祥華代替上訴人來談,決定108年7月17日辦理設定抵押,但是前一天或兩天,吳祥華又打電話來跟彭金源講,需要綜合公司提供擔保支票,所以金額預先開好,但是日期是吳祥華跟彭金源講的,他說這是業界的慣例,要先填日期,是彭金源於108年7月17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填載,吳祥華說擔保當然越多越好,系爭支票是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120萬元借款債務,倘彭金源未還該120萬元借款時,才由綜合公司負給付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216頁)以考,可知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兩造即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7日返還該120萬元借款,否則彭金源豈有同意綜合公司於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8年8月17日負擔給付上訴人120萬元票款之可能,基此足徵,上訴人所稱: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借款120萬元之清償日為108年8月17日等語,自屬有據。又依證人涂彥翔所稱:

伊講完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後,詢問被上訴人本件清償期為何時,被上訴人表示會再跟上訴人協調,伊說如果還沒確定就先劃掉等詞(見原審卷第373頁),可知涂彥翔刪除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之還款期限,僅是其不清楚本件還款期限之舉措,並不能資為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之認定,被上訴人徒以涂彥翔於系爭借款契約畫線刪除第3條之還款期限,遽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云云,自非可採。

(三)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經其清償而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所載:「利息:無,遲廷利息:無」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稱:伊每月按期給付上訴人之7萬2,000元(如附表三所示),係包括利息之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89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為真。至被上訴人另稱:伊每月按期給付上訴人之7萬2,000元(如附表三所示),屬借款本金之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然參以被上訴人交付而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之金額達151萬2,000元(期間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5月止,本院卷第148頁),倘被上訴人認其所為給付之款項,僅屬清償120萬元之借款本金,豈有逾該借款本金仍繼續為給付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常情有違,亦難認為真。又觀諸彭金源與王淑耘之LINE對話記錄所載:110年5月24日(彭金源稱)他們請親戚幫忙處理,這兩天就把120萬元匯入給妳。(王淑耘稱)好,祝順利。溫馨提醒5/15-5/29尚未付款。(彭金源稱)好;110年5月26日(王淑耘稱)老闆,有安排約哪天結清嗎。(彭金源稱)明天沒問題,一早銀行開門我就匯款。(王淑耘稱)那資料我請代書準備。(彭金源稱)好,謝謝。(王淑耘稱)代書去塗銷完,把資料和票給你。(彭金源稱)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無兩造係為做假金流而對話之文義,被上訴人雖提王淑耘曾於110年6月8日向彭金源提及「滾資金」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53頁),然王淑耘已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伊與彭金源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滾資金之陳述,亦難認係製作假金流之內容,故被上訴人稱:上開對話內容係王淑耘與彭金源談論如何做假金流還款云云,顯非可採。而依證人王淑耘證述:這個案子負責接洽人是吳祥華,後來吳祥華不見了,伊必須去跟彭金源接洽,伊是在吳祥華消失後,才與彭金源加LINE。上開對話記錄提到「把120萬匯入給妳」,係彭金源跟伊說他會結清向上訴人借款之120萬元,彭金源說要還120萬就是要還給上訴人;另對話記錄提及「有安排約哪天結清、代書去塗銷完把資料和票給你」,是彭金源一直說要結清,伊提醒他,他說他隔天早上會去銀行匯款結清,伊會到銀行等他,要把當初簽約的書面資料跟票還給他,後來彭金源並沒有將120萬元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至上開對話記錄之110年5月26日止,仍未清償120萬元之借款本金,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金額優先清償違約金。被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之清償日即108年8月17日返還120萬元之系爭借款,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所載違約金以每日以每佰元2角計算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3頁)換算年息72%(見本院卷第217頁,即每月為30日計算)計算,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之違約金為7萬2,000元(計算式:120萬元×72%÷12=7萬2,000元),核與王淑耘所稱:

如果彭金源1個月內沒有還,就是以120萬的6%計算1個月,於到期日當天或隔天給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5月按月給付7萬2,000元予上訴人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5月合計給付上訴人之151萬2,000元,自屬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並不生清償系爭借款120萬元之效力。

(四)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已依約履行,須其所為給付非出於自由意思,始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所載之違約金換算年息固達72%,然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5月合計給付上訴人151萬2,000元違約金後,仍於110年5月26日以LINE向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淑耘表達願結清120萬元之系爭借款,有LINE對話記錄、證人王淑耘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152頁),足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萬2,000元之違約金,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不得請求酌減或謂已生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效力。

(五)基上,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其為清償而消滅,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三項次1之2張金額7萬2,000元支票及項次2至27之金額,係清償違約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債務不存在,亦無請求確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