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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胡再黃被 上訴人 胡秋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514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1-50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