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胡再黃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秋男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之苗栗土地;㈡被上訴人因合資清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前項清算前,上訴人保留被上訴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換發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陵園仁區二排21號墳墓之使用權狀;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666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聲明第㈠、㈡項及第㈢項,上訴人未提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證據,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萬6667元(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第㈣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6667元),應徵三審裁判費5萬45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