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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洪也婷被 上訴人 詹嘉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屋,伊遂於同年月19日搬離。詎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押租金及賠償違約金予伊,更於同年2月24日以泰山同榮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捏造伊違約跟蓄養寵物,損害伊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係為要求請上訴人出面點交房屋

,並就積欠費用及押租金找補商議,而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7,500元,伊於111年1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37、55至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損害伊名譽,致伊

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者,需符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及「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等要件。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人格已遭貶損,整體社會評價因之降低始足當之。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債務不履行規定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損害伊名譽,致

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妥善保管租賃房屋之責任為由,通知上訴人應於7日內出面與伊點交租賃房屋及結清相關費用,性質上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且系爭存證信函中並無辱罵上訴人或不雅字眼,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意思。況依郵政處理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既以掛號信函方式寄送,堪認該信函內容並未對外公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意圖散布於眾或不法侵害上訴人為目的而使第三人知悉該存證信函內容,進而損害上訴人名譽之客觀事實存在,自難逕以被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事實,認上訴人之名譽確有受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要求其提早搬

離云云,然其已陳稱: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自非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