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2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上訴人 王知義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分則以番號稱之)原為訴外人王孝與其他訴外人共有,王孝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該等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嗣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其中893、8
94、907、912、919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於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年號者相同)96年12月17日,其中903、904、910、91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土地)於同年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揭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甲土地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系爭乙土地管理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王孝已死亡,系爭土地即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為其再轉繼承人之一,系爭登記已妨害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王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57分之1,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孝」固為系爭番地業主之一,惟無從證明該人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另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僅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不得據為證明王孝所有權之憑證,系爭番地應屬於訴外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系爭甲土地雖浮覆,但並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尚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浮覆。縱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被上訴人未於士林地政辦理該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更系爭所有權登記,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自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浮現時之79年3月6日起算已逾15年,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及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甲土地經占用施作堤防工程,目前仍供公共用途使用,自79年間迄今從未間斷,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王孝與其他訴外人共有,王孝應有部分
為各157分之1,該等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削除,有土地台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93頁)。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重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
、894、907、912、919、903、904、910、911等地號土地,系爭甲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乙土地於同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甲土地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系爭乙土地管理人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1年11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8836號函檢附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社子島地區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建立標示地籍圖、浮覆後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14、128至248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登記為系爭土地後,原所有權人
王孝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經再轉繼承而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權地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否認存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具備權利登記外觀之所有權人恐對其主張權利,其得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固抗辯:王孝之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承繼之情事,伊無權置喙,且本件判決無拘束王孝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不能除去被繼承人法律上不安狀態,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已說明如前,此與王孝有無其他繼承人、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問題無涉,縱被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日後若就王孝之繼承人究有何人有所爭執,亦係由被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不影響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實非可採。㈡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歸屬:
⒈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並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明治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治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準此,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上訴人辯稱上開臺帳僅為稅籍資料,不能作為所有權證明云云,洵無足採。是依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所示,王孝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第26、36、48、58、68、78、88頁),可以認定。
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番地屬於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云云。
然稽以8-1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其上業主欄原記載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王孝等157人共有,業主欄復記載為「共有」,王孝均名列其中(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32-1、27-4、3-1、8-2、27-5、3-2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其上業主欄均記載為「共有」(見原審卷第22至31、44至93頁),足認王孝等157人已自李復發號取得8-1番地之所有權,且為32-1、27-4、3-1、8-2、27-5、3-2番地共有人,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云云,亦不可採。
⒊至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表明係共有,惟並無權利
範圍之登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有不明。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時,均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兩造對上開規定亦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02至204、206頁),是本件王孝等157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⒉上訴人雖抗辯王孝固為系爭番地業主之一,惟無從證明該人
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云云。經查,依土地臺帳記載王孝之住所為「溪洲」、「溪洲底」(見原審卷第26、36、48、58、68、78、88頁),此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孝戶籍資料之現住地「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浮洲仔三十八番地」、土名「溪洲底」相同(見原審卷第99頁);另王孝為被上訴人之先祖,有繼承系統表、日治時間戶役政資料、日據時期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足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5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北○○○○○○○○○(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除本院所附卷內「王孝」之戶籍資料外,是否有姓名為「王孝」之人設籍在「溪洲」地區,士林戶政事務所則函覆查無姓名為「王孝」之人之戶籍資料可查詢,有該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874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106頁),應堪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孝即為上開土地臺帳記載之「王孝」。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孝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乙節,應堪採信。
⒊本件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為王孝等157人,已如前述。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因成為河川而遭處分削除登記,而王孝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業經認定如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王孝之繼承人繼承自王孝有關系爭番地各157分之1之相關權利,並為公同共有。⒋系爭番地原即為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所有權因之視為消滅,王孝對系爭番地持分各157分之1相關權利,均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各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部分浮覆,經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且為系爭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士林地政111年11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8836號函檢附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謄本、社子島地區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建立標示地籍圖、浮覆後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248頁),足認屬實。依上說明,系爭番地浮覆後,王孝繼承人對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當然回復。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⒌再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不得謂為浮覆云云。經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投資辦理78年至87年度「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分期施工於87年間全部完工,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囑託士林地政辦理土地國有登記(包括系爭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士林地政112年10月30日北市市地籍字第1127017042號函檢附96年11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公告等可據(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本院卷第107至162頁),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乃於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後經測量而確定浮覆,此不因行政程序上尚未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為相反之認定。
⒍基上,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各157分之1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王孝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此求為確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準此,系爭甲、乙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因系爭所有權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塗銷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所提確認之訴因此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㈤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並為系爭所有權登
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被繼承人王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再觀諸系爭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乃將當時行政機關認為權屬未定之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自已侵害王孝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雖僅為部分公同共有人而非全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規定,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被繼承人王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