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謝明吉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參 加 人 柳勇全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家琦律師被 上訴 人 方麗娟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謝明吉應給付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謝明吉應給付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臺幣參拾萬元,由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字體14號標楷體,規格10公分x10公分,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刊登「本件勝訴判決主文、案號及當事人」之勝訴啟事,為期壹日。
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其餘上訴、上訴人謝明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謝明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明吉負擔;關於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明吉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謝明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謝明吉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簡志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等規定具狀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卷527頁),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㈠國泰醫院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明吉 (下稱謝
明吉)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謝明吉賠償非財產損害200萬元本息。於本院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請求謝明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國泰醫院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登「本件勝訴判決主文、案號及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訴及國泰醫院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謝明吉、上訴人方麗娟(下逕稱方麗娟)、訴外人姜厚任(下稱姜厚任)及參加人柳勇全(下稱柳勇全,與前開三人合稱謝明吉等4人)共同發表於Internation
al Journal of Oral & Maxillofacial Surgery 期刊(下稱系爭期刊),標題為「A safe and accurate method toperform esthetic mandibular contouring surgery for F
ar Eastern Asians」之學術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其中第3頁註解記載「Ethical Approval The study was approv
ed by the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of Cathay Gener
al Hospital,Taipei,Taiwan(No.105-120)」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上揭No.105-120即人體研究計畫序號,下稱系爭序號)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國泰醫院於原審反訴請求謝明吉應給付其非財產損害賠償200
萬元本息,於本院改為請求謝明吉應給付國泰醫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7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反訴起訴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㈢國泰醫院嗣將前揭17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更正為40萬元
營業收入損失,其餘130萬元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流用,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國泰醫院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謝明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姓名權,請求謝明吉應賠償其損害及回復名譽,嗣於本院審理中,謝明吉抗辯國泰醫院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國泰醫院雖不同意,然國泰醫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得憑卷內證據資料而判斷,毋庸再為其他調查,且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若不許謝明吉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失公平,是謝明吉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謝明吉主張:伊與姜厚任提供風華聯合診所104年1月至同年0
月間患者關於下頷骨手術施作案例之心得初步分析資料予柳勇全,指導任職國泰醫院耳鼻喉科之方麗娟,完成編輯系爭論文,伊與方麗娟、姜厚任及柳勇全為系爭論文之共同作者,柳勇全並擔任系爭論文之通訊作者,系爭論文於106年5月間發表於系爭期刊。嗣因民眾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檢舉伊於風華聯合診所疑逕行人體研究,衛福部於107年7月間以伊實施人體研究前,未依人體研究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擬定計畫書,經國泰醫院倫理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對系爭論文中所記載未經系爭委員會審查通過之系爭序號等情委為不知為由,分別裁處伊及伊獨資設立之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各20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裁罰)。然系爭序號係方麗娟填載於系爭論文,國泰醫院竟不實指稱係伊所填載,而向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方麗娟竟於偵查中配合國泰醫院證稱系爭序號之填載與其無涉等情,國泰醫院與方麗娟共同侵害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所支出之系爭裁罰損害4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嗣系爭序號因未經國泰醫院審查通過,系爭期刊於108年1月間加蓋「RETRACTED」(即撤稿)浮水印字樣,致系爭論文喪失可信度,侵害伊之名譽權,方麗娟應另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國泰醫院及方麗娟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方麗娟另應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謝明吉之訴,謝明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國泰醫院及方麗娟應連帶給付謝明吉100萬元本息。⒊方麗娟應給付謝明吉60萬元本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國泰醫院則以:謝明吉為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對於系爭序
號是否真實,應負審查之責。又系爭序號未經系爭委員會審查通過,伊乃對謝明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屬合法行使權利,並未侵害謝明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謝明吉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方麗娟則以:伊未提供或填載系爭序號於系爭論文,謝明吉
遭系爭裁罰與伊無涉。又伊依法於臺北地檢署所為證言真實,並無侵害謝明吉名譽權之情事。至系爭論文係因系爭序號未經系爭委員會審查通過而遭撤稿,縱謝明吉因系爭論文遭撤稿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謝明吉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國泰醫院主張:謝明吉於107年2月在其經營之風華聯合診所
介紹謝明吉醫師之網頁放置系爭論文及該論文之連結;109年在風華聯合診所介紹姜厚任醫師之網頁連結加蓋撤稿浮水印之系爭論文。前揭行為侵害伊名譽權及姓名權甚鉅,致伊受有營業損失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謝明吉應賠償營業損失40萬元、非財產上130萬元(原審關此部分判決國泰醫院敗訴,國泰醫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謝明吉應給付國泰醫院170萬元本息。⒊謝明吉應給付30萬元予國泰醫院,由國泰醫院以字體14號標楷體刊登「本件勝訴判決主文、案號及當事人」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謝明吉則以:伊於107年2月在風華聯合診所介紹謝明吉醫師
個人網頁僅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並非系爭論文。又風華聯合診所由伊與姜厚任共同經營,姜厚任醫生自行於其個人網頁放置系爭經撤稿之論文連結,與伊無涉。況國泰醫院於107年3月27日對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時,即得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國泰醫院迄至109年7月2日始提起反訴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國泰醫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柳勇全則以:伊僅係系爭論文之通訊作者,系爭序號並非伊
填載於系爭論文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國泰醫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查謝明吉等4人為系爭論文之共同作者,並於106年5月間共同發表系爭論文於系爭期刊。系爭論文因記載未經系爭委員會審查通過之系爭序號,謝明吉等4人經通訊作者柳勇全向系爭期刊為撤稿聲明,系爭期刊於108年1月間為系爭論文之撤稿公告。衛福部因民眾檢舉,於107年7月25日以第1071664396號、第1071664396A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行政處分),認定謝明吉及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違反人體研究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與第25條等規定,各裁處20萬元罰鍰。謝明吉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107020467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謝明吉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因謝明吉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1號(下稱251號)裁定駁回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之訴,謝明吉於112年2月10日繳納罰鍰40萬元完畢。國泰醫院對謝明吉提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340號(下稱16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國泰醫院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8號(下稱12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國泰醫院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61號(下稱61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事實,有系爭論文、系爭行政處分、16340號不起訴處分書、1288號處分書、系爭訴願決定書、251號裁定、61號裁定、系爭論文中譯文、衛福部系爭裁罰行政處分案卷相關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論文撤稿通知網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5至32頁、95至100頁、231至239頁,原審卷二211至590頁,原審卷四319至325頁,本院卷120頁、677至679頁,本院111抗字第1596號卷61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50頁、本院卷69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謝明吉主張國泰醫院及方麗娟共同指稱其偽造系爭序號,侵害其名譽權;另系爭論文因方麗娟填載不實之系爭序號而遭撤稿,亦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為國泰醫院及方麗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謝明吉請求方麗娟與國泰醫院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
謝明吉主張國泰醫院及方麗娟有上開不法行為,業據提出方麗娟函、柳勇全與方麗娟106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郵件、16340號不起訴處分、1288號處分書及61號裁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23至32頁、卷二360頁、原審卷四103、104頁、本院卷263、264頁、本院111抗字第1596號卷61至71頁)。茲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方麗娟函,方麗娟係回覆衛福部指摘謝明吉所稱其有
告知本件人體試驗計畫經系爭委員會核准,並提供系爭序號各節均非事實(見原審卷二360頁),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序號係方麗娟填載予系爭論文。再觀諸柳勇全與方麗娟106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記載:「...(方小安即方麗娟)Stan(即柳勇全),anne(即方麗娟)這三年只有做錯一件事...也只有對不起你一件事,就是我沒確認這個irb..(柳勇全問)why did you add the #(即系爭序號) at submission?(方麗娟答)Nope!!!!....I didn't add it, Stan」等語(見原審卷四103、104頁),顯見方麗娟雖承認其有未確認系爭序號正確性之疏失,但否認系爭序號為其所填載。則該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系爭序號係方麗娟自行填載於系爭論文。至謝明吉執方麗娟於105年6月5日傳送予柳勇全電子郵件之附件PDF檔案(見本院卷263頁),其中Declarations表格(下稱系爭表格,見本院卷264頁)記載系爭序號,乃主張系爭序號為方麗娟填載於系爭表格,柳勇全始將系爭序號作為系爭論文之摘要註記云云(見本院卷249頁),惟系爭表格並未記載由何人所製作,且方麗娟否認將系爭表格作為附件寄予柳勇全,謝明吉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為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謝明吉主張該檔案為方麗娟所製作、系爭表格為方麗娟所製作及系爭序號係方麗娟自行填載云云,均無足採。
⒊次查,衛福部以謝明吉為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應負學術論
文發表之全責,然謝明吉對系爭論文發表及審查事項均委為不知,且對於何人填載系爭序號於系爭論文之說詞,前後不一為由,裁處謝明吉系爭行政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行政處分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153頁)。而國泰醫院遂以謝明吉就系爭論文記載未經其審核通過之系爭序號,應負第一作者之責,並於風華聯合診所謝明吉醫師網頁連結系爭論文,對謝明吉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謝明吉醫師網頁連結下載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外放偵查卷宗),則國泰醫院前揭告訴狀所述之情,核屬國泰醫院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國泰醫院係故意或過失抑貶謝明吉社會評價,而具有違法性、歸責性。至16340號不起訴處分、1288號處分書及61號裁定係認系爭論文因非屬謝明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僅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或醫事法規,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材等罪行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否准國泰醫院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一23至32頁、本院111抗字第1596號卷61至71頁),並非認定國泰醫院前開指述之事實虛偽不實,尚難執以認定國泰醫院刑事告訴所主張事實有何不法侵害謝明吉之名譽權。又謝明吉不能證明系爭序號係方麗娟自行填載,已如前述。則方麗娟於107年7月26日證述:
「去年衛福部國泰醫院有來查,我不知道這個證號(即系爭序號)」等語(見本院卷133、467頁),堪信方麗娟係陳述親自見聞,亦難認方麗娟係故意配合國泰醫院,所為不實證述,而有侵害謝明吉名譽權之情事。
⒋縱上,謝明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等規定,請求國泰醫院、方麗娟應連帶賠償系爭裁罰損失40萬元及非財產損失60萬元,合計100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㈡謝明吉請求方麗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謝明吉
既不能證明系爭序號係方麗娟自行填載於系爭論文,則謝明吉請求方麗娟應就系爭期刊因系爭序號遭撤稿,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反訴部分國泰醫院反訴主張謝明吉於風華聯合診所其個人網頁及姜厚任醫師網頁放置系爭論文及該論文之連結,侵害伊名譽權及姓名權等語,為謝明吉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審酌如下: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⑴國泰醫院主張謝明吉於107年2月在其經營之風華聯合診所介
紹謝明吉醫師之網頁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乙節,為謝明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90頁)。堪信謝明吉於107年2月在其經營之風華聯合診所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下稱行為一)。
⑵國泰醫院又主張謝明吉於109年間在其經營風華聯合診所介紹
姜厚任醫師網頁放置經撤稿之系爭論文之連結等情,則為謝明吉所否認,抗辯風華聯合診所為其與姜厚任共同經營,前揭連結係姜厚任醫師自行放置於其個人網頁,非伊所能知悉或干涉云云。惟查謝明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時承稱其為風華聯合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系爭址)之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31頁),佐以風華聯合診所網頁所示之診所地址亦設於系爭址(見原審卷一457頁),堪認謝明吉為風華聯合診所負責人,並對於風華聯合診所網頁享有管理使用權限。國泰醫院主張謝明吉就風華診所介紹姜厚任醫師之網頁放置經撤稿系爭論文之連結(下稱行為二,與行為一合稱系爭行為),應負管理之責,則應屬有據。
⑶又經審視風華聯合診所網頁所連結之系爭論文,無論係連結
原系爭論文或蓋有撤稿浮水印之系爭論文,均得窺見論文全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90頁)。而謝明吉為系爭論文之第一作者,應負學術論文發表之全責,業經衛福部裁處系爭行政處分認定在案,且柳勇全於偵查中亦證稱:「我100%確定這篇文章主筆是被告(即謝明吉),他是第一作者,大部分的內容都是他寫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審酌系爭論文記載之系爭序號,誤導上網民眾產生國泰醫院核准謝明吉施行論文所述手術之負面印象,足以貶損國泰醫院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國泰醫院之名譽權。則謝明吉本於第一作者及風華聯合診所負責人之地位,就系爭論文未經國泰醫院同意使用該醫院名義部分,侵害國泰醫院之姓名權乙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國泰醫院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其乃受有營業損失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秉其商譽始得順利從事商業活動,是以商譽具有經濟利益,但公司商譽權因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國泰醫院主張謝明吉因系爭行為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自1
06年5月至111年9月止,致其受有減少一名施做正顎手術之病患人數等情,業據提出國泰醫院報表為憑(見本院卷701至707頁)。查該報表內因有病患之病歷號碼、姓名、入院及出院日期及醫令代碼及名稱、執行日期及執行醫生代碼等情,而為部分遮掩,然仍足以證明國泰醫院於106年至112年間施行顎骨相關手術之病患人數之變化。次查,國泰醫院為法人,因系爭行為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應審視他人對於國泰醫院之可信賴性有無減損即病患人數有無減少為斷。觀諸前揭報表記載,國泰醫院施做顎骨相關手術之病患人數106年為39人、107年為41人、108年為23人、109年為24人、110年為20人、111年為10人、112年為16人。爰審酌國泰醫院108至110年間施做正顎手術之病患人數之變化,並參酌本國因COVID 19疫情防疫措施可能影響施做顎骨手術之病患人數、風華聯合診所網頁連結系爭論文與國泰醫院有關、國泰醫院同為施做顎骨手術之醫療院所,病患與風華聯合診所可能有重疊性等情,則國泰醫院主張其因系爭行為至少減少1名病患,應屬可採。又減少1名施行顎骨病患之營業損失不易證明,參酌正顎手術自費費用約30至45萬元(見本院卷241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國泰醫院因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5萬元。
⑶又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
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提案裁定意旨參照)。國泰醫院既為法人,難認有何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說明,國泰醫院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0萬元可言。⑷基上,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謝明吉給付3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國泰醫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另為審酌。
⒊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明吉系爭行為造成上網民眾因連結系爭論文,而對國泰醫院產生核准系爭不實序號、准許謝明吉施行手術之負面印象,已侵害國泰醫院之名譽權,則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謝明吉為回復名譽核屬必要,而應予准許。審酌行為一係於107年2月間連結系爭論文、行為二係於109年間連結加蓋撤稿浮水印之系爭論文,已持續數年;上網點選該連結之民眾應有一定數量;並參酌謝明吉之實際意願(見本院卷第547頁)、加害情節、國泰醫院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不公開卷),堪認由謝明吉給付國泰醫院30萬元,再由國泰醫院以字體14號標楷體,規格10公分x10公分,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A5版上方刊登「本件勝訴判決主文、案號及當事人」之勝訴啟事,為期壹日,應屬適當。
⒋至謝明吉主張國泰醫院於107年3月27日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時,即得行使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迄至109年7月2日始為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查: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固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謝明吉係以風華聯合診所網頁放置系爭論文之連結之方式
,侵害國泰醫院之姓名權及名譽權,足徵其加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依前揭說明,應自謝明吉之不法侵害行為終了即移除系爭論文連結時起算其時效。又謝明吉主張其系爭連結業已移除云云,然就其移除之時間並未具體說明(見本院卷695頁)。爰審酌國泰醫院主張謝明吉至遲於111年9月20日仍未移除系爭連結等情,業據提出風華聯合診所姜厚任醫師中文網頁連結系爭加蓋撤稿浮水印之系爭論文下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488至501頁)。準此,國泰醫院於109年7月2日提起本件反訴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謝明吉所為時效抗辯,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謝明吉給付營業損失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5日(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謝明吉,見原審卷一2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國泰醫院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國泰醫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謝明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國泰醫院及方麗娟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方麗娟另應給付6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國泰醫院及謝明吉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國泰醫院之其餘上訴、謝明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泰醫院於本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追加請求謝明吉應刊登勝訴啟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兩造聲請,就判命謝明吉給付如主文第2項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謝明吉不爭執方麗娟未向國泰醫院申請系爭序號(見本院卷482頁),則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國泰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管理師徐翠文證明方麗娟曾聲請系爭人體試驗,但未經審查通過云云,即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泰醫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謝明吉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