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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中央電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剛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0月7月起至給付原審㈠⒈先位聲明⑵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4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月起至給付原審㈠⒈先位聲明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6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履行變更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464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履行變更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9,8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5萬9,160元起一個月內,更換總瓦數為127,920瓦之模組(模組型號:DEF-07A,功率485W)至義竹案場。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履行變更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日再給付上訴人244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履行變更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500元。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上訴利益為160萬8,484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0,505元。上訴人繳納4萬7,353元,溢繳1萬6,848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

上訴人上訴範圍 上訴利益 ㈠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59,160元起一個月內,更換總瓦數為127,920瓦之太陽能光電模組(模組型號:DEF-07A,功率485W)至上訴人址設嘉義縣○○鄉○鎮村○鎮00○0號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 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左列模組之4成金額為359,160元(見本院卷二第392頁),總額為897,900元(計算式:359,160÷0.4),依上說明,上訴人本項上訴利益為897,900元。 ㈡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給付前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464元(原訴)、244元(追加之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1,464元之營業損失(見士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113年3月22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244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原請求1,464元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追加請求244元部分,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10月7日起算至追加聲明之日前一日113年3月21日止,計1261日,上訴利益為307,684元(計算式:244×1,261)。 ㈢ 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給付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原訴)、4,500元(追加之訴)。 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7,500元之倉儲費(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嗣於本院113年3月22日追加請求按月給付4,500元。原請求7,500元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追加請求4,500元部分,依現行法規定,自111年10月1日起算至追加聲明之日前一日113年3月21日止,計18月又14日,上訴利益為83,100元(計算式:4,500×18+14/30)。 ㈣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利益為319,800元。 合計 1,608,484元

裁判案由:履行保固責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