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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蘇千瑞(即蘇高愛之繼承人)

蘇億倉(即蘇高愛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被上訴人 蘇林雪青(即蘇文和之繼承人)

蘇嘉銘(即蘇文和之繼承人)

蘇太乙(即蘇文和之繼承人)

蘇婷芳(即蘇文和之繼承人)

蘇佳川(即蘇文和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上訴人 蘇許紀久(即蘇文安之繼承人)

蘇嘉豪(即蘇文安之繼承人)

蘇嘉立(即蘇文安之繼承人)

蘇佳仁(即蘇文安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2人為訴外人蘇高愛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蘇林雪青、蘇嘉銘、蘇佳川、蘇太乙、蘇婷芳等人為訴外人蘇文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蘇許紀久,蘇嘉立、蘇佳仁、蘇嘉豪則為訴外人蘇文安之繼承人。蘇高愛、蘇文和、蘇文安等人於民國(下同)72年5月1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協議書之內容約定如下:「㈠茲為蘇文和欠李延耀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欠林建銘、林賴翠葉夫婦210萬元,蘇文安願意與蘇文和共同負責償還,其所提償還之保證,及以其所應承繼其祖父蘇榖保所留之遺產,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今新北市中和區)中坑段灰瑤小段91、92、95、86、87、

96、86-4、93、95-1、95-2、95-3地號土地,交與蘇高愛負責代為辦理承續登記一切手續以及出售,其所得之款應優先償還上述李延耀及林建銘、林賴翠葉之債權,剩餘部分歸由蘇高愛全權處理,另蘇高愛如有先處理蘇文和之其他房地產或有其他收入時,亦應依如上述方式對所欠李延耀、林建銘、林賴翠葉之款優先償還,不得有任何異議,若債務人財產不足償還時,概由連帶人蘇高愛負責償還之。㈡蘇文和、蘇文安應立權利拋棄書,將本件土地交與蘇高愛代為辦理承續及出售等手續,以及清償本件債務,所需印鑑章及有關證件或需當事人出面時,蘇文和、蘇文安必須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外...等約定」;蘇文和、蘇文安並於同日簽署權利拋棄書(下稱系爭權利拋棄書),約定:「茲為償還所簽李延耀、林建銘、林賴翠葉等三位之款項,特將祖父蘇榖保之遺產,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今新北市中和區)中坑段有關蘇文和、蘇文安持分土地(依據蘇榖保派下遺產分配合約)之權利拋棄,此項拋棄之權利,除清償上述李延耀等三位之債權款,剩餘之數歸由蘇高愛全權處理...」。蘇千瑞曾向蘇文安提及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之履行事宜,詎蘇文安表示均已無效;又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其簽署之名義人既為蘇高愛、蘇文和、蘇文安,其三人現今均已過世,兩造復分別為蘇高愛、蘇文和、蘇文安之繼承人,本於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規定,兩造自應承受該協議書、權利拋棄書所拘束之權利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導致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之存否不明確,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伊等日後得否本於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行使權利,法律上之地位具有不安狀態存在。為此,伊等本於蘇高愛繼承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確認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為真正(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協議書、權利拋棄書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蘇林雪青、蘇嘉銘、蘇太乙、蘇婷芳、蘇佳川部

分: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關於「確認證書真偽」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時,需「特定、證明法律關係為何」,惟迄今上訴人仍未特定「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得證明之特定法律關係為何,且未舉證(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既曾經向蘇文安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而遭拒絕,自可提起給付之訴,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使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實質上成立委任關係,亦因受任人蘇高愛死亡而消滅,該委任不發生繼承效果,訴請已過去消滅之法律關係並不適法,又民國72年至今長達40年,最長15年之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退步言如以蘇高愛死亡之日即91年2月1日為起算,加計15年亦已於106年1月31日時效完成,伊這造(蘇林雪青等5人)亦已經具狀行使時效抗辯權利,上訴人應受駁回之判決以符法安定性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蘇許紀久、蘇嘉立、蘇佳仁、蘇嘉豪部分:上訴

人未直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反倒提起確認之訴,其起訴顯然違法;又上訴人未將協議書所載之債權人列為本件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之情形;且若上訴人欲行使協議書之權利,則需依約定先行覓得土地之買家,再請求伊等所有被上訴人辦理不動產登記,倘伊等拒絕履行則另以給付訴訟請求履行義務,上訴人顯無法因本件而解決任何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與權利拋棄書之二份文件,伊等4人於本案遭上訴人起訴之前,從未見過,且由系爭協議書與權利拋棄書之外觀觀之,該文件簽署時點係00年0月間,於文件簽名欄位處上訴人蘇許紀久等四人之配偶或父親蘇文安部分,簽名之人亦非蘇文安本人,反倒係不知真實年籍資料之李灣池簽名代理行之,伊等4人否認協議書形式真實;且系爭協議書由李灣池無權代理蘇文安簽立,蘇文安並未承認該無權代理之效力,伊等亦否認該代理,該協議書對伊等不生效力;又印鑑不足以證明、表彰李灣池有權代理蘇文安於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遑論印鑑證明申辦日期為70年4月,距協議書簽訂日期足有2年之久,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本件之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之原本是否為真正?本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前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審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㈠茲為蘇文和欠李延耀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欠林建銘、林賴翠葉夫婦210萬元,蘇文安願意與蘇文和共同負責償還,其所提償還之保證,及以其所應承繼其祖父蘇榖保所留之遺產,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今新北市中和區)中坑段灰瑤小段91、92、95、86、87、96、86-4、93、95-1、95-2、95-3地號土地,交與蘇高愛負責代為辦理承續登記一切手續以及出售,其所得之款應優先償還上述李延耀及林建銘、林賴翠葉之債權,剩餘部分歸由蘇高愛全權處理,另蘇高愛如有先處理蘇文和之其他房地產或有其他收入時,亦應依如上述方式對所欠李延耀、林建銘、林賴翠葉之款優先償還,不得有任何異議,若債務人財產不足償還時,概由連帶人蘇高愛負責償還之。㈡蘇文和、蘇文安應立權利拋棄書,將本件土地交與蘇高愛代為辦理承續及出售等手續,以及清償本件債務,所需印鑑章及有關證件或需當事人出面時,蘇文和、蘇文安必須無條件配合,不得刁難外...等約定」;系爭權利拋棄書之內容:「茲為償還所簽李延耀、林建銘、林賴翠葉等三位之款項,特將祖父蘇榖保之遺產,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今新北市中和區)中坑段有關蘇文和、蘇文安持分土地(依據蘇榖保派下遺產分配合約)之權利拋棄,此項拋棄之權利,除清償上述李延耀等三位之債權款,剩餘之數歸由蘇高愛全權處理...」。依上開文書內容,可認蘇文和、蘇文安及蘇高愛三人間就上開約定內容應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蘇高愛、蘇文和、蘇文安分別於91年2月1日、95年1月21日、106年12月7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33、37、39頁);再查系爭協議書㈣已約定償還期限自協議書訂立日(按即72年5月14日)起不得超過1年,既未約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亦無因委任事務性質需繼續存在之情形,應認蘇高愛於91年2月1日死亡時,系爭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兩造雖為蘇高愛、蘇文和、蘇文安之繼承人,無從繼承系爭委任關係,故縱認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為真正,上訴人也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因該等文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生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形,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權利拋棄書為真正,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