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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楊紹維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上訴人 許日泰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參 加 人 江簡瑞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稱對訴外人江豊吉、江慶榮、江慶明、詹瑜君及參加人江簡瑞雲(下各逕稱姓名,合稱江豊吉等5人) 有債權多年未受清償,迄民國110年12月間,債權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786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為使伊協助其受清償,詐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實為國防部參謀本部參謀總長(下稱參謀總長)劉和謙(下逕稱其名)及其夫人,且會給付伊報酬及代墊費用,並塗銷為擔保系爭債權設定於江簡瑞雲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如原判決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協助處理系爭債權清償事宜,並簽署報酬約定書,造成伊無法取得代墊費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爰依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報酬約定書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給付8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主張各訴訟標的間為選擇合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服兵役時,曾擔任參謀總長劉和謙駕駛兵。伊退役後於建設公司工作從事不動產業務。兩造於110年12月底敘舊時,上訴人宣稱對江豊吉等5人有系爭債權多年未受償,並詐稱系爭債權真正債權人為劉和謙及其夫人,希望伊協助系爭債權清償事宜。江慶榮告知因其等母親江簡瑞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擬參與重劃,需要資金,始向上訴人借款,至110年3月間系爭債權本息已高達5千多萬元,並應上訴人要求擔任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陸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語。伊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系爭債權事宜,自111年2月27日起往來臺北、苗栗間達40多趟,於同年8月9日協助出售系爭土地完成,兩造、江豊吉等5人並於翌日簽署債務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報酬約定書。上訴人於取得江豊吉等5人返還之2,000萬元後(下稱系爭還款),依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2項規定,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伊得以出售系爭○○路房地扣除擔保債務、增值稅等費用之餘額,作為伊協助處理系爭債權之報酬,及依報酬約定書第5條約定,於收受系爭還款後10日內給付伊現金80萬元。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劉和謙或其夫人,且自始無意給付伊報酬,卻稱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將依報酬約定書約定給付,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協助處理系爭債權清償事宜及代墊費用,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賠償伊代墊費用80萬元之損失。爰依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項金錢給付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伊系爭債權,於過程中,隱匿未告知伊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為8,500萬元,一再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7,500萬元,與伊進行出售價金分配事宜,並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簽訂後,猶誆稱尚未簽約,屆時要由其友人「財務」購買,「財務」不希望有後續糾紛,要求伊儘速簽訂系爭和解書及報酬約定書。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伊簽訂系爭和解書及報酬約定書之前提及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受託協助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系爭債務,本於誠信原則有說明之義務。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111年11月18日答辯狀繕本送達撤銷簽訂報酬約定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隱瞞協調過程之重大訊息,其對伊義務之履行,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40、571條規定,被上訴人喪失對伊之報酬請求權。另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賠償80萬元,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給付80萬元係依報酬約定書而產生之權利,屬契約上之爭執,並非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且伊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簽訂報酬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拒絕履行報酬約定書約定,乃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背於善良風俗,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江簡瑞雲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其於原審主張:系爭○○路房地為伊所有,依系爭和解書,伊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路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兩造亦約定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一)上訴人對江豊吉等5人有系爭債權多年未收回,迄110年12月間,債權本息共計5,786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間起協助上訴人回收系爭債權,而與江豊吉等5人接觸並提議以出售為開發而借款產生系爭債權之江簡瑞雲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及媳婦名下之系爭土地,以清償上訴人系爭債務。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協助江豊吉等5人以總計價額8,5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戴邦旭、羅金樹各以4,232萬8,352元、4,267萬1,648元購買。兩造及江豊吉等5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報酬約定書,均經高志明律師見證簽名。

(四)依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取得江豊吉等5人自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中之系爭還款,應塗銷設定於江簡瑞雲名下系爭○○路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依第5條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還款後之10日內,應給付被上訴人現金8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取得其所簽立收據所載之支票(見原審卷第71頁)。

(五)上訴人已取得江豊吉等5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自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中交付之系爭還款。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協助江豊吉等5人出售系爭土地以出售價金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已取得江豊吉等5人系爭還款,應依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於收受系爭還款後10日內給付現金80萬元,且上訴人詐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劉和謙或其夫人,及願給付伊報酬,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協助處理系爭債權清償事宜及代墊費用,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賠償伊代墊費用80萬元之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8,500萬元之重要事項,於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猶誆稱尚未簽約,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伊以原審111年11月18日答辯狀繕本撤銷簽訂報酬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8,500萬元,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7,500萬元,進行價金分配事宜,甚至在系爭土地業已簽訂8,50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誆稱尚未簽約,屆時要由其友人入場買受,其友人希望不要有後續糾紛為由,要求伊儘速簽訂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伊乃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報酬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觀諸兩造簽訂之報酬約定書前言記載:因乙方(即被上訴人

)協助甲方(即上訴人)回收甲方對江豊吉等5人之借款債權、乙方為處理債務和解所代墊予第三人之費用(111年元月25日)及乙方所找之工作人員之報酬(111年6月21日),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報酬,第1條就乙方得收取報酬之條件約定:「甲方與乙方、江豊吉等5人就前言所示之5,786萬元借款債權,簽訂『債務和解同意書』,甲方依和解同意書取得江豊吉等5人因出售○○鎮○○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所返還予甲方之2,000萬元後,甲方應依本約定書第2條以下約定支付報酬予乙方」(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協助回收對江豊吉等5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債務代墊費用等,約定於兩造與江豊吉等5人就系爭債權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取得江豊吉等5人之系爭還款後,應依報酬約定書約定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得收取之報酬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數額有何關聯。

⑵另兩造與江豊吉等5人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

(即江豊吉等5人)應於111年8月20日前,將甲方各自所有之○○鎮○○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署,甲方並應由出售苗栗土地所得價金中,返還乙方(即上訴人)2,000萬元(乙方實拿),以清償本件債務之一部。就出售苗栗土地所得價金超過2,000萬元之部分,甲方同意由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以清償由苗栗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並支付與出售苗栗土地相關之其他費用,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向任何人請求補償。乙方收受2,000萬元時,應同時塗銷乙方設定於苗栗土地,擔保甲方對乙方5,786萬元債務之抵押權。不論任何原因,如甲方未於111年8月20日前完成該9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署,應事先經乙方及丙方書面同意並明定延展期限後,始得延展該期限。如乙方及丙方不同意延展,或甲方未自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中返還乙方2,000萬元,則本和解同意書作廢」,第8條約定:「於甲方履行本和解同意書所列全部甲方義務後,乙方同意甲方積欠乙方之本件債務,及至本和解同意書簽署時,甲方尚積欠乙方之其他全部債務,均視同全數清償,不再追究...」(見原審卷第49、51頁)。系爭和解書僅提及上訴人應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實拿2,000萬元,超過2,000萬元部分,江豊吉等5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並同意江豊吉等5人履行系爭和解書全部義務後,系爭債務視為全部清償,完全未提及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7,500萬元,或土地出售價格與江豊吉等5人應返還數額有何關聯。

⑶又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報酬約定書前已詳閱內容,並

與見證人高志明律師討論修改,高志明律師修改後,再提供予上訴人確認,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高志明律師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間111年8月9日對話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7頁、本院卷一第357、359頁),可見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之內容係經上訴人詳閱、表示意見、修改、確認後始為簽訂。參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前,自111年7月即就兩造間對話錄音,顯見上訴人個性謹慎,且有蒐證之習慣。果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影響系爭債權受償數額之重要因素或前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係以系爭土地價金7,500萬元為前提,應會要求於系爭和解書或報酬約定書訂明,或直接約定系爭土地價金為7,500萬元或8,500萬元時應清償之數額各為多少,或於過程中要求被上訴人或江豊吉等5人敘明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豈可能於兩造對話中均未明確提及,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僅約定江豊吉等5人應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返還2,000萬元,完全未要求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列出,或記明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數額為江豊吉等5人清償系爭債務數額之前提,或表明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係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7,500萬元為前提。兩造及江豊吉等5人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就系爭債權之和解內容、給付方式及被上訴人領取報酬之條件等權利義務詳為約定,卻無被上訴人有告知或說明上訴人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義務之相關約定,亦無上訴人自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中取得系爭還款、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數額,與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關聯性之相關約定,自難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之重要要素。

3.上訴人雖抗辯江豊吉等5人當時用以處理系爭債務之資產,以系爭土地最有價值,故系爭土地之變價為處理伊系爭債權之主要方法,若無法知悉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如何確認伊能受償數額,故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簽訂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之前提及重要事項,且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亦有告知義務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

價格資料(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上訴人之配偶於同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手寫文件記載:「①賣價5500元/坪我可拿回2000萬超出5500元/坪是徐議員的佣金②賣價6000元/坪徐可拿到700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參諸兩造前開同年4月22日電子郵件中記載系爭土地坪數為14335.2坪(見原審卷第155頁),以每坪5,500元計算,總價為7,884萬3,600元,已逾7,500萬元,且賣價超出一坪5,500元係徐議員之佣金,上訴人可取得之數額不因系爭土地售價增加而有影響,足見當時上訴人即表達僅取回系爭債權之2,000萬元,超出部分為中間人佣金,上訴人分配金額顯然並未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7,500萬元為前提。又上訴人所援引兩造於同年6月28日、7月30日之對話、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詳本院卷二第243至247頁),均難認有討論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與上訴人得取得之金額及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數額間關聯性之具體內容。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111年8月2日已知悉羅金樹同意以總

價8,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以羅金樹同年8月1日簽署之「羅董同意江家土地8,500萬元正購買2分之1,另一半戴董購回,價款每人4,250萬元,羅董同意債權實扣2,700萬元整」等語之字條(見原審卷第107頁),及證人劉亦宸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表示在111年8月2日下午有約江家兄弟、上訴人談一些事情,他們那天講目前大股東出價8,500萬元買苗栗○○土地,問伊要不要往上加價,伊當時沒有答應加價,剩下就是他們談債務協商,有擬草稿,討論很多,草稿上有如果苗栗土地出售,上訴人同意實拿2,000萬元,還有其他條件,伊聽到晴光市場攤位、珠寶、○○路住宅等,被上訴人當天有從手機出示羅董簽寫之紙條,目的是要讓大家知道羅董有出8,500萬元價錢,看伊要不要加價,現場有告訴伊土地開發後會有多少價值,但伊沒有意願加價;就伊參與兩造接觸,伊聽到的和解條件就是出售江家土地,上訴人實拿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為據。證人劉亦宸具結其證詞,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且由兩造、江慶榮、江慶明於同年8月2日之債務和解同意書簽名,及兩造同年8月3日對話被上訴人稱我們昨天講那個協議(見原審卷第109、157頁),可見兩造確實於同年8月2日有相約見面進行協議,證人劉亦宸所述應非子虛,堪以憑採。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前,應已知悉羅金樹係同意以總價8,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一半則須由戴邦旭購買。⑶兩造於111年7月25日之對話,被上訴人提及金額為7,600萬元

,並非7,500萬元,且稱:「7,600萬扣掉了扣掉銀行,扣掉羅董,扣掉了你(指上訴人)的2,000,然後徐議員」、「7,600就是我跟你講扣掉債權後,還有你的2,000萬」、「假設有機會成交的話,你2,000萬拿去的狀況之下,你要幫我這些,那個帳務也包含○○這些帳務,你都要幫人家弄好」等語,上訴人亦回覆伊知道,其後被上訴人稱:「你只要拿回去實拿2,000萬,其他就把人家帳弄完,大家就沒事...我們2,000萬回來,其他事情我們都可以不用管嘛...」、「你拿了這個2,000萬之後,你要負責把人家塗銷出來」、「因為四個人裡面其中一個要少出錢買一半的土地,另外一個人呢要買一半的土地的三分之一,他也要少出錢,所以才會變成那個帳目兜來兜去,就變成這種狀況,那我來這邊就是講說,我們就只是要把2,000拿回來而已,其他你們怎麼簽,我們配合你完成就好了」等語,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39、341、345、349、351頁),顯見兩造當時即係以上訴人受償2,000萬元進行討論。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並傳送「江家○○土地出售,本人實拿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後同意即刻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5頁)。兩造、江慶榮、江慶明於同年8月2日簽名之債務和解同意書第1條約定,江豊吉等5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金樹等2人後,須由所得價金中返還上訴人2,000萬元,視同江豊吉等5人清償上訴人系爭債務部分(見原審卷第109頁)。

兩造、江慶榮、江慶明於同年8月4日簽名之協商內容亦完全未提及價金數額與上訴人受償金額之關聯性(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在尚未確認系爭土地價金前,兩造、江豊吉等5人間始終即以上訴人受償2,000萬元為協商討論。

⑷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3日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57至171頁),

被上訴人雖提到「7200扣完之後,服務費只有300萬」,惟當天兩造主要在討論服務費、分配等問題,且被上訴人已稱:「我現在一直不講這個服務費...我想說先促成嘛」、「...你可以叫江慶榮把合約書內容拿出來看嘛!因為戴董的意思就是,因為他扣掉2,700,他要扣掉2,000萬,所以一個6,500,一個8,500,現在他們還不要一起買喔,他們還不要有瓜葛,叫我去促成嘛」、「昨天我就講得很清楚了嘛!那7200只剩下300而已啊!300就跟當初服務費不一樣嘛」、「戴董的舅舅買的金額是6500萬,他不是8,500萬,你知道嗎?」、「羅董說,好,他給我的承諾...他買一半,人家就不要那一半嗎!所以他要我去協調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1、167頁),顯然已告知上訴人羅金樹同意以系爭土地總價8,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2分之1,但斯時戴邦旭尚不同意購買系爭土地2分之1。另佐諸羅金樹於同年8月1日簽立之字條可知,羅金樹同意之條件,係戴邦旭亦以8,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2分之1(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意係告知上訴人羅金樹、戴邦旭尚不同意一起購買。尚難摘取兩造同年8月3日對話之片段內容,遽認被上訴人當日告知上訴人羅金樹、戴邦旭購買總價為7,500萬元,並據以謂被上訴人有詐稱系爭土地價金為7,500萬元之情事。

⑸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8日之對話(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被

上訴人先稱:「如果是我的朋友買,我又幫你砍到2,150,又省了550,那當然不能給江家拿去,對不對?組長你有什麼看法?沒關係你說就好,我聽」,上訴人表示:「如果說最後你的朋友財務買,對不對,那他會買什麼價錢?因為你砍2,150」,被上訴人則回以7,500萬元,可見該價格係指若由財務劉亦宸購買之情形,被上訴人其後並表示:「那我就重覆一遍...如果說是羅董跟戴董買,那當然照原計畫,你的和解書就是這樣子,你給我的報酬書也是這樣子...如果說是財務的買,對不對,我又把它砍到2,150,我若砍到2,150以下...如果說是2,150的話有550萬,那組長你350好了啦,但你要保佑我200啦...」、「…如果我們這個規劃目前只有2000加200,組長是你的嘛」等語,已表明羅董與戴董購買與財務購買之條件不同,且顯然不影響上訴人受償金額2,000萬元,而係就另550萬元如何分配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亦稱:「第一個就是說那個,如果是羅董跟戴董,組長如果我有講錯,你要跟我講哦!如果說是羅董跟戴董的部分,他們這樣處理的話,就是沒有我們的話,我們就是按照你實拿2000加200結案啦!對不對?」,上訴人答以:「對!對!」,被上訴人再稱:「如果說是那個財務的話,我們就看那個羅董的部分折多少出來嘛!這樣說沒錯吧?」,上訴人答以:「對!對!」(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亦延續前一日之意。佐諸羅金樹簽署之字據載明:「羅董同意江家土地8500萬元正購回2分之1,另一半戴董購回,償款每人4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即羅金樹願以8,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條件為另2分之1須由戴邦旭以相同條件購買,是羅董與戴董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8,500萬元,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既已一再向上訴人確認如係羅金樹與戴邦旭購買時,上訴人同意取得2,000萬元加200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或施以詐術之情形。

⑹查上訴人早於111年5月間即表達僅取回系爭債權之2,000萬元

,超出部分為中間人佣金。兩造與江豊吉等5人間,於羅金樹、戴邦旭同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尚未確認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數額前,經多次協商,始終係以江豊吉等5人就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中返還上訴人2,000萬元進行討論,且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確認如係羅金樹、戴邦旭購買,上訴人取得2,000萬元加200萬元。又系爭同意書、報酬約定書經上訴人審閱、修改、確認後簽署,其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義務之相關約定,亦無上訴人自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中取得2,000萬元、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數額與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間關聯性之相關約定,堪認上訴人始終著重在由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中受償2,000萬元,而非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7,500萬元為受償2,000萬元及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前提,否則上訴人可要求約定以價金數額決定受償金額數額及給付報酬數額。自無從僅擷取兩造間對話之隻字片語遽認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7,500萬元為前提之意,或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之重要要素。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隱匿或詐稱系爭土地價金為7,500萬元之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⑺又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晚上8時53分至58分,雖告以上訴

人:「我跟你報告兩個事,第一個就是說羅董跟戴董,他們都表示說,明天他們兩個會做最後的check,然後,如果可以的話,禮拜四大家來簽約,他們是這樣子講,他們還要再check一下,再來,我有跟他說,禮拜四如果不簽約沒關係,然後我們這邊就進場了,我們就不要談了」(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同年8月10日告以:「我明天一定要談出個結論啦!」、「既然我們合約都簽了嘛!沒成,假設沒成,沒成包含我朋友也沒成啦,那叫做東西都是你的,我不會跟你要任何東西」(見原審卷第95頁)等語。惟觀諸兩造、江豊吉等5人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乃約定江豊吉等5人應於111年8月20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署,並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返還上訴人2,000萬元,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超過2,000萬元部分,江豊吉等5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以清償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並支付予出售系爭土地相關之其他費用,上訴人收受系爭還款時,應同時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擔保系爭債務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系爭和解書乃著重在江豊吉等5人應於111年8月20日前出售,及上訴人受償價金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返還系爭還款,至於何時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然並非重點。被上訴人雖未於同年8月9日、10日告知上訴人江豊吉等5人與羅金樹、戴邦旭於同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取得2,000萬元及200萬元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之條件均非著重在江豊吉等5人與羅金樹、戴邦旭於同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具體時間,尚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隱匿江豊吉等5人與羅金樹、戴邦旭於同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陷於錯誤而簽訂報酬約定書。是以,被上訴人縱未告知上訴人江豊吉等5人與羅金樹、戴邦旭於同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此錯誤而簽訂報酬約定書,依前說明,自難據以認上訴人簽訂報酬約定書係受詐欺而為簽訂,無從以此為由撤銷簽訂報酬約定書之意思表示。

4.據上,難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之重要要素,上訴人亦未就受被上訴人詐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告知義務或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8,500萬元之重要事項,於系爭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後猶誆稱尚未簽約,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以原審111年11月18日答辯狀繕本撤銷報酬約定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自仍應受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約定內容拘束。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1.報酬約定書(見原審卷第53、54頁)第1條已明定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取得江豊吉等5人因出售系爭土地所返還之系爭還款後,上訴人即應依報酬約定書第2條以下約定支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又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1至3款約定:「㈠於江豊吉等5人依和解同意書約定,出售由江簡瑞雲所有門牌號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5樓之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時,甲方(即上訴人)應指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指定之人為○○路房地之買受人,並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以作為報酬之一部...。㈡甲方應塗銷其設定於○○路房地,擔保甲方債權額3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㈢乙方應負擔因買賣○○路土地所應繳納之增值稅(約23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路房地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一部分,故約定上訴人須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

309、310頁),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款約定江豊吉等5人同意授權上訴人為江簡瑞雲之代理人,將系爭○○路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以出售價金清償系爭債務之一部(見原審卷第50頁),益可徵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1款為伊取得之報酬內容,第2、3款為報酬約定書當事人應負擔之義務,並無順序乙情,應可採信。另報酬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第1條所定系爭還款後10日內給付現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償還被上訴人於111年元月25日與第三人處理債務和解所代墊之費用。

2.上訴人以其受詐欺撤銷報酬約定書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且上訴人並未撤銷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江豊吉等5人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仍有效存在,兩造自受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報酬約定書既以上訴人於取得江豊吉等5人依系爭和解書所定自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中所交付之系爭還款,為給付報酬及墊付費用之條件,而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簽收收據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審卷第71頁),堪認報酬約定書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給付80萬元墊付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隱瞞協調過程之重大訊息,違反對伊之說明義務,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40、571條規定,被上訴人喪失報酬請求權,伊無庸給付報酬云云。惟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報酬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上訴人仍應受報酬約定書約定內容之拘束,履行約定之義務,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又系爭和解書、報酬約定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且由前述兩造間往來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始終均要求取回2,000萬元,且對羅金樹與戴邦旭購買系爭土地之條件應已為知悉,並經被上訴人一再確認羅金樹與戴邦旭購買時,上訴人同意取得2,000萬元加200萬元,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對上訴人之報告義務,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得拒絕依報酬約定書履行給付報酬及墊付費用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報酬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系爭還款後10日内,給付現金8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0萬元墊付費用債權已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又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2日收到系爭還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約應於收受後10日內即同年8月22日前給付80萬元之墊付費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前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報酬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報酬約定書第2條第2款、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