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李少驊視同上訴人 許蒼松被 上訴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結算合夥財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代位結算合夥財產事件,雖僅上訴人李少驊(下逕稱其名)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許蒼松(下逕稱其名),依上規定,李少驊上訴效力及於許蒼松,爰將許蒼松同列視同上訴人。
二、許蒼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詹承照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9萬3676元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伊持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詹承照與李少驊、許蒼松合夥出資經營之綵騎實業社出資額債權,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但逾兩個月詹承照仍未清償系爭債務,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應溯及發生詹承照退夥之效力,詹承照自得請求李少驊、許蒼松協同結算綵騎實業社於其退夥時之合夥財產,但詹承照怠於行使權利,伊基於詹承照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689條規定,求為命李少驊、許蒼松應協同詹承照結算以綵騎實業社名義所經營之合夥事業於110年9月17日財產狀況之判決。
二、李少驊、許蒼松則以:綵騎實業社是鞋子貿易商,107、108年間為虧損狀態,被上訴人應找詹承照負責,不應要求伊等負責,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李少驊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詹承照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詹承照與李少驊、
許蒼松合夥出資經營之綵騎實業社出資額債權,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詹承照在綵騎實業社之合夥股份,逾兩個月後詹承照仍未清償系爭債務,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原法院110年9月17日執行命令、110年11月29日執行命令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
㈢被上訴人前以綵騎實業社、詹承照為被告,訴請確認詹承照
對於綵騎實業社之出資額25萬元存在,經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有前開字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2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
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5條第1項、第2項、第6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詹承照、李少驊、許蒼松均為綵騎實業社之合夥人,
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因詹承照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詹承照與李少驊、許蒼松合夥出資經營之綵騎實業社出資額債權,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詹承照在綵騎實業社之合夥股份,逾兩個月後詹承照仍未清償系爭債務,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依民法第685條第2項規定,應認詹承照於原法院110年9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時,對李少驊、許蒼松等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又詹承照、李少驊、許蒼松間迄未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為合夥之結算,而詹承照怠於權利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689條規定,請求李少驊、許蒼松應協同詹承照結算以綵騎實業社名義所經營之合夥事業於110年9月17日之財產狀況,應屬有據。
㈢至李少驊、許蒼松雖以前詞置辯,然合夥事業縱有虧損,僅
係合夥人結算合夥財產狀況時應確認之事項,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或免為結算之理由。李少驊、許蒼松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689條規定,請求李少驊、許蒼松應協同詹承照結算以綵騎實業社名義所經營之合夥事業於110年9月17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李少驊、許蒼松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