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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胡再黃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上訴人 胡秋男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原一同經營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胡世傳遺留之海洋交通有限公司(後變更為海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嗣該公司經營有成,被上訴人以該家族事業為基礎,另成立信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協公司),並於民國(下同)60、70年間逐步將家族事業延伸至合建工程,其中包括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至7樓○○華廈建案(下稱○○華廈建案),伊本可分得○○華廈建案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1戶,然因被上訴人有意購買苗栗縣○○鎮○○段土地(下稱苗栗土地),惟資金不足,希望伊將系爭7樓房屋出售,再以所得價金共同出資購買苗栗土地,伊應允後即以出售系爭7樓房屋所得價金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購買苗栗土地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該合資目的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苗栗土地所有權時完成而有法定解散事由,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退出合資關係之意思表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清算苗栗土地,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又胡世傳原安葬於臺北市文山區○○路右側山坡之墳地,因遭建商開發破壞,建商與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胡元黃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並匯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胡林順年設於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87年間胡林順年、兩造及胡元黃(下合稱胡林順年等4人)達成協議,以系爭和解金購買新北市○○區○○○○○區○○00號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作為家族墓地使用,由胡林順年等4人同列為買受人,並登記為系爭墳墓使用人及坐落土地所有人(下稱系爭墳墓協議),然被上訴人竟利用家人間之信任,將系爭墳墓之使用權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皆登記在被上訴人1人名下,伊於110年10月間始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墳墓協議,未將系爭墳墓使用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胡林順年等4人名下,爰依系爭墳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計算式:36/100000÷4(胡林順年等4人各應取得部分)+9/100000÷3(胡林順年死亡後伊應分得部分)=12/100000】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理換發系爭墳墓之使用權狀。另系爭和解金為胡林順年等4人共有,被上訴人以70萬元購買系爭墳墓後,將剩餘之80萬元占為己有,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80萬元中之26萬6667元【計算式:80萬元÷4(胡林順年等4人各應得部分)+20萬元÷3(胡林順年死亡後伊應分得部分)=2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之苗栗土地;㈢被上訴人因合資清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前項清算前,上訴人保留被上訴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換發系爭墳墓之使用權狀;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666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世傳並未遺留營造業相關公司予兩造經營,海洋公司係伊邀同訴外人陳木林、劉國松、郭章科、王林灥等人設立,該公司及信協公司均非兩造之家族事業。伊於68年至70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華廈建案2樓房屋之起造人,而非擔任系爭7樓房屋之起造人,伊以510萬元價格將系爭7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林雅惠,上訴人未受分配,遑論交付伊500萬元合資購買苗栗土地,兩造間並無系爭合資契約存在。又系爭和解金係存入胡林順年名下之系爭帳戶,為胡林順年所有,並非胡林順年等4人共有,胡林順年等4人於87年間係協議由伊代表家族購買系爭墳墓,並登記為系爭墳墓之使用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由伊管理系爭墳墓以確保胡家子孫使用,胡林順年遂自系爭和解金中取出70萬元交由伊購買系爭墳墓,伊從未取得剩餘之8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退步言,上訴人依系爭墳墓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自87年間起即得行使,其於111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15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3-354頁):㈠○○華廈建案係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68年12月18日核發6

8建(松山)(三)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於70年6月22日核發70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最初起造人姓名:地下層及1樓為被上訴人、2樓為上訴人、3樓為訴外人黃林碧娥、4樓為訴外人鄭寶桂、5樓為訴外人鄭詹月宿、6樓及7樓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胡陳美智。2樓起造人於69年3月27日變更為訴外人胡林彩玉,於69年6月25日變更為訴外人胡康立;7樓於69年4月5日由被上訴人以總價510萬元出售予林雅惠,並於69年6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林雅惠,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收取,有上開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35-38頁、原審訴字卷第69-82、193、195、197、199頁)。

㈡兩造父親胡世傳原安葬於臺北市文山區○○路右側山坡之墳地

,嗣該墳地因遭建商開發破壞而獲賠償150萬元,由建商簽發同面額支票於87年11月20日兌現存入胡林順年名下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45頁)。

㈢胡林順年等4人於87年間協議以建商賠償金額購買家族墓地,

供胡世傳及胡林順年所傳直系男性子孫死亡後埋葬之用,嗣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日以70萬元向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福公司)購買系爭墳墓(面積3.3坪)使用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並於87年12月23日付清全部價金,林口頂福陵園於同日交付墓地永久使用權狀,其上記載之家族代表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之所有人,有墓地永久使用權狀、私立林口頂福陵園墓基管理規則、土地登記謄本、林口頂福陵園墓地訂金單等影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3、65、16

1、40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合資契約,系爭合資契約業已終

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苗栗土地,並保留聲明依清算結果為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即海洋公司及

信協公司,參與多筆合建案,可分得系爭7樓房屋,並以出售系爭7樓房屋所得價金出資500萬元,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苗栗土地云云,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胡照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錄音及譯文、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0號房屋(即○○○○華廈建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登記謄本、同號5樓建物異動索引、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7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6、25-44、47頁、原審訴字卷第1

13、157、165頁、本院卷第333-347頁)。惟查:⑴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華廈建案

)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25-28頁),用以證明其為該建案起造人之一,並據此主張其受分配系爭7樓房屋,及以出售該房屋所得價金出資500萬元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苗栗土地云云。惟查,○○華廈建案最初起造人地下層及1樓為被上訴人、2樓為上訴人、3樓為黃林碧娥、4樓為鄭寶桂、5樓為鄭詹月宿、6樓及7樓為上訴人配偶胡陳美智。2樓起造人於69年3月27日變更為胡林彩玉,於69年6月25日變更為胡康立;7樓於69年4月5日由被上訴人以總價510萬元出售予林雅惠,並於69年6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林雅惠,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可知上訴人原為○○華廈建案2樓房屋之起造人,而非系爭7樓房屋之起造人,系爭7樓房屋起造人原為上訴人配偶胡陳美智,嗣因出售而變更起造人為林雅惠,上訴人從未擔任系爭7樓房屋之起造人,亦未取得出售系爭7樓房屋之價金,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7樓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出資500萬元,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苗栗土地云云,尚難採信。⑵上訴人主張:兩造家族事業海洋公司或信協公司與土地所有

人合建○○華廈建案,伊因參與上開家族事業經營,分得系爭7樓房屋云云,固據提出其與二姊胡照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查,依海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379-402頁、本院卷第70-106頁),海洋公司於54年5月14日設立時之股東為被上訴人、陳木林、郭章科、劉國松、王森灥等5人,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見原審訴字卷第401-402頁、本院卷第105-106頁),而兩造父親胡世傳係於54年6月29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可見胡世傳死亡時並非海洋公司股東,實難認海洋公司為胡世傳遺留之家族事業。又依信協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訴字卷191-193頁、本院卷第107-118頁),信協公司於63年1月4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被上訴人、鍾兆雲、周朝成、陳琨曉等4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91-192頁),且兩造母親胡林順年、上訴人或兩造兄弟姊姐均未曾登記為信協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難認信協公司為胡世傳遺留之家族事業。上訴人主張:胡林順年曾有票據法事件,無法擔任股東,海洋公司及信協公司成立時,其與其他兄弟姐妹均未成年,遂未登記為各該公司之股東云云。惟依上訴人與其姊妹胡照美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82-186頁、本院卷第333-347頁),胡照美表示:「老母那時候是怎樣票據法你也知道,那是阿舅、阿舅的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本院卷第343頁),僅能證明兩造母親曾經違反票據法,另胡照美提及:「我們有一個司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5頁、本院卷第339頁),僅能證明曾有司機為兩造家族成員提供服務,均不足以認定海洋公司及信協公司為兩造父親胡世傳遺留之家族事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56年間以莒光路袓厝向銀行抵押借款,65年間又改由胡照美為義務人,由被上訴人以袓厝向銀行抵押借款,用於經營家族事業,顯見海洋公司及信協公司為家族事業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3-8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卷第373-376頁)。

惟上開登記簿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243-8地號土地抵押借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貸得之抵押借款係用以經營海洋公司及信協公司,進而推論海洋公司及信協公司均為胡世傳遺留之家族事業。再者,胡照美於110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父親還有與2、3位朋友合夥經營3台破舊的砂石車,爸爸為了全心投入海洋交通公司,哪來的建築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縱可認胡世傳有參與海洋公司之經營,亦無從認定海洋公司有出資興建○○華廈建案及上訴人分得系爭7樓房屋。另胡照美雖曾向上訴人表示:「○○是阿吉(即被上訴人)錢不夠找我的,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購買苗栗土地時,因資金不足找胡照美借款或合資,胡照美並無提及上訴人有合資購買苗栗土地乙事,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出售系爭7樓房屋所得之價金出資500薷元,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苗栗土地云云,實難採信。至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0號房屋(即○○○○華廈建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物登記謄本、同號5樓建物異動索引等影本(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25-34頁),及援引胡照美與其通話中表示:「……你和大哥(即被上訴人)轉型做建築…………他有告訴我,他一樓他要,他5樓(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要一半給你……,他就是說他要一半給你而已,一樓他的名字,一半給你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本院卷第340頁),均與上訴人有無分得系爭7樓房屋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資

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業已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苗栗土地,並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胡陳美智、胡照美是否取得苗栗土地及具體地號;聲請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函查上開土地是否曾辦理徵收及徵收金額、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過戶登記資料;聲請劉國松到庭作證,證明海洋公司為胡世傳遺留之家族事業(見本院卷第439、460頁),惟不論海洋公司是否為胡世傳遺留之家族事業,均不足以證明海洋公司有出資興建○○華廈建案及上訴人分得系爭7樓房屋之事實,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則胡陳美智、胡照美是否曾取得苗栗土地、該土地是否曾辦理徵收及徵收金額,即須無審究,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㈡上訴人依系爭墳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萬分之12所有權及協同辦理換發系爭墳墓使用權狀,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胡林順年等4人約定由其等共同登記為系爭墳墓之使用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固據提出其與胡照美之通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6、47頁)。惟依上開通話譯文所示,胡照美係向上訴人表示:「……這是公家的墓,大家都可以使用……」、「再黃(即上訴人)我會去跟他(即被上訴人)說這個墓是公用的」等語,僅能證明兩造之家族成員得共同使用系爭墳墓,尚不足以證明胡林順年等4人曾協議共同登記為系爭墳墓之使用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又系爭墳墓係供胡世傳及胡林順年所傳直系男性子孫死亡後埋葬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加以系爭墳墓購入時,兩造父親胡世傳業已過世,而被上訴人為胡世傳與胡林順年之長子(見原審訴字卷第210頁、本院第144頁),則被上訴人以家族代表之身分購買系爭墳墓,並登記為系爭墳墓使用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可收統一管理家族墓地之效,亦可避免系爭墳墓登記之繁雜,尚無悖於常情,參以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代表家族購買系爭墳墓,倘胡林順年等4人確達成協議共同登記為系爭墳墓使用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應無於系爭墳墓購入2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加以爭執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胡林順年等4人係協議由伊代表家族購買系爭墳墓,並登記為系爭墳墓使用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由伊管理系爭墳墓以確保胡家子孫使用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胡林順年等4人協議共同登記為系爭墳墓使用人及系爭土地所有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墳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並協同辦理換發系爭墳墓之使用權狀,即屬無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6667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和解金購買系爭墳墓後之餘款80萬元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26萬6667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4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日以70萬元向頂福公司購買系爭墳墓使用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並於87年12月23日付清全部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又被上訴人雖分別於87年11月27日、87年12月4日、87年12月23日、87年12月2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7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70萬元,供購買系爭墳墓之用(見本院卷第13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和解金餘款80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提領,參以上訴人與胡照美之通話譯文,胡照美表示:「……那些錢都是匯到阿母(即胡林順年),阿母都做股票,你知道嗎?你難道不知道老母在做股票嗎?……匯出去,他就是去做股票嘛……」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胡林順年生前係自行掌控系爭帳戶,並未委由被上訴人管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和解金餘款8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和解金購買系爭墳墓後之餘款8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返還26萬6667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及依系爭墳墓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之苗栗土地;㈡被上訴人因合資清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前項清算前,上訴人保留被上訴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換發系爭墳墓之使用權狀;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66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