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中央電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剛訴訟代理人 黃威彼
蘇錦霞律師邱宛琳律師孫誠偉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陳緯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縣○○鄉○○村○○00之0號(下稱義竹案場)之太陽能模組(下逕稱模組),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5,458元後,為義竹案場提供533片最小峰質功率於標準測試環境下量得不低於240W之型號之模組,並同意上訴人做適當調配設計後由被上訴人更換安裝;於本院陸續變更模組規格及對待給付,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5萬9,160元起一個月內,更換總瓦數為127,920瓦之模組(模組型號:DEF-07A,功率485W)至義竹案場(見本院卷一第19、63、141、222頁、卷二第52、392頁);另於原審就營業損失、倉儲費部分依序聲明請求按日給付1,464元、按月給付7,500元,於本院追加分別請求再按日給付244元、按月給付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5、221頁)。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權基礎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為因應被上訴人可提供之模組產品型號、價錢所為,有情事變更之情,追加之訴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就更換模組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有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判,失其效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前身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被上訴人)訂購1,848片模組安裝在義竹案場,被上訴人已出具101年保固書,嗣因模組先後出現熱斑瑕疵爭議,兩造乃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發現有瑕疵疑慮模組,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其所出售者後,伊即得給付新模組4成金額後先行更換,再由雙方依約定方式驗證模組有無瑕疵確認責任歸屬。伊於109年7月、111年4月分別發現上開模組有227片、306片模組(下分稱系爭227片、306片模組,合稱系爭模組)出現熱斑瑕疵,輸出功率未符約定,被上訴人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致伊無法以新模組補足每日發電量,每日營業損失1,708元,並為避免該等模組爆裂發生危險而將之拆卸另承租倉庫存放而每月支出倉儲費1萬2,000元,另受有檢測費31萬9,800元之損害。爰依101年保固書㈡A、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7月起至給付原審㈠⒈先位聲明⑵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464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月起至給付原審㈠⒈先位聲明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6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履行變更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464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履行變更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9,8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5萬9,160元起一個月內,更換總瓦數為127,920瓦之模組(模組型號:DEF-07A,功率485W)至義竹案場。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履行變更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日再給付上訴人244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履行變更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500元。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101年保固書因108年保固書更新失效,系爭協議書隨同失效。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模組輸出功率低於約定,義竹案場模組出現熱斑係因上訴人未留設維修走道,重整新設維修走道不足成人立足,致模組於施工、維運、清潔時遭踩踏所致,屬保固例外,其無保固之責。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發現有瑕疵疑慮模組後,應通知其到場確認責任歸屬,於其調取模組出廠EL片無法判斷責任歸屬而有疑義時,方得由上訴人先行支付4成新模組金額後更換模組,其已判定系爭模組無出廠瑕疵,無須提供新模組,保固書並已約定上訴人不能請求營業損失及倉儲租金;上訴人自行檢測支出之檢測費則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訂購1,848片模組,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出貨;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發現系爭227片模組有熱斑、熱串(219片熱斑、8片熱串)情形;及被上訴人曾出具101年保固書暨出廠測試報告書,嗣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報價單及發票、101年保固書及出廠測試報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卷第28至30、40至49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54至55頁】,信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模組有瑕疵疑慮,被上訴人應依101年保固書㈡A、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更換模組,並賠償伊自請求日起至更換日止之每日營業損失1,708元、每月倉儲租金1萬2,000元,及檢測費31萬9,8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依101年保固書㈡A、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換模組如變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⒈系爭模組保固現應適用108年保固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
⑴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
⑵經查,101年保固書第7條後段約定,本保固有效期間至被上
訴人保固更新至下個版本為止(見士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108年更新保固書,上訴人至遲於原審因被上訴人提出該保固書而知悉保固書更新(見原審卷一第79頁)。是101年保固書因版本更新而失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模組保固應適用108年保固書等語,可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101年保固書失效後應適用104年保固書第5版,被上訴人則否認104年保固書與本案有涉,並抗辯104年保固書第5版未經生效等語。查104年保固書第4版第7條約定適用對象為104年出貨模組,與101年出貨模組無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且104年保固書第5版第7條約定雖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鎮剛及被上訴人公司賴將文刪除,第9條仍約定經蓋用被上訴人章後始生效,該保固書則未經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是難認104年保固書第5版業已生效,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模組應適用108年保固書,堪可採信。
⑶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本協議視同保固書補充,其責
任承繼與變動應與保固書一同,不再另外訂立(見士院卷第48至49頁)。由第1條第1項提及保固書之用語為「原保固書」,第6項用語為「保固書」,二者迥不相同,並參諸101年保固書第7條後段已約定保固書有效期間至更新至下個版本為止,兩造於簽署協議時就此應有認識乙節,衡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於101年保固書失效後,仍作為108年保固書之補充等語,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為101年保固書之補充,應隨同失效等語,尚難憑採。
⑷基上,系爭模組保固應適用108年保固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
可以認定。⒉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疑慮
模組調取出廠EL片確認責任歸屬而認有疑義時,始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辦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協議書視同保固書之補充
等語(見士院卷第48頁),已表明系爭協議書不抵觸保固書之意。且系爭協議書於107年簽署完成,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曾建華於107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針對第三點會再加上一句「甲方提供之模組價格須符合臺灣市場行情」然後用印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於106年簽署(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此既與卷內證據不符,即難逕採。則以系爭協議書於107年簽署完成,當時適用之保固書為101年保固書觀之,有關系爭協議書約定真意,即應參酌101年保固書約定以為判斷。
⑶101年保固書㈡輸出功率保固約定,自銷售日起的10年、25年
內,若模組功率表現分別低於原本最低功率的90%、80%,且能被被上訴人證實是因為原料或者製造瑕疵,被上訴人將提供額外的模組來補足功率的流失或修理或更換故障模組或退款商業發票上的金額(需考量每年10%的折舊率),其保固方式決定權屬於被上訴人。㈣獲得保固履行⑵約定,上訴人必須證明這些模組均購自被上訴人或所授權的代理商。㈥爭議與仲裁規定,在有保固爭議的情況下,雙方應討論並從TUV、VDE或UL中選擇一個公認的認證測試機構來解決糾紛等語(見士院卷第41至43頁)。可見上訴人應證明請求保固之模組為被上訴人所出售者,且保固以能為被上訴人證實輸出功率低於約定係因原料或製造瑕疵所致為限,如有保固爭議,應由雙方自約定認證測試機構擇一解決紛爭。
⑷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發現有瑕疵疑慮的模組
,應先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確認責任歸屬。被上訴人應於知悉後5個工作日內派員至現場。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模組價格交付該模組價格4成之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之模組價格須符合臺灣市場行情,被上訴人應於確認並收到前述4成貨款後安排出貨,且除經上訴人同意外,被上訴人前述出貨時間不得逾1個月,待有瑕疵疑慮模組送達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後再由雙方人員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以EL等方式驗證。第4項約定,有瑕疵疑慮模組經判若非電性效能或hotSpot(即熱斑)問題,上訴人應負全責,又或有瑕疵疑慮模組經檢驗為無問題或無瑕疵模組,上訴人皆需補足被上訴人依前項規定已出貨模組之全額予被上訴人,有瑕疵疑慮模組經檢驗如出廠時即具有電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全責退還上訴人依前項規定支付上訴人之4成責任金,非屬二者之責任,由上訴人負擔4成責任,被上訴人負擔6成責任等語(見士院卷第48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發現有瑕疵疑慮模組,通知被上訴人確認責任歸屬後,上訴人得先行支付新模組之4成金額更換模組,再由兩造以EL等方式驗證原模組應否保固,以確定新模組金額應由何造或兩造依約定比例負擔。系爭協議書乃作為保固書補充,101年保固書約定上訴人應證明其請求保固之模組為被上訴人所出售者,且保固以能為被上訴人證實輸出功率低於約定係因原料或製造瑕疵所致為限,前經認定,兩造應係以此基礎約定被上訴人接獲通知時應儘速確認上訴人是否為原料或製造瑕疵,以決定解決爭議方法;衡以責任歸屬一詞一般係指何人應負責之意,並參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確認責任歸屬時應確認瑕疵或故障位置等語(見士院卷第13頁),此屬比對模組出廠EL片確認責任歸屬時所必要者乙情,被上訴人抗辯其到場確認有瑕疵疑慮模組之責任歸屬,須確認模組為其出售,確認模組序號並標註出現蝸牛紋或變色之位置,調取模組出廠EL片確認是否出廠時即有瑕疵以確認該有瑕疵疑慮模組之責任應歸屬何方,若其無法以出廠EL片判斷,始續依第3項以下約定辦理等語,堪認可採。另以前述認定101年保固書約定發生保固爭議時,應由雙方從約定認證測試機構擇一機構解決紛爭,非如系爭協議書約定得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一部新模組價金更換模組,並由兩造會同以EL等方式驗證等節;及所謂保固爭議,即一方認他方應負保固之責為他方否認觀之,上訴人主張伊發現有瑕疵疑慮模組經被上訴人確認模組為其出售者後,即應依第1條第3項以下約定辦理等語,已全面排除101年保固書關於保固爭議之適用,顯與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僅為保固書補充之意不符,而難認此一主張為可採。是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疑慮模組調取出廠EL確認責任歸屬而有疑義時,始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辦理,至若被上訴人認其無保固之責而上訴人仍有爭執,則應循保固書約定之保固爭議方式辦理。
⑸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磋商系爭協議書時,曾要求刪除「責任歸
屬」文字,因被上訴人解釋此僅限於確定模組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販售,伊方同意等語。惟上訴人所提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1月15日間電子郵件僅能證明伊曾要求刪除「責任歸屬」文字未果(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5頁),尚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情。上訴人固另主張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調取模組出廠EL片確認,即無另約定進行EL檢測之必要等語,惟此係屬二事,此一主張,同屬無據。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黃威彼,惟黃威彼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並為訴訟代理人,所述與上訴人相同,應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⑹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5年3月、107年4月分別客訴72片、55片
模組異常,被上訴人確認為其出廠之模組及瑕疵或故障位置、模組序號後,即使出廠EL照片無異常,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由其支付新模組4成金額後更換模組,再由雙方以EL等方式驗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由被上訴人確認責任歸屬,不以調取出廠EL片確認有無瑕疵為限等語。查兩造雖不爭執105年3月客訴事件前經兩造依系爭協議辦理(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系爭協議書實係於107年簽署完成,105年3月客訴事件於106年7月25日處理完成,亦有中央電力客退回廠分析報告可稽(見士院卷第52頁),上開不爭執事項尚難憑採,亦難以該客訴事件推論系爭協議書約定真意。又107年4月客訴事件之中央電力客退回廠分析報告記載:「107年4月客訴55片,客戶已付4成金額換貨,108年1月8日客戶進場一同勘驗」、「異常確認:大量外觀異常模組…」、「電性功率確認:…」、「確認54片模組EL2出廠前後如上圖所示…」等語(見士院卷第50至57頁),固可見兩造於108年1月8日一同在該公司廠內以EL方式驗證,但無從反推被上訴人於認其無保固責任情形下仍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一事。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⑺基上,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有瑕
疵疑慮模組調取模組出廠EL片確認其有無保固責任,因未能確認而有疑義時,始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辦理,可堪認定。
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更換模組,為無理由。
查000000中央電力熱斑issue分析報告記載:檢視系爭227片模組經現場確認熱斑與電池隱裂有關,出廠EL片正常等語(見士院卷第60頁);00000000中央電力(義竹案場)模組燒溶分析報告記載:系爭306片模組,現勘時再反應新增2片,雙方合議安排7片返廠分析,上訴人共拆卸8片異常模組,確認出廠EL均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可見被上訴人檢視系爭227片出廠EL片認無瑕疵疑慮,且系爭306片模組已經兩造合意以調取8片出廠EL片方式分析,為被上訴人檢視後認無瑕疵疑慮。又被上訴人抗辯模組電池隱裂若係原廠所致,通常約在安裝後3個月至1年間出現,模組可能因踩踏造成電池破裂,以強力水柱直接沖洗也會造成損傷等節,業據提出國際能源總署103年「模組故障綜述」、114年「模組故障資料簡報」等文及有隱裂的成因與對策一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1至59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171至175頁)。上訴人於109年、111年發現系爭模組有熱斑、熱串情形,距離101年出貨時已逾1年甚久;且上訴人於101年初期建設義竹案場時無設置維修走道,103年進行案場重整設置維修走道後,照片顯示人員行走其上可能踩踏周邊模組乙節,有中央電力客退回廠分析報告可查(見士院卷第71頁);114年照片並顯示上訴人設置之部分維修走道寬度為23公分,可供站立處為15公分一事(見本院卷二第87、20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模組之熱斑、熱串係因上訴人初期未設置維修走道,設置後又存在部分維修走道過窄,易遭踩踏所致等語,尚非無據。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有瑕疵疑慮模組調取出廠EL片確認責任歸屬而有疑義時,始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4項約定辦理,被上訴人認其就系爭模組無保固之責亦屬非虛,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伊支付新模組4成金額更換模組,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伊請求日起至履行更換模組之日止按日給付營業損失1,708元、按月給付倉儲租金1萬2,000元,並給付檢測費31萬9,800元,及就營業損失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換模組,前經認定;且108年保固書第4條中段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因(包括但不限於)模組缺陷或安裝所導致的任何人身傷亡、財產毀損或其他損害不負任何責任。在任何情形下,被上訴人均不對如何導致之間接或特殊之損害負責。任何與使用損失、利益損失、生產損失或營收損失相關的責任主張,均必須毫無例外的被排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已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支出倉儲費用之損害。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為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營業損失、倉庫損失、檢測費等,非為可採。又系爭模組之熱斑、熱串與上訴人初期未設置維修走道,設置後又存在部分維修走道過窄,易遭踩踏有關,亦如前述,上訴人顯未能舉證系爭模組之熱斑、熱串係因為通常使用所致,亦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伊請求日起至履行更換模組日止按日給付營業損失1,708元、按月給付倉儲租金1萬2,000元,並給付檢測費31萬9,800元,及就營業損失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履行變更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464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履行變更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9,8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101年保固書㈡A、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5萬9,160元起一個月內,更換總瓦數為127,920瓦之模組(模組型號:DEF-07A,功率485W)至義竹案場,非屬正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履行變更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日再給付上訴人244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履行變更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5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